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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1刑初72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1刑初729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崔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吕强、被告人崔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1伙同被告人崔某某2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大学城地铁站、稻田地铁站等地,被告人刘某某1使用“郑世宇”的假名,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招聘跟车押运员等信息,以收取“培训伙食费”、“办证费”等名义骗取前来找工作的被害人张某、郭某、卢某等47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68226元。赃款已挥霍。

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1的家属已将赃款退赔。

被告人刘某某1、崔某某2于2020年4月27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吕强、被告人崔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1、被告人崔某某2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郭某、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孔某、李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试用合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崔某某2合伙诈骗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崔某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1、崔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吕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被告人刘某某1的钱款,应当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刘某某1、崔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在案人民币六万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清单附后)。

四、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轿车(白色、尾部有S标志)一辆、三星牌(NOTE10)一部,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其余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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