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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95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31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95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以维修空调加制冷剂为理由,通过虚增制冷剂数量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薛某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钱款已起获,被害人薛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薛某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案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中,人民币五千元折抵罚金,剩余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告人高某某;在案扣押的制冷罐一个,发还被告人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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