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249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2000元,并编造虚假入职规定,骗李某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后冒用该信用卡消费人民币9894元。案发后,李某已自行还清信用卡欠款。
二、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人民币1300元,并以帮助招工单位完成任务为由,骗田某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后冒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4844元。案发后,田某已自行还清信用卡欠款。
三、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000元,并以帮助招工单位完成任务为由,骗黄某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后冒用该信用卡消费人民币15894元。
四、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95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张某处起获尾号为XXXX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尾号为XXXX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尾号为XXXX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移动电话卡2张、pos机1个,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起获现金人民币12679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张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田某、黄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入职规定,劳动合同书,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一并惩处,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已起获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张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相关经济损失。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一十五元;退赔被害人田某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四十四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退赔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九十四元。
三、扣押在案之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XXXX)、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XXXX),发还被害人李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XXXX),发还被告人张某;其余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兵
审 判 员 徐清岱
审 判 员 丁 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