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14刑初933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584号起诉书、京昌检一部刑追诉〔2019〕1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薛某某2、刘某某3、张某某4、李某某5、杨某某6、崔某7、李某8、吴某9、徐某10、刘某某11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2月6日决定恢复审理,于同年2月7日因无法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于同年9月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1、薛某某2、刘某某3、杨某某6、张某某4、李某某5、李某8、崔某7、吴某9、徐某10、刘某某11等人伙同赵某1、张某1(另案处理)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以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谎称可以办理贷款、信用卡,骗取马某1(女,48岁)等多人钱款。其中,刘某某1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万余元;薛某某2诈骗金额共计9.9万余元;刘某某3诈骗金额共计3.4万余元;张某某4诈骗金额共计0.78万余元;李某某5诈骗金额共计1.3万余元;杨某某6诈骗金额共计3.3万余元;崔某7诈骗金额共计6.5万余元;李某8诈骗金额共计1.7万余元;吴某9诈骗金额共计1.3万余元;徐某10诈骗金额共计4.5万余元;刘某某11诈骗金额共计4.1万余元;
2019年2月28日,上述11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徐某10退赔了部分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薛某某2、刘某某3、张某某4、李某某5、杨某某6、崔某7、李某8、吴某9、徐某10、刘某某11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上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表示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岩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的诈骗数额提出异议,其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李岩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的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告人薛某某2、崔某7、刘某某3三人的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16万余元。理由是:薛某某2、崔某7、刘某某3三人的供述证明刘某某1对上述三人无实际管理,三人工资和提成自成一体,与刘某某1无关;刘某某1亲属积极协助其他被告人亲属做被害人损失退赔工作,现部分被害人已收到退赔款,对相应被告人表示谅解;主观恶性不大,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严伟文认为,被告人薛某某2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等,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江淑玲认为,被告人崔某7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等,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汪友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1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陶鑫认为,被告人刘某某3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国利认为,被告人徐某10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9800元、成某9800元、莫某5000元、李某19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翟珊珊认为,被告人杨某某6系初犯、从犯,只领取工资,对诈骗违法所得不曾有丝毫获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退赔被害人损失意愿,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爱京认为,被告人李某8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满云认为,被告人吴某9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态度,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5系初犯,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有意愿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1.3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大永认为,被告人张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工作时间较短,年龄和涉案金额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1、薛某某2、刘某某3、杨某某6、张某某4、李某某5、李某8、崔某7、吴某9、徐某10、刘某某11伙同赵某1(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以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谎称可以办理贷款、信用卡,骗取马某1等不特定多数人钱款。其中,刘某某1诈骗金额共计16万余元;薛某某2诈骗金额共计9.9万余元;崔某7诈骗金额共计6.5万元;徐某10诈骗金额共计4.5万余元;刘某某11诈骗金额共计4.1万余元;刘某某3诈骗金额共计3.4万余元;杨某某6诈骗金额共计3.3万元;李某8诈骗金额共计1.7万余元;吴某9诈骗金额共计1.3万余元;李某某5诈骗金额共计1.3万余元;张某某4诈骗金额共计0.78万元。
2019年2月28日,上述11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徐某10退赔部分被害人,取得相应被害人谅解。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11的亲属对被害人汪某、赵某2、李某2进行赔偿,上述三名被害人对刘某某11表示谅解。
2020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6的亲属主动代交5000元在案;被告人徐某10的亲属主动代交1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3、房某、王某2、洪某、刘某1、杨某、李某3、龚某、宗某、左某、史某、杜某、李某4、叶某、刘某2、郝某、杭某、胡某、张某2、常某、李某5、莫某、李某1、成某、王某1、张某3、张某4、李某2、汪某、赵某2、蒋某、王某3、盛某、马某1、王某4、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1、赵某1、陆某、丁某、李某6、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员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转账记录,业绩表,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照片,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查询单,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据,手机截图,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某某1、薛某某2、刘某某3、张某某4、李某某5、杨某某6、崔某7、李某8、吴某9、徐某10、刘某某1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薛某某2、刘某某3、张某某4、李某某5、杨某某6、崔某7、李某8、吴某9、徐某10、刘某某1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1、薛某某2、崔某7、徐某10、刘某某11、刘某某3、杨某某6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8、吴某9、李某某5、张某某4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薛某某2、刘某某3、张某某4、李某某5、杨某某6、崔某7、李某8、吴某9、徐某10、刘某某11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诈骗数额28万余元的事实,本院结合被告人薛某某2、崔某7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以及本案指控标准,依法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6万余元,指控数额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李岩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崔某7、徐某10、李某某5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吴某9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被告人徐某10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杨某某6、吴某9、徐某10、刘某某11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6对诈骗违法所得不曾有丝毫获利,被告人张某某4涉案金额较小,被告人李某某5有退赔意愿,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1、薛某某2、刘某某3、杨某某6、崔某7、吴某9、刘某某11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8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不特定多名被害人的财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杨某某6、吴某9、徐某10、刘某某11作为业务员,在本院查明认定的诈骗数额中,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并从中获取薪酬,故对其在本人犯罪事实中不宜再行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1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诈骗事实;被告人杨某某6的薪酬收入均依据、取自其个人诈骗业绩;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法律规定及退赔情形,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在案的十一名被告人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薛某某2、崔某7、徐某10、刘某某11、刘某某3、杨某某6、李某8、吴某9、李某某5、张某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10已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11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某某6退赔部分钱款在案,分别对被告人薛某某2、崔某7、徐某10、刘某某11、刘某某3、杨某某6、李某8、吴某9、李某某5、张某某4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1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吴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在案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其中一万二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3七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4四千二百元;余款五千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宗某、左某塔·塔娜、史某、姜某(清单另附)。
十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1、薛某某2、崔某7、刘某某11、刘某某3、杨某某6、李某8、吴某9、李某某5、张某某4在本院认定的犯罪数额内继续退赔相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春光
人民陪审员 樊秀梅
人民陪审员 谷德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