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245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至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某写字楼等地点,以帮助办理药剂师证为由,骗取李某(女,26岁)人民币3500元,骗取张某(女,36岁)人民币6800元;以帮助姜某(女,28岁)办理小客车指标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已退还7000元);以其爱人在外地遇到困难等为由,骗取王某(女,53岁)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张某、姜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对于未能追缴的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六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姜某一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