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88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等八人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等八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孙某某2、王某某3、吴某某4、于某某5、张某某6、尹某某7、王某某8伙同他人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在北京朝阳区广渠路唐家村3-217B的北京一朵小花科技有限公司内,冒充医生等身份,虚构药品疗效,以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与不特定人联系,骗取何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1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被告人孙某某2为经理,于2019年4月入职,负责管理全部销售人员;被告人王某某3为经理,负责后勤、物流等工作;被告人吴某某4、于某某5为业务组长,负责联系被害人推销产品和管理小组成员;被告人张某某6、尹某某7、王某某8为业务员,负责联系被害人推销产品。
被告人朱某1伙同赵海明(已起诉)等人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在河北省安国市药城大街保定安一商贸有限公司等地,冒充医生等身份,虚构药品疗效,以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与不特定人联系,骗取陈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朱某1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被告人朱某1、孙某某2、王某某3、吴某某4、于某某5、张某某6、尹某某7、王某某8于2019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1、孙某某2、王某某3、吴某某4、于某某5、张某某6、尹某某7、王某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1、孙某某2、王某某3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4、于某某5、张某某6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某某7、王某某8犯罪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均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若干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总结如下:应一一对应具体被害人来认定某一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产品未被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本案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综上,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朱某1利用北京一朵小花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唐家村)名义,招募人员冒充医生等身份,以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与患者联系,虚构药品疗效,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3担任经理,负责后勤、物流等工作;被告人孙某某2于2019年4月入职担任经理,负责培训管理销售人员;被告人吴某某4、于某某5为业务组长,负责联系被害人推销产品和管理小组成员;被告人张某某6、尹某某7、王某某8为业务员,负责联系被害人推销产品。
被告人朱某1伙同赵海明(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在河北省安国市药城大街保定安一商贸有限公司同样手段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
2019年8月1日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某6退缴违法所得6.5万元,被告人于某某5退缴7.0578万元,未起诉人员孟某退2.5万元、马某退1万元、侯某退2.5万元、刘某退2.5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无异议,且有部分购买产品者言词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业绩提成表、顺丰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等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骗取财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某2、王某某3、吴某某4、于某某5、张某某6、尹某某7、王某某8参与他人诈骗行为,为之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分属不同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确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之处,众行为人入职之后形成组织体,每个人都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别人都是一个加功助力的作用,都在共同为组织体的绩效贡献力量,并从中获取自身的违法所得,这是此类犯罪同单打独斗的个人犯罪之间最大区别。如果“一对一”地去认定各自数额和确定相应承担的退赔责任,实际上将本案犯罪模式视为单个犯罪的聚合,抽离了此类犯罪模式的本质特征。故本案在认定总体损失数额后,不以数额或拨打次数认定各自的罪责,而是根据各被告人的参与时间、违法所得数额、在团伙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认罚态度、退缴情况等相关因素确定参与人的刑事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对于在案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对于辩方对认定事实提出的辩解未能提供依据的,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可以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五、被告人于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七、被告人尹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九、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连同在案之款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 李晶云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