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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5刑初141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31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1412号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张本庄村一服装店内,谎称能通过他人为被害人庄某的女儿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骗取被害人庄某人民币6万元。2020年4月22日,庄某报警,同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另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将涉案人民币6万元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庄某,庄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王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2.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获得了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王某某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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