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103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9日,被告人付亚宁指使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分别驾驶在其公司待修的“雷诺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和一辆“梅赛德斯一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西北门伪造交通事故,骗取某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7130元。
被告人付亚宁、李某2于2020年9月1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汽车修理公司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1于同日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接受处理。同年9月21日,三被告人退赔全部理赔款并取得谅解。同时认为三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等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付亚宁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分别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亚宁、李某1、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亚宁、李某1、李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付亚宁、李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李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亚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为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