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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91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30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91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等四人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等四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陈某3、刘某某4伙同朱佳(已起诉)等人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在北京朝阳区广渠路唐家村、河北省安国市药城大街保定安一商贸有限公司等地,冒充医生等身份,虚构药品疗效,以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与不特定人联系,骗取陈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为业务组长,负责联系被害人推销产品和管理小组成员;被告人王某某2、陈某3、刘某某4为业务员,负责联系被害人推销产品。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陈某3、刘某某4于2019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陈某3、刘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陈某3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4犯罪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均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意见总结如下:夸大产品功效不足以认定是诈骗的客观行为;被告人从事活动系劳务行为,不能苛求其认识到行为违法性。如若定罪,量刑时应按照具体被害人一一对应来认定犯罪金额;产品未被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综上,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佳(另案处理)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河北省等地,利用北京一朵小花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安一商贸有限公司等名义,以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与患者联系,虚构药品疗效,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陈某3、刘某某4先后加入,被告人王某某1曾任业务组长,负责联系被害人推销产品和管理小组成员;被告人王某某2、陈某3、刘某某4为业务员,负责推销产品。

2019年8月1日上述人员在河北省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电脑主机31台、服务器2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17部、产品27种若干件。

被告人陈某3退缴违法所得3.2万元,未被起诉人崔淑亭退2万、李幼荣退3万、王金红退2万、邵珍退3万。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无异议,且有部分购买产品者言词证据、市场监管部门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业绩提成表、顺丰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等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陈某3、刘某某4参与他人诈骗行为,为之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分属不同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结合社会发展阶段及具体实施手段判断,不能脱离现实生活。被害人之所以听信诱导、购买产品具有特别目的,鉴于该目的并不能实现,被害人整体财产因而造成损失,符合当前阶段诈骗罪的因果流程和法益保护范围。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本院认为本案确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之处,众行为人入职之后形成组织体,每个人都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别人都是一个加功助力的作用,都在共同为组织体的绩效贡献力量,并从中获取自身的违法所得,这是此类犯罪同单打独斗的个人犯罪之间最大区别。如果“一对一”地去认定各自数额和确定相应承担的退赔责任,实际上将本案犯罪模式视为单个犯罪的聚合,抽离了此类犯罪模式的本质特征。故本案在认定总体损失数额后,不以数额或拨打次数认定各自的罪责,而是根据各被告人的参与时间、违法所得数额、在团伙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认罚态度、退缴情况等相关因素确定参与人的刑事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对于在案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所提其他可以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扣押物品均系犯罪工具,依法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五、扣押物品依法没收。

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连同在案之款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砺兵

审判员  王 杨

审判员  商登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汪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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