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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刑初70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7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70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屈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内蒙古通辽市电话联系潘某,虚构亲属出车祸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骗取潘某人民币3万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小区,虚构亲属出车祸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骗取陈某人民币2.2万元。

3.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李某,虚构亲属出车祸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骗取李某人民币1万元。

4.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室,以出租房屋的名义骗取唐某人民币13221元。

5.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村,以出租房屋的名义骗取张某1人民币6600元。

6.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小区,以出租房屋的名义骗取杨某人民币7321元。

被告人刘某将上述骗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赌博等。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潘某等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屈冬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内蒙古通辽市电话联系潘某,虚构亲属出车祸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骗取潘某人民币30000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小区,虚构亲属出车祸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骗取陈某人民币22000元。

3.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李某,虚构亲属出车祸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骗取李某人民币10000元。

4.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室,以出租房屋的名义骗取唐某人民币13221元。

5.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室,以出租房屋的名义骗取张某1人民币6600元。

6.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小区,以出租房屋的名义骗取杨某人民币7321元。

被告人刘某将上述骗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赌博等。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潘某等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潘某、陈某、李某、唐某、张某1、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姜某、张某2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定金收款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是偶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短时间内多次诈骗他人,尚未退赔,主观恶性较大,不属于偶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先行羁押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折抵刑期十一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六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七千三百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向南

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

人民陪审员  樊秀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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