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99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其暂住地等处,谎称需要修车、开饭店等理由多次要求杨某通过微信转款等方式向其转账,骗取杨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二、盗窃罪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乐园内,以玩手机游戏为由借走并解锁杨某的手机后,通过登录杨某微信并修改手机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私自将杨某微信零钱内的钱款人民币2900元转入其个人微信账户内。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延庆分局某检查站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微信转账截图及明细、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罪行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杨某退赔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六十元。
三、已扣押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为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