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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1刑初63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30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1刑初639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毛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找到投资人,解决资金问题为由,多次向张某索要活动经费、花销费,骗取张某共计人民币10.5万元。2019年3月,被告人毛某某归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主动联系民警接受处理,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单及业务回单,投资合作协议书,北京七海之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车辆购买和使用情况的补充说明》,营业执照,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吴志文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认罚;其案发前曾主动还过款,诈骗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毛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晓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丽芳

书 记 员 王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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