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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刑初69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1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14刑初693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期间,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3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1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以承诺学生可以获得全国中学生英语能力竞赛获奖证书等为名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张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地铁站、昌平区某小区等地,向其转账集训费、报名费等费用,共骗取人民币60余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其辩称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张某签订的协议系给学生提供赛前集训,张某把保证参加集训的学生可以获奖与全国组委会分赛区颁发证书偷换概念;寄给张某的空白获奖证书是让对方用于宣传,张某擅自填写后颁发给学生作为获奖证明;张某混淆组织集训和承办竞赛;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期进行了培训,第二期没有进行培训。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相关学生进行培训,提供的证书大部分是真实的,其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能准确认定,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认定诈骗行为,应按照实际的问题证书数额及其对应的收益部分认定为诈骗数额;本案系单位犯罪;其有积极赔偿意愿;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学生参加集训后保证获得全国中学英语能力竞赛获奖证书等事实并与张某签订协议,骗取张某向其支付的集训费、报名费等共计人民币606805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青岛锋尚新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锋尚公司之前叫青岛天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7年9月,我和张某说可以办全国竞赛证书,张某和我签定协议,协议中我承诺可以办理全国竞赛的证书。2017年10月,张某组织学生到青岛培训。后我和张某说不用培训就能颁发证书并再次签订协议。张某向我支付定金和培训费共计60多万元。我没有组织第二期培训。我没有能力办全国竞赛的证书。全国中学生英语能力竞赛获奖证书应当由全国组委会统一发放到各个省,且不允许跨区域发放证书。全国组委会不允许组织学生进行竞赛培训,也不允许跨区组织生源参加考试。张某带来参加竞赛培训的生源是山西的,没有经过全国组委会备案,得到了证书也不能得到全国组委会的认可。2018年2月,到了我和张某约定给证书的日子,我通过网上联系印刷厂做了假的证书邮寄给张某。2018年4月,张某知道证书是假的之后,我不再接张某的电话。我这么做是想骗取张某培训费,钱被我用于日常花费,我没有偿还能力。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山西新航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某自称全国中学生英语能力大赛组委会负责人,承诺学生经过集训后可以获得中学生英语能力国家级奖项证书。我组织40余名学生参加周某某的集训并在2017年9月份向周某某支付集训费20余万元,带领学生在青岛市崂山区参加大赛集训营。后我和周某某签订第二期集训协议,周某某称可以授权我们在各地组织比赛,参加集训营的学生可以保证获得国家级奖项,其他学生按照百分之十五的比例获奖。我向周某某支付40万元左右,其中3万余元是参赛报名费,周某某承诺给报名人员组织考试,另外钱款是学生培训费用。第二期周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集训,他让我自己安排,最后他提供证书。2018年2、3月份,我陆续收到周某某寄给我的获奖证书,证书都是空白的,周某某说自行填写发放给学生。后我发现证书是假的。后联系不上周某某。我联系组委会,组委会告知我证书都是假的。周某某没有资格组织中学生竞赛,无法将获奖学生在组委会报备。证书里即使有真证书,也不会得到组委会认可,在竞赛系统里也查不到。周某某没有资格做全国中学生能力竞赛,不能给学员报名。我将学生的报名费全部退还了。我和周某某签订协议时是以山西新航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因为周某某诈骗一事对我公司影响太大,我把这个公司停用了。我没有得到过相关赔偿。

3.证人盖某的证言证实,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外语教育研究中心负责组织全国中小学生英语、语文、数学能力竞赛,在全国各地设有下级组委会。接受学生报名后组织命题、考试和成绩排名、颁奖,各地组委会将获奖人员名单报至全国组委会,全国组委会备案后进行编码并统一印制获奖证书下发给各地组委会,真的证书在网上可以查到。全国组委会不允许各地组委会对考生进行组织培训,不允许跨区域招收考生,不会给跨区域考生发放证书。从报名到考试的各个环节都有严格的监督管理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学生,即使是在真证书上写名字,组委会也不予认可和备案。周某某是山东省青岛市中学生数学能力竞赛组委会、中学生语文能力竞赛组委会、初中生英语能力竞赛组委会的负责人,和全国组委会属于合作关系,我们单位委托周某某在山东青岛组织报名、考试,对获奖的学生发证书,仅限于在青岛市招生,周某某知道不能跨区域招生。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英语能力竞赛证书是假的。经查询,权某、支某、夏某均没有获奖。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日至5日,我向张某支付5800元培训费后在青岛市崂山区参加周某某组织的全国中学生英语能力大赛集中培训。培训期间,周某某自称是大赛组委会的,承诺给我们安排课程、提供试题和指导,但是并没有给我们试卷和专门指导,培训课程不专业,老师水平也一般,我感觉被骗了。住宿位置偏僻,一个房间一天100元人民币左右,三个人一个房间。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使用我的身份注册了北京新航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让我向周某某账户转钱,我于2017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25日向周某某转账共计144305元。这钱是我借给张某的。

7.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月21日,沙河派出所接张某报警称被诈骗;2019年3月20日,周某某被民警查获。

8.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民警调取周某某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民警从张某处调取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获奖证书管理规定;民警从盖某处调取合作协议书、保证书、章样、获奖证书、证书出库单等材料。

9.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周某某与张某在2018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的部分微信聊天情况。其中,2018年2、3月份,张某多次向周某某询问获奖证书何时邮寄,周某某多次向张某邮寄获奖证书,期间周某某询问张某证书数量需要多少,告知张某空白获奖证书的填写规则。2018年4月份,张某质问周某某为何使用假证书对其进行欺骗。

10.合作协议书证实,2017年9月1日及10月1日,青岛天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山西新航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合作协议,公司负责人分别为周某某和张某。协议约定周某某提供赛前集训营项目所需教室及设施、教师、教学资源、学员食宿,张某负责报送学员信息及缴纳费用。其中,第一次协议约定每位学员集训费用5980元,保证张某招收并通过周某某测试的学员获得2017年全国中学生英语、语文、数学能力竞赛国家级奖项证书;第二次协议约定每位学员费用按照招收学员人数多少在3000元至4000元之间交纳,保证张某招收并通过周某某测试的学员获得2017年全国中学生英语、语文、数学能力竞赛国家级证书的人数占学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九十。

11.协议书证实,天仁时代授权周某某所在的锋尚公司在授权区域即山东省青岛市承办2018年中学生英语能力竞赛的初中比赛。按照初赛总人数的20‰提供获奖证书,其中一、二、三等奖的证书比例分别为2‰、8‰、10‰。锋尚公司不得以竞赛组委会的名义开设竞赛辅导班、培训班、集训营等内容。该协议书有锋尚公司的签章。

12.保证书证实,2018年9月5日,周某某保证仅在授权区域内(青岛市)组织全国中学生英语能力竞赛初中组及中心举办的其他竞赛活动报名,无权接受区域外人员报名,不再组织与竞赛活动相关集训营、培训班等。

1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某账户于2017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25日向周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105000元、5000元、34305元;张某账户于2017年9月26日、9月30日、11月18日、11月19日向周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元、85000、112500元、104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3月21日、2月1日向周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119500元、7000元、14500元。上述转款共计人民币606805元。

14.获奖证书管理规定证实,全国中学生英语能力竞赛组织委员会关于2017年全国中学生英语能力竞赛获奖证书管理规定。

15.获奖证书、章样证实,权某、支某、夏某的获奖证书的情况;周某某向张某提供的空白获奖证书的情况;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提供的获奖证书的情况;章样的情况。

16.获奖证书出库单证实,2017年、2018年组委会向周某某发放全国中学生数学、语文、英语能力获奖证书的明细情况。其中,2017年向周某某发放英语初中一等、二等、三等证书合计1560份,其中一等证书156份;2018年向周某某发放英语初中一等、二等、三等证书合计670份,其中一等证书69份。

1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8.讯问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周某某的情况。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胡文正与青岛天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胡文正出具的证明、酒店出具的证明、集训支出、集训名单欲证实周某某进行第一期培训及费用支出情况,针对该组证据,本院对于周某某进行过第一期培训活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集训支出系青岛锋尚新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并未提供相应票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据此无法认定集训支出的数额。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山西新航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欲证实张某的业务范围不包含培训项目,张某也涉嫌构成诈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否包含培训与周某某的诈骗行为并无直接联系,亦不能证实张某存在诈骗行为。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视频欲证实周某某和张某之间只是培训协议,张某如何向学生方承诺,周某某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张某的培训协议明确载明参加集训的学员保证获奖的内容,且周某某在张某向其索要证书时多次向张某寄送获奖证书,该视频无法证实二人之间只是培训协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周某某所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有些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法庭当庭出示了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录像,录像中周某某叙述案发经过时言语流畅,讯问笔录内容系周某某自愿供述且笔录记载内容与讯问录像内容相一致,故其供述具有合法性以及证明效力,周某某所称部分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合作协议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张某提供的其与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多次向周某某索要获奖证书,周某某询问张某需要多少证书以及分多次向张某邮寄获奖证书并向张某发送证书填写规定的内容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周某某以集训后保证获奖为由对张某进行欺骗,其所称张某混淆了保证获奖和全国组委会分赛区颁发证书的概念,寄送的空白获奖证书是让张某用于宣传,张某混淆组织集训和承办竞赛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中的全国竞赛获奖证书应由全国组委会备案后进行编码再下发至各地组委会且对跨区域生源不予发放证书,周某某的授权区域为山东省青岛市,其承诺获奖的张某招收的学员均非该区域生源,故学员均无法获奖,结合周某某供述称证书系自己制作,证人盖某的证言称英语获奖证书是假的证言以及扣押在案的证书等,足以认定周某某向张某邮寄的均为虚假无效的证书,故辩护人关于证书大部分是真实的,应按照实际的问题证书数额及其对应的收益部分认定为诈骗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盖某的证言、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全国组委会不允许组织竞赛培训、不能跨区域招生以及自己无法办理获奖证书的情况下,以参加培训后保证培训学员获奖为名,两次与张某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张某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余元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并未组织第二次培训,其虽组织第一次培训,但实质上是周某某为诈骗张某钱款而采用的犯罪手段,属于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周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及辩护人关于其没有诈骗目的以及事实不清等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虽以青岛天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协议,但其个人实施诈骗行为且诈骗钱款进入其个人账户由其支配使用,本案系个人犯罪,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至今未退赔张某款项,故辩护人关于其有赔偿意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万六千八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

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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