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99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冮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冮某及其辩护人薛雨芊、周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冮某以伪造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作为借款质押担保,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利用银行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田某(男,39岁)借款人民币共计600万元(以下币种同)。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冮某向被害人田某归还利息共计56.525万元。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同日被告人冮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冮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冮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合同诈骗罪;对数额有异议,600万不能全部认定为诈骗数额,利息56万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冮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以伪造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作为借款质押担保,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利用银行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田某(男,时年39岁)借款人民币共计600万元(以下币种同)。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冮某向被害人田某归还利息76万元,向李某支付所谓服务费72.16万元。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同日被告人冮某被抓获。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冮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朋友认识了田某公司的股东刘某,然后通过刘某又认识了田某。认识田某和刘某后,其得知他们手里有钱可以对外放贷,其当时又正好缺钱周转,所以就找刘某谈了打算借钱的事情。到了2018年7月27日其双方最终商定好从田某个人处借款6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期限三个月从2018年7月27日至10月26日,利息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实际上其是按照本金3.5%的月息进行支付,这份合同没有任何抵押。签订合同后其按月支付每个月21万的利息三个月。快到期时,其想继续使用这笔钱,但是对方不同意,让其提供抵押物才可以继续使用,所以其向对方说其河北某设备有限公司跟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某公司欠其钱,其可以用这些应收的账款进行抵押。河北有为公司其实际控制。田某、刘某等人同意后,其向他们提供了一份河北有为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盖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盖有某公司公章的磨煤机磨碗衬板装置等备件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盖有某公司公章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上述材料都是其伪造的。某公司的公章是其网上做的假章。其没有向某公司提供合同里的工业品。对方同意其继续使用这600万,双方就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其从田某个人处借款300万元,期限三个月从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利息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实际上是每月支付本金的3.5%,按月支付。这期间其先后给田某的银行卡转账300万元,他再将这300万元转账给其,这样做相当于其还了之前的纯信用借款的300万元,又重新带有质押的从田某处借款300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意思是将其河北有为公司在某公司的应收账款抵押给田某。到了2019年1月,对方提出要去某公司核实应收账款,并让某公司出具确实有应收账款的确认函,并将空白的确认函给了其,其就把其公司负责在山东的销售杨某叫回北京,把这份盖好假章的确认函给了杨某,告诉杨某让他去山东龙口等着接待刘某等人,但是接上后不能让刘某等人进到某公司,只能他一个人进去,拿着空白的确认函进去晃一圈,然后将已经盖好假章的确认函掉包出来交给刘某等人就可以了。杨某事后给其打电话称顺利办完了。到了2019年2月2日,其又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再次向田某借款300万元。这600万元其都用于其两个公司的日常经营,付借款利息等。其每个月向田某等人支付21万元利息,从去年7月至今年7月一共支付了12个月,共计252万元。对方户名有田某、李某、孙某,其向这三个人每月支付21万元,这是田某提出的。借款合同上有其前妻邱某的签名,因为当时田某等人提出借款必须夫妻双方,她不参与其公司的经营。2019年4月24日,其当时欠田某款项,让其公司财务潘丽找朋友宋某给田某支付100万元。其之前还找田某借过两次钱。从2017年开始银行贷款政策收紧,其就开始民间借贷,挣的钱都拆东墙补西墙,其两年积累下来的债务有2000万,向十几家公司和个人借过。
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其陈述的被骗过程与被告人冮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外,其称约定的还款利率是年利率18%,利息付到2019年6月。2019年7月,其多次联系冮某沟通还款,对方称领导被双规等事由,一直没有还款。其感觉被骗了,让同事刘某和马某去山东龙口某公司去核实,发现某公司的材料都是伪造的,其就报案了。其收到76万元的利息(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都是返到其本人账户。冮某支付给李某的钱是服务费,也是每个月9万元,这个是他俩之间商量决定的。当时其怕钱要不回来打官司,其朋友李某有律师团队,所以其就让李某负责后期的事情,费用由冮某先行支付,冮某一共给李某支付了八个月的服务费。冮某支付给孙某支付的钱跟其没关系。2019年3月的9万元利息是冮某让宋某给其。2019年4月24日送给给其100万元与本案钱款无关。冮某以前也向其借款两次,其看他公司流水和合同,感觉运转良好,当时就没有抵押。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冮某、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另外,冮某按月支付了利息,只是有的月份他说手头紧,所以利息没有付够。冮某向李某支付的每月9万元是服务费,不是利息,当时田某怕冮某无法还钱,他就委托李某跟冮某签了一份服务协议,如果冮某不还钱,由李某代表田某去起诉索要借款,产生的费用由冮某先行支付。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证言内容与被害人田某等人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外,宋某、潘丽向其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这笔钱是其出借给马某的250万元的利息,宋某代马某支付其利息。后来其听说宋某是冮某的情人,其分析是马某借的250万元给了冮某用,所有才会由冮某的情人宋某向其支付利息。这笔钱跟本案无关。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证言内容与被害人田某等人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外,田某担心借给冮某的600万元收不回来,让其跟借款人冮某签订一份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以后本金出了问题,就由其来帮忙通过诉讼索要,冮某会支付给其服务费。冮某总共给其打了721600元的服务费。
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证人刘某、魏某、迟某、徐某、邱某、马某,肖某的证言,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流水、凭单,不动产交易证明,融资咨询服务协议,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工业品买卖合同、磨煤机磨碗衬板装置等备件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标通知书,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北京某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上海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个人身份信息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冮某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把部分利息还给了田某、李某和孙某,约定的月息是3.5%,合同是空白的,其没有合同,其利息已经还了300多万。其辩护人认为,孙某说的钱跟田某没关系,融资服务合同是用合法方式掩盖非法手段,每次冮某打给李某之后,李再打给田某。
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冮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与其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冮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本案中被告人冮某与被害人田某等人签署了相关合同,但据冮某供述所称其当时债务缠身,通过借款归还利息,在被害人发现相关合同系伪造后,其又编造虚假事由拖延还款,其签署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经济行为,故本案诈骗罪的定性没有问题。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冮某骗取被告人田某人民币600万元,但其在案发前多次向田某、李某等人转账,田某认可其中76万元系归还的利息,应从总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李某认可72.16万元为所谓服务费,该笔费用与本案有关,故亦应予以扣除;而冮某转给相关人员的其它钱款并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故不能计入其归还的利息。
鉴于被告人冮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冮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31年3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冮某向被害人田某退赔人民币四百五十一万八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