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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刑初63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7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14刑初63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7月30日以京昌检一部刑补诉〔2019〕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20年1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2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涂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闫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建材城出租大院,以在昌平区回龙观镇流星花园小区投资养生会馆为名,提供假的营业执照,骗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骗得王某28万元。

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闫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以开快餐店投资为名,骗得王某12.5万元,骗得王某22.5万元,骗得孙某3.6万元。

三、2019年1月底,被告人闫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以合伙承包未来科技城商飞食堂分红为名,提供假的承包协议,骗得王某116.4万元。

四、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闫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未来科技城中国商飞集团门口,以转包中国商飞集团食堂为由,提供假的承包协议,骗得李某11万元,后将钱款用于个人花费。

2019年3月26日下午,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闫某到平西府派出所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闫某认可第一起和第四起是诈骗;对于第二起事实,其辩称收取被害人的钱实际用于快餐店的经营,不应认定为诈骗;对于第三起事实,其辩称只诈骗王某17.98万元,所收取的其他钱是借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闫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以在昌平区回龙观镇流星花园小区投资美容养生会所为名,骗得王某16万元、骗得王某28万元。

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闫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以投资快餐店为名,骗得王某12.5万元,骗得王某22.5万元,骗得孙某3.6万元。

三、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闫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以合伙承包中国商飞集团员工食堂等为名,提供假的承包协议,骗得王某1共计12.8万元。

四、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闫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以转包中国商飞集团员工食堂为名,提供假的承包协议,骗得李某11万元。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闫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闫某说要在回龙观流星花园开一个美容会所,让其和王某2投资,其和闫某签订了一份“投资股东合股协议书”,投资了6万元。2018年12月10日,闫某又让其合伙投资在燕丹村开了一个送盒饭的快餐店,其投资2.5万元,占股10%,这钱是其转给王某2,王某2又转给闫某的。2019年1月份,闫某说认识中国商飞的一个领导,要承包他们员工的食堂,让其投资20万元,占50%的股份,闫某还通过微信给其发了一个闫某和“中宏赛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从2019年1月21日至3月,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闫某转账15.5万元,给了闫某4000元现金,给王卫东3000元,通过其妻子鲁某给闫某转了2000元,共计16.4万元。其中2019年1月25日,闫某让其先交了4万定金,2月21日又给了闫某3.98万元承包费。3月5日至3月12日多次转的钱是闫某说要用于燕丹村餐厅向商飞的食堂送菜让其垫付的。1月24日转账的1万是借给闫某的,1月31日转账的2万元是闫某说老家有官司向其借的钱。闫某说养生会所和快餐店都有盈利,但没有给其分红过。2019年2月,闫某说不用其投资养生会所了,会把钱退给其,3月份又说快餐店也开不成了,要转给别人,用转手的钱补偿其投资的钱。后其联系闫某,闫某说要回老家,爱怎么办就怎么办,这些项目挣来的钱都买菜做盒饭了,但是这些盒饭都免费送到福利院了。其后来找不到闫某了,就报警了。

2018年7月30日,其曾帮王某2转给闫某2万元投资款。2019年1月份左右,孙某给了闫某6000元现金作为投资燕丹快餐厅的钱。

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闫某让其和王某1一起投资一个养生会馆,闫某每次都是以办营业执照、疏通物业等各种理由向其要钱,其先后给了闫某共计8万元。12月,闫某说要在燕丹村开一个快餐店,让其和王某1、孙某还有另外不认识的人一起合办,其投资了2.5万元,占10%的股份。快餐店有员工,平时做盒饭,闫某和另一个人负责送餐,闫某记账,其没见过卖盒饭的钱,闫某说盒饭都送到未来科技城的餐厅了。闫某说送餐时认识了中国商飞北京分公司的刘总,通过刘总承包了未来科技城商飞餐厅的项目,承包费35万,让一起投资,后王某1投资了16万。2019年3月12日,闫某说快餐店没有运营经费了,个人就把快餐店关门了。其一直没有收到分红,其向闫某索要投资的钱,闫某说两个项目挣的钱在未来科学城投资了一个餐厅,没有钱,后来又说盒饭都送给福利院了,钱都没了。其觉得被骗就报警了。

2018年12月,王某1曾转给其2.5万投资款,孙某转给其2.5万投资款,其都转给了闫某(其中一笔2万元是通过李某2转的)。2018年12月左右,王某1在北七家建材城的暂住地给闫某4000元现金投资商飞食堂。2019年1月,孙某在暂住地给闫某6000元现金投资燕丹快餐店。

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闫某让其合伙投资燕丹村快餐店,投资2.5万元,盈利可以分一成的钱,其给王某2转了2.5万元,王某2又转给了闫某。后来,闫某说快餐店有一个股东不干了,让其再投资1.1万元,可以多给7.5%的分红,其又给闫某转了5000元,给了6000元现金。其没去过快餐店,也没分红过,问闫某退本金也不给。2019年3月19日,闫某搬家了,其在他房间发现了两张营业执照,应该是假的。其找不到闫某,觉得被骗了,就报警了。

2018年12月左右,王某1给过闫某4000元现金投资商飞食堂。

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中旬,闫某称自己从未来科技城中国商飞集团一个叫“刘慧”的人那承包了一个食堂,他想把食堂转包出去。3月19日,二人见面,闫某给其看了和商飞集团签署的承包合同,其拍了合同内容。其提出想去食堂看看,闫某称需要办门禁卡才能进去,后闫某问其要3万元转包费,其先给了闫某1万元定金,闫某给其写了一张3万元的收据。第二天要签合同,闫某一直说有事,3月26日,闫某说他酒驾逃逸要被拘留。4月份,其去商飞集团询问才得知没有“刘慧”这个人,后来其发现拍照的合同有问题,其觉得被骗就报警了。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闫某。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底,闫某找其和杜某一起合伙在燕丹村开了一个快餐店,闫某投资7万多元,占50%的股份,其和杜某共投资7万多元,占50%的股份,投资的钱都交给闫某了。2018年12月10日,有个“王哥”给闫某转账超限额了,就通过其转给闫某2万元。平时闫某负责业务和钱款,往外送餐,具体送哪里也不知道,盈利多少钱也不知道。12月底,其得到分红1.1万元。后来其和杜爱民找闫某要钱,闫某说餐厅亏损,账结不回来。2019年3月,闫某把店里的股份转给其和杜某,另外再欠他们两万元钱,之前的钱就不分了,后来闫某写了个说明就走了。

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底,其和闫某、李某2在燕丹村合伙开了一个快餐店,闫某投资7万多,占50%的股份,其和李某2投资7万多,二人共占50%的股份。闫某管账,其负责做饭。2019年3月18日,闫某把饭店的股份转给其,之前盈利的钱就不分了,还欠其2万元钱,给其打了个条。

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份,闫某自称是东二旗“伊佳人养生会馆”的老板。8月份,他说去回龙观开养生会馆去了,9月份他说开滴滴去了,12月份他说开餐馆去了。2019年3月,他说承包了商飞的食堂,要把这个食堂转让出去,从中间挣点儿差价,其没见过这个食堂,也没有给闫某介绍过投资项目。

8.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回龙观流星花园经营美容院,2018年8月份,有一男子找其想以18万元转包美容院,并用微信给其转了5000元的定金。该男子带人来美容院看过几次,后来一直推脱着不签合同。过了两三个月,该男子让其至少退2000元定金,其没退,后来该男子就没再联系其。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闫某就是找其转让美容院的男子。

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民用飞机技术研究中心行政主管。其单位的食堂承包给了北京紫御香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叫闫某或者闫皓的男子说过要承包其单位的食堂。

10.证人刘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14日,其朋友圈中一个昵称叫“初见”的人(即闫某)让其帮忙转发了一条招聘厨师的宣传,后来李某1通过其朋友圈和闫某联系,要承包闫某的食堂。听李某1说被骗了,他给了闫某1万元钱,之后闫某就一直拖着,闫某提供的合同、章和食堂资源都是假的。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闫某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初见”。

1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称,2018年7月20日,其和王某1、王某2准备合伙开一个养生会所,王某1和王某2各投资了6万元,其投资8万元,其在流星花园找了一个店面,给了店面负责人吴丽涛5000元定金,后来吴丽涛总是办不下来营业执照,为了让王某2等人放心,其从网上找人办了一个假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给他们看,骗他们说营业执照办下来了。养生会所实际没有经营,钱其用于经营自己的美容院了。

2018年12月,其想在燕丹村开一个快餐店,就找王某2、王某1、孙某各投资了2.5万元,占10%的股份。餐厅开了之后,其管钱,负责送饭,因为每天做出来的饭没有地方可以送,其就白送给别人,回来就跟他们说都卖出去了,钱公司月结,之后还是一直向王某2他们要钱用来买菜和经营饭店。

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1月中旬,其编造说认识一个刘总可以承包未来科技城商飞食堂的项目,让王某1投资,为了让王某1相信食堂项目是真的,其做了一个假协议给王某1看,后王某1共计投资7.98万元,这钱用于给别人分红、发工资、还债和个人消费了。2019年1月24日其向王某1借了1万元用于还账,1月31日借了2万元用于处理老家的事,3月5日至12日王某1陆陆续续给其转了多笔钱是其经营燕丹餐厅用于买菜的钱。

2019年3月20日左右,其和李某1说可以把商飞的食堂转包给他,并给李某1看了一份从网上下载打印的假合同,其收了李某11万元定金,钱都花了。其不能把商飞食堂转包给李某1,因为其急需用钱就骗了李某1。

12.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3月20日,王某1报警称在北七家建材城被诈骗20余万元。同年3月26日,民警电话联系闫某到平西府派出所反映情况,闫某到达派出所后被依法刑事传唤。同年7月3日,李某1报警称在未来科技城中国商用飞机有限公司外,想要承包食堂,被朋友骗了1万元。

13.美容养生会所投资股东合股协议书证明,2018年7月30日,闫某与王某2、王某1签订协议,约定合股经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流行花园别墅区19栋的美容养生会所。总股本为26万元,王某2和王某1各投资6万元。

14.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证明,孙某从闫某住处取得的营业执照显示北京龙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某,住所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流星花园,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

15.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证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北京龙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

16.接受证据清单、饭店转让协议证明,闫某和李某2、杜某约定自2019年3月18日前饭店所有的债务由闫某承担,自后所有的支出由杜某承担,从2019年3月18日起饭店归杜某所有,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

17.接受证据清单、食堂承包协议证明,王某1提交的闫某给其的协议,内容显示闫某与北京中宏赛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食堂的协议,约定承包费用为3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4日至2021年3月30日,落款时间2019年2月1日。

18.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王某2于2018年7月30日至9月17日,共计给闫某转账6万元用于投资养生会所。2018年7月30日,王某1帮王某2给闫某转账2万元用于投资养生会所。同年12月王某2给闫某转账共计2.5万元用于投资快餐店。同年12月王某2帮王某1和孙某向闫某转账各2.5万元用于投资快餐店(其中有2万元王某2先转给李某2,再由李某2转给闫某)。

19.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王某1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1月22日分多次给闫某转账用于投资美容养生会所,共计6万元。同年12月,王某1给王某2转账共计2.5万元用于投资快餐店,该笔钱款当月由王某2转给闫某。王某1于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12日分多次给闫某转账商飞食堂投资款共计12.4万元。

20.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单详情、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孙某于2018年12月10日给王某2转账共计2.5万元用于投资快餐店,该笔钱款当月由王某2转给闫某。2019年1月28日给闫某转账5000元。

21.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单截图、短信截图证明,吴某于2018年8月6日收到5000元定金,闫某135XXXX****的手机号给吴某发短信让退至少2000元钱。

22.闫某手机微信相关内容证明,闫某微信昵称为初见,微信号×××。

23.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及收据照片证明,2019年3月19日闫某和李某1约定在商飞公司见面签合同,当日李某1转给闫某1万元定金。收据显示当日闫某收到李某1承包食堂定金3万元。

24.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民用飞机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无姓名为刘慧的员工。

25.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闫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闫某辩称第二起事实中收取被害人的钱实际用于快餐店的经营,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杜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闫某让王某1、王某2、孙某投资并承诺给予快餐店股份,但实际并未给予三人股份,也未给三人分红,并且几个月后就私自将股份全转让给杜某。其辩称做的盒饭全都做慈善白送出去了,既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显然闫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闫某辩称第三起事实中只诈骗王某17.98万元,所收取的其他钱是借款的意见,经查,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能够证实,王某1所述给闫某的16.4万元投资款中,有3.1万元确系借给闫某,另王某1称给王卫东转账3000元和其妻子给闫某转账2000元认定为诈骗数额依据不足,其余的12.8万元均系闫某以承包商飞食堂或者给商飞食堂送菜的名义骗王某1出资的,因此该起诈骗的数额应为12.8万元,闫某的辩解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十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三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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