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89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高某在为被害人田某担任保姆期间,多次骗取、窃取田某及其亲属钱款。
一、诈骗罪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朝阳区某地室内,虚构给被害人田某女儿报绘画班的事实,骗取田某钱款人民币392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海淀区,虚构给被害人田某女儿报跳舞班的事实,骗取田某钱款人民币13000元。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海淀区,虚构给被害人田某女儿报智能开发班的事实,骗取田某钱款人民币530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海淀区,虚构其父亲做手术需要借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钱款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1月3日至4日,被告人高某在本市西城区北京市儿童医院等地,虚构给被害人田某女儿看病交押金的事实,骗取田某钱款人民币12374.09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4594.09元,上述钱款未起获。
二、盗窃罪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朝阳区某地室内,偷用被害人田某手机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窃取田某钱款人民币1140元。
2020年1月24日、4月30日,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地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取田某钱款人民币10000元、830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海淀区,窃取被害人田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90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盜窃钱款共计人民币20340元,上述钱款未起获。
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高某的亲属赔偿田某人民币54934元、杨某人民币10000元,田某、杨某对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申某、程某、张某的证言,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高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协助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