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5刑初127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证人赵某、司某、刘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印富、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至201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公司将部门活动经费发放至被害人工资卡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女)、张某2(女)、安某(女)、董某(女)、何某(女)、马某(女)、王某(女)房某(女)、孙某(女)、唐某(女)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前已退还张某2、安某、董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于案发后退还张某1、张某2、何某、安某、董某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后被查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要回的是自己劳动所得。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员工将未工作部分的收入返回孙某某没有损失,被告人孙某某没有虚构或者隐瞒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公司将部门活动经费发放至所属员工工资卡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5.9万余元、张某2人民币9.3万余元(案发前退还2万元)、安某人民币10.5万余元(案发前退还2万元)、董某人民币8.3万余元(案发前退还2万元)、何某人民币9.9万余元、马某人民币99500元、王某人民币18650元、房某人民币78300元、孙某人民币90100元、唐某人民币8000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查获归案。被害人张某1、张某2、安某、董某、何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并表示谅解被告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我入职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做电销部门的主管。2016年7月到9月间,孙某某和我说,我工资中多了一笔钱,这笔钱是我们部门的活动经费,需要我再转账给她,由她保管使用。2017年1月至3月,孙某某又找我说张某2的工资中也多了一笔钱,也是公司的活动经费,让我去找张某2说明这件事并提取张某2的工资,然后再和我的工资一起转账给她。2017年5月至6月,孙某某用同样的理由,让我找安某说明这件事。孙某某会在每月8号(发工资前一两天)告诉我,我们每个人需要向她缴纳的金额。这两年,我按照她的指示,每月按时缴纳安某、张某2和我的部门活动经费。2018年年初,孙某某通过公司的部门会议向我所在部门的二位电销主管和一个质检主管通知了公司的员工考核提成制度:电销专员按照“预收”的收入金额作为业绩,乘以每位电销员完成的预收对应提成系数;主管按照“预收、续费”作为业绩,乘以每位主管完成的总收对应的提成系数。2018年6月10日,客服部的副总于某玲召集了我们电销部门的所有员工,让我们把近一年来每月的平均工资写下来交给她。于某玲把公司下发的工资和我们写下来的工资对比发现,我们写的工资远低于公司下发给电销员每个月的平均工资。之后,孙某某被停职。2018年6月,新的电销部门经理李某旬公布了公司新的提成制度“续费、回流、预收”作为业绩,回流加续费作为续费总收入,预收作为预收总收入,然后按照业绩的百分比提成,电销专员和主管都是按照续费总收入和预收总收入作为业绩,而这在孙某某任职期间就已经实行了。
我不知道孙某某将这些钱用作何处,她会在每一个月的月底给员工买水果,年底会发一些价格不高的礼品(巧克力),节日发一些价格不高的礼品(月饼),每年组织员工去北京远郊或者河北游玩,这些花费与我们每年上交的部门活动经费不成正比。我交了5.5-6.5万元,安某交了105700元左右,张某2交了93500元左右。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我到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做电销专员。2017年3月,电销部门主管张某1找我说,部门现在有一笔活动经费,先将这笔钱打到我个人的工资卡上,让我收到钱再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某1。张某1说她再将活动经费转账给部门经理孙某某。张某1嘱咐我,这件事不要跟别人说。我同意了,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我每个月都将我工资的一部分转给张某1。2018年6月,公司派专人来开会,对孙某某进行调查。公司的领导让每个人写下自己的工资,大家写的工资和实际发的都不一样。我们部门同事说起此事,才知道孙某某跟很多同事都这么说,都向孙某某转过钱。后来,我们才知道,孙某某将公司对我们电销员的提成下调了,编了活动经费的事骗我们,让我们把自己工资的一部分转给她。公司制定的提成是“续费、回流、预收”这三个金额加起来的业绩,按百分比提成;孙某某传达给我们的,只有“预收”算我们的业绩,还不让我们跟别人说如何计算工资的。我被孙某某骗了9.3万多元。
我们的业务主要分回流、当期、预收。“回流”指本月前网络服务已到期,重新开通服务缴费;“当期”指本月网络服务到期,本月交费;“预收”指次月及次月之后的月份网络服务到期,本月交费。孙某某把所有客户名单下发给我们,让我们打电话联系,回流、当期、预收都需要打电话。2017年3月,孙某某说只将预收作为考核提成标准,并收取团队经费后,回流、当期、预收这三项工作,我们还继续进行。孙圆圆安排每月1日至10日,主要联系回流和当期客户,10日至月底主要联系预收客户。孙某某还安排了回流和当期的交费任务,所有我们日常工作中必须联系。孙某某的工作任务给我们开会,监督我们工作。她是经理,不用负责给客户打电话,不会进行“续费、回流、预收”这三项工作任务。
3、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我到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做电销专员。2017年6月,我收到工资后,电销部门的主管张某1找我说,我的工资发多了让我将多了的部分转账给她。我同事张某2说,工资里多的是部门经费,不要跟别人说,这是部门对我们的信任。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我每个月将工资卡上的一部分钱转给张某1。2018年6月,公司专门来人开会,并对孙某某进行调查。公司领导让每个人写下自己的工资,大家写的与公司实际发的工资都不一样。我们部门同事说起此事,才知道孙某某跟很多同事这么说,都向孙某某转过钱。后来,我们知道孙某某将公司对我们电销专员的提成下调了,编了活动经费这件事骗我们,让我们把自己工资的一部分转给她。张某1通过支付宝向我收取105700元。
公司制定的提成是“续费、回流、预收”这三个金额加起来的业绩,按百分比提成;孙某某传达给我们的,只有“预收”算我们的业绩,还不让我们跟别人说如何计算工资的。“回流”指本月前网络服务已到期,重新开通服务缴费;“当期”指本月网络服务到期,本月交费;“预收”指次月及次月之后的月份网络服务到期,本月交费。在平时工作中,孙某某会把所有客户名单都下发给我们,让我们打电话联系,包含“续费、回流、预收”。孙某某给我们安排,每月第一个周主要联系“回流”和“当期”,剩下三周主要联系“预收”。孙某某不会具体参与到“续费、回流、预收”这三项工作中,她的工作任务是每周一早上给我们开例会,下达工作任务;其他时间来我们的工位视察我们工作情况或者我们反馈给她工作情况。孙某某从未与客户通过任何电话,更不会进行“续费、回流、预收”这三项工作任务。
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我到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做电销专员。2017年4月,电销部门经理孙某某找我,说我的工资卡多了一笔钱,这是我们部门的活动经费。钱本来应该直接打到她的卡上,因为活动经费数额比较高税会较高,导致部门活动经费损失,她将活动经费打到我的工资卡上。每月发完工资后,她会告诉我这个月的部门活动经费是多少,我再将活动经费转到她的支付宝上。我同意了。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我每月都将工资卡上一部分钱转给孙某某。2018年3月,我没再收到这笔活动经费。2018年5月,我调去公司其他部门。2018年6月,电销部门的同事告诉我孙某某停职,我才知道她跟很多同事都这么说,很多同事都向孙某某转过钱。孙某某将我们电销员的提成下调,编了活动经费的事来骗我们,让我们把工资的一部分转给她。孙某某向我收取83500元。
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电销部门经理孙某某找到我,说她通过个人渠道向单位上级部门申请了一笔活动经费,本来应该直接打到她个人工资卡上,因为工资加活动经费的金额比较高,税也会比较高,会导致部门活动经费的损失。她将这笔活动经费打到我的工资卡上,每月发完工资后她会告诉我这个月部门活动经费是多少,我将活动经费转到他的支付宝上。她说这是私下向领导申请的,不能跟任何人说包括部门的同事。我同意了。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我每个月都将工资卡上的一部分钱转给孙某某。2017年9月,我当了部门主管,就说以后不要把这些活动经费打我卡上了,她同意了。2018年6月,公司派专人来将孙某某停职,对她进行调查。公司的领导让每个人写下自己的工资,大家写的工资和公司实际发的工资都不一样。我们部门其他同事聊天,才知道孙某某跟很多同事都这么说,都向孙某某转过这笔钱。后来我们才知道孙某某将公司对我们电销专员的提成下调了,编了活动经费这件事骗我们,让我们把自己工资的一部分转给她。公司制定的提成是“续费、回流、预收”这三个金额加起来的业绩,按百分比提成;孙某某传达给我们的,只有“预收”算我们的业绩,还不让我们跟别人说如何计算工资的。我通过支付宝转账记录查询,被骗金额应该是99310元。
6、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我入职方正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做电销专员。2017年4月左右,电销部门的经理孙某某找我,说我工资卡每月都会多一笔钱,这是我们部门的团队活动经费。孙某某会在每月发工资前告诉我需要转给她多少钱,我在工资到账后转到她提供给我的银行卡上。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我总计转给孙某某99500元。2017年1月,孙某某召开过一次部门的内部会议,向我们通知了公司2017年电销部门员工的考核提成制度,电销员按照预收的收入作为业绩,乘以每月电销专员完成的预收对应的提成系数;2018年3月,孙某某也召开过部门会议,通知2018年电销专员员工考核提成制度,电销专员按照预收、续费的总户数乘以每位电销专员完成的总户数对应的提成系数,再加上预收的收入金额乘以完成的预收对应系数,二者相加是我们的提成。
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我到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做电销专员;2016年升职为电销主管。2013年,孙某某开部门会告诉我们,电销专员考核提成是每个月当期续费率乘以完成系数。2016年7月,我们部门内部会议,电销专员的考核变成预收金额做业绩,乘以对应的提成系数;电销主管按照“预收+续费”做业绩,乘以对应提成系数。2016年,孙某某单独找我,说我的工资卡会多一笔钱,是我们部门的活动经费。此后,孙某某会在每月发工资前一两天告诉我需要转给她多少钱。2016年8月之后,孙某某还会告诉我房某需要交纳的部门活动经费,房某直接转给孙某某。2017年8月,我们发现孙某某每个月向我和其他员工收取的部门活动经费和她为部门团建的花费不成正比,我找我们部门的质检主管何某,发现何某每月也给孙某某交纳部门活动经费。孙某某会在月底为员工买水果或零食,或者聚餐;年底会买蛋糕、水果,这些花费远远小于她收取的活动经费。2016年至2017年9月,我交给孙某某团队活动经费18650元。
8、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我入职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做电销专员。我入职后,孙某某开过一次部门内部会议,通知公司2016年电销部员工的提成每月当期续费率乘以个人完成系数,预收金额作为业绩。2017年初,孙某某也开过部门内部会议,通知电销专员按照“当期续费、预收续费”做业绩;2017年下半年,孙某某又在早会时公布,电销专员按照“当期续费、预收续费、续费户数”做业绩。2017年4月,孙某某单独和我说我每月工资会多发一笔钱,是部门的团队活动经费;她会在每月发工资前告诉我需要转给她多少钱,我在工资到账后转给她给我的银行卡上。2018年6月,客服部的副总于某玲、接替孙某某的李某旬召集我们电销部门的员工,让我们把近一年来每月的平均工资写下来交给她。于某玲把公司下发的工资和我们写下来的工资对比发现,我们写的工资远低于公司下发给电销员每个月的平均工资。公司把2018年电销部门的员工考核制度发到我们每个人的邮箱,李某旬召开部门会议,将“当期续费、回流续费、预收续费”作为业绩。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我转给孙某某78700元。我不知道孙某某把这些钱用作何处,在被召集起来写工资之前一直以为她只收我一个人的部门团队活动经费。
9、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我入职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做电销专员。我入职后,孙某某开过一次部门内部会议,通知公司2016年电销部员工的提成每月当期续费率乘以个人完成系数,预收金额作为业绩。2017年初,孙某某也开过部门内部会议,通知电销专员按照“当期续费、预收续费”做业绩;2017年下半年,孙某某又在早会时公布,电销专员按照“当期续费、预收续费、续费户数”做业绩。2017年7月,我们部门经理孙某某单独和我说,我每月工资会多发一笔钱,是部门的团队活动经费;她会在每月发工资前告诉我需要转给她多少钱,我在工资到账后转给她给我的银行卡上。2018年6月上旬,客服部的副总于某玲、接替孙某某的李某旬召集我们电销部门的员工,让我们把近一年来每月的平均工资写下来交给她。于某玲把公司下发的工资和我们写下来的工资对比发现,我们写的工资远低于公司下发给电销员每个月的平均工资。李某旬召开部门会议公布公司新的提成制度,即“当期续费、回流续费、预收续费”作为业绩。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我转给孙某某90100元。我不知道孙某某把这些钱用作何处,但孙某某花费在部门团队的费用与我们每年上交的团队活动经费相比完全不成正比。
10、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我入职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做电销部门的质检主管。2017年6月,电销部门经理孙某某单独和我说,我工资会多发一笔钱,是部门的团队活动经费,还说额外的税已经替我交了,只需要给她一个整数。2017年6月12日,孙某某让我转给她3000元;7月,孙某某让我转给她5000元。2017年7月,我离职。后来,我从曾经的同事何某处得知孙某某公布的员工考核提成制度和公司电销部门运行的员工考核制度不同。
我们的业务主要分回流、当期、预收。“回流”指本月前网络服务已到期,重新开通服务缴费;“当期”指本月网络服务到期,本月交费;“预收”指次月及次月之后的月份网络服务到期,本月交费。我的工作是对电销专员的电话抽检、培训新入职员工、月底考核电销专员销售业绩、月初给电销专员分发客户资料。客户资料是包含回流、当期、预收这三种客户的,都是电销专员需要去联系的。2017年,孙某某给我们电销部门开会说考核标准变更为“预收”交费作为提成,让我在每月核算时按照她的标准计算。新标准后,电销专员对三种业务的客户都联系,只不过“预收”的客户比较多,另两种少一些。孙某某的工作任务是每周一早上给我们开例会,下达工作任务;其他时间视察大家工作情况。孙某某从未与客户通过任何电话,更不会进行“续费、回流、预收”这三项工作任务。
11、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明:张某1于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月向孙某某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25.8万余元。
张某2于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按月向张某1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
安某于2017年6月至2016年6月,按月向张某1支付宝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10.5万余元。
董某于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按月向孙某某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8.3万余元。
何某于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按月向孙某某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9.9万余元。
马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按月向孙某某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99500元。
王某于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按月向孙某某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18650元。
房某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按月向孙某某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78300元。
孙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按月向孙某某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90163.1元。
唐某于2017年6月至7月,按月向孙某某支付宝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
12、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2011年,孙某某入职该公司担任社区事业部职员,一直就职于该公司,并于2018年和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该公司的核算提成助理根据员工当月实际业绩情况及部门提成奖励制度核算每名员工应发放的工资额度,其中包括个人业绩提成、产品提成、活动经费等相关提成;核对无误后,走提成奖励相关流程,由人力部门将需要发放的提成及奖励发送给银行,由银行直接代发至员工银行账户。公司发到员工印章账户的是员工的基本工资和提成,部门经理的活动经费单独发放至部门经理银行账户。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孙某某的个人提成、产品提成及部门活动经费均已发放。
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电销部提成总则规定续费收入提成由电销专员提成、质检主管提成、电销主管提成、电销经理提成根据平台数据统一核算,且每一个岗位单独核算。续费提成以公司平台总收入为依据计算。续费总收入是平台上除新装用户费用、押金、服务费(非拆账)、暂停开通费、退网费、迁移费、单独销售的设备以外的所有当月费用总和。
公司制度的更改,需要经过该制度的各级领导审批,确认后进行公司OA发布公示。个人无权进行私下更改公司内部制度,孙某某无权私下更改提成制度。
13、证人司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8年,我在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电销专员,我的主管是张某1,部门经理是孙某某。公司直接把工资打到我的工资卡上。孙某某开早会布置当天和第二天的任务。电销专员不分当期、回流、预收不同的岗位。孙某某在开会时通知,我们部门只有预收的提成。我只知道部门的规定,没参与过公司开大会告知提成制度,不知道公司的提成是包含三部分的总提成。2017年,我负责预收的时候,每个月把一部分钱交给孙某某;她说这是部门经费。主管给我们下发客户数据,包含预收、当期、回流的客户,我只给预收客户打电话。我的工作量是公司平台统计。客户只要在我的数据里就算我的提成;即使我没打过电话,只要是预收就算我的提成。我见过孙某某给客服中心的同事做培训。
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至2017年底,我在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团结湖社区组长,负责新客户开发和续费。我在公司期间,孙某某定期给我们做义务的打电话续费话术培训。公司的提成制度,我们部门算我们,他们部门算他们的,共同开发的也是各算各的。当期主要是我们负责,任务完不成会才找孙某某帮忙(我们自己打得多);回流是上个月没续费的,又续费,也是我们做。续费成功,我们部门和电销部门都有提成。无法区分我们部门和电销部门打的电话。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我开始在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左右,我认识孙某某;2019年,我离开公司。我在公司任大区经理,我们部门负责社区新装和续费(当月收费)。我们配合孙某某他们,安排人帮他们上门收费。我印象中,2013年左右孙某某给我们培训了一次续费话术培训。2016年至2018年,我和孙某某没有联系。客户在当月之前交费算电销部门的,当月交钱算我们的业绩。当期交费的客户,我们不清楚电销部门是否打过电话;不管他们打没打电话,只要续费也算我们的业绩。当期的任务,我们部门来完成;没完成的,我们也会找电销部门的人,但我没找过孙某某。
16、谅解书:2018年12月23日,张某1收到孙某某的哥哥代为退赔的65580元,并表示谅解孙某某。
2018年12月23日,张某2收到孙某某的哥哥退的73513元;表示谅解孙某某。2018年7月28日,张某2已收到孙某某退的2万元。
2018年12月23日,安某收到孙某某的哥哥退的85700元;表示谅解孙某某。2018年7月28日,安某已收到孙某某退的2万元。
2018年12月23日,董某收到孙某某的哥哥退的63500元;表示谅解孙某某。2018年7月28日,董某已收到孙某某退的2万元。
2018年12月23日,何某收到孙某某的哥哥代为退赔的99310元,并表示谅解孙某某。
17、部门经费使用情况说明等证明:2018年7月28日,孙某某与安某填写从安某奖励中收取10.5万余元放入部门备用金,举办部门活动花费3.5万余元;将剩余7万元打入安某账户。
2018年7月28日,孙某某与董某填写从董某奖励中收取8.3万余元放入部门备用金,举办部门活动花费3.3万余元;将剩余5万元打入董某账户。
2018年7月28日,孙某某与张某2填写从张某2奖励中收取9.3万余元放入部门备用金,举办部门活动花费(空白)元;将剩余6万元打入张某2支付宝账户。
电销部门举办聚餐、看电影等活动的情况。
18、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证明:2018年12月6日,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孙某某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
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在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电销部门经理,公司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17年1月或3月,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改变了员工的考核提成制度,将员工提成由“当期、回流、预收”的续费金额作为业绩,按照业绩百分比提成。我虚构了一个新的提成制度,只将“预收”金额作为业绩。2018年1月或3月,公司再次修改员工考核提成制度将“当期、回流、预收”的续费金额作为业绩,再加上续费户数乘以单户奖励。我又虚构了一个新的提成制度,只将“预收”的续费金额作为业绩,再加上续费户数乘以单户奖励,以此为标准对自己所在部门进行提成。而且我逐一和我手下员工说你们工资现在多出一部分钱,是公司下发的部门活动经费,并让他们将多出来的钱扣除税点后交给我,由我统一保管。公司不允许我更改员工考核制度。我没有告诉员工公司的考核制度,自己虚构了一个考核制度;然后和员工说她们的工资包含了我虚构的活动经费,实际这些就是她们自己的工资。我当时收取了张某2、董某、安某、房某、马某的工资。张某2和安某先将钱转给张某1,张某1再转给我。我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收钱。我让张某1去收,说的是部门活动经费。我根据每个人的总提成减去我自己规定的预收提成,扣除税点,管她们收钱。我收了26万余元,有10万用于投资理财(亏了),一部分用于个人旅行等开销,一部分用于和其他部门的宴请交流。
我没有收取王某、孙某、唐某、何某、张某1的部门活动经费。
当庭供述:我们的业绩分预收、回流、当期,部门业绩是公司统一核算,员工是按照岗位核算。我们部门员工的回流和当期收入是我和其他部门的员工共同负责核算,这些钱是我为了避税分散到他们的账户上。钱都用于部门活动了。而且,何某有段时间休产假,没有上班。我同情她正常发工资,她自留底薪,这些钱不应该给的;转给我的是当期和回流收入。公司发给员工的工资,他们留底薪和预收的提成;返给我的是当期和回流。电销专员转给我的钱,她们没从事回流和当期业务。公司的客户资料在数据库,我拿到客户数据发到两个主管,主管分配给员工,我跟她们说了只考核预收,当期和回流她们没碰过。我们的考核制度是领导签字同意的,我没有更改考核制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害人陈述、交易记录、单位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以部门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钱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诈骗数额。被害人陈述、交易记录等能够证明张某1被骗人民币5.9万余元、张某2被骗人民币9.3万余元(案发前退还2万元)、安某被骗人民币10.5万余元(案发前退还2万元)、董某被骗人民币8.3万余元(案发前退还2万元)、何某被骗人民币9.9万余元、马某被骗人民币99500元、王某被骗人民币18650元、房某被骗人民币78300元、孙某被骗人民币90100元、唐某被骗人民币8000元。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虚构单位考核标准,以部门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员工工资的事实,这部分同在案被害人陈述等在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关于没有骗取部分被害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案有被害人陈述和交易记录证明其供述不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取回自己劳动所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回流业务是他们部门在做,电销部门能够同时取得业绩;当期业务也是他们部门在做,刘某在案发时间没找过孙某某帮忙,而是找过其他人;赵某让孙某某帮忙做当期业务,但主要还是他们自己部门的人进行相关工作;证人司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平台统计业务量,电销专员在没有拨打电话的情况下,可以取得相关业绩的提成;被害人张某2、安某、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电销业务员同时拨打预收、当期、回流的电话,孙某某个人未从事给客户拨打电话工作;孙某某在部门内公布的考核中,电销主管的业绩是“预收+续费”;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互相矛盾,亦同在案其他证据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4、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并表示谅解,本院酌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孙某某没有诈骗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孙某某诈骗了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9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九万九千五百元、王某一万八千六百五十元、房某七万八千三百元、九万零一百元、唐某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旭
人民陪审员 孙洪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金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