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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6刑初191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1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6刑初191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19〕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检察官助理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翟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苏军贵(另案处理)以有亲属在中央军委当干部,可以为被害人李某的妹妹办理部队提干为名实施诈骗,被害人李某在本市丰台区东大街陆续向其转账共计约人民币23.8万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汪峪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是因受到苏军贵的欺骗,故认为苏军贵有能力帮助李某的亲属办理提干,钱款也都支付给苏军贵,其个人没有获利。

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田某某相信了苏军贵编造的身份,每次向李某及其母亲索要的办事款项均是按照苏军贵微信或者电话指示,收到款项后都转给了苏军贵或按照苏军贵的指示转给他人,未将被害人财物据为己有,还存在多笔款项在李某未转款时由田某某先行垫付,在得知苏军贵不能办理时已经要求苏军贵向被害人退钱。2.田某某在本案中是苏军贵诈骗的工具,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且田某某委托苏军贵办理其女儿的工作,同样也受到了欺骗,从当前证据上看,田某某转出的资金超过了被害人转给田某某的资金,且存在先行转款的情况。当前苏军贵仍有交流和表达能力,与办案机关工作记录不符。3.田某某客观上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本人也未在本案中获取任何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田晨山是田某某虚构的,田某某不知道苏军贵不具有办事能力而相信了苏军贵,不存在隐瞒。被害人处分财产并非因田某某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是其二人听信了苏军贵而愿意相信田某某有办事能力,田某某未在被害人向其付款中取得任何利益。4.田某某是向李某的母亲联系索要钱款,并非与李某直接联系,李某转款并不是基于田某某虚构事实,而李某母亲本人没有财产损失。5.田某某虽然在侦查阶段有过有罪供述,但是结合全案证据,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田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财产。综上,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苏军贵(另案处理)谎称田某某有亲属在部队当干部,可以为被害人李某的妹妹办理提干为名,由田某某以收取盖章费、辛苦费、办证费、好处费等为由向被害人李某及李某亲属索要钱款,被害人李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陆续向其转账共计约人民币22.8万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汪峪派出所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苏军贵是其二舅。2016年7月,苏军贵带着他的女朋友田某某回到山西老家,田某某在与其家人闲聊时透露她的侄子田晨山是部队领导,当时其妹妹李洋在学校当兵,其就想托田某某找关系帮助李洋提干。2016年8月,苏军贵带着田某某到了北京,原约定去见田晨山,但是到北京后田某某称时机敏感,不方便见领导。2016年8月19日其就带着田某某和苏军贵去旅游了,在旅途中田某某向其索要了李洋的个人简历材料。2016年9月3日,田某某开始向其要钱。第一笔是请领导吃饭钱2500元,其使用微信转给田某某。后来田某某陆续以办理档案、军服、盖章费、协调调令费、押金、过节辛苦费、定军衔等名义向其索要钱财。2016年其共计给田某某转账人民币10.35万元,2017年继续以上述名义要钱。期间李洋还用支付宝给田某某转过账。截止2017年12月13日,其和李洋共计给田某某转账人民币23.83万元,转账方式包括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转账。2017年11月,苏军贵突发脑出血昏迷,田某某开始不承认之前的承诺,并把事情推到苏军贵身上。虽然田某某称钱款转给苏军贵了,但是之前田某某都是以她亲戚办事的名义索要的钱款。田某某称她的侄子田晨山是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第一参谋长,可以帮助李洋提干,其没有见过田晨山,不知是否真有此人。李洋给田某某转账人民币3万元,其余均为其转账。

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以办理工作调动等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李某及李某亲属索要钱财的情况。田某某在微信中曾以办理李洋提干事宜多次向李某及李某亲属索要不同名目的费用,提到其亲属与政委、旅长交涉;亲戚来信说李洋事情被绊住需要钱款摆平;亲戚在部队等着、亲属要过节辛苦费;亲戚来电话需要二万元现金等内容。在索要钱款期间,田某某均以自己亲属办事为名索要钱款,从未提出系苏军贵在办理或者是苏军贵让其索要钱款的内容。李某在质问田某某“毕竟当初你答应让你亲戚田成山办这个事情”时,田某某未就该情况进行反驳。

3.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田某某手机数据提取的情况。其中提取到被告人田某某与苏军贵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苏军贵虚构医院领导、省委领导等身份与田某某交往的情况,其二人聊天记录中,苏军贵曾就办理李洋事宜多次指使田某某向李某及其李某亲属索要钱款。

4.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户名田某某尾号216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尾号6492和219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李某通过其本人及李洋账户共计向被告人田某某转账人民币22.8万元的情况。

5.户名苏军贵尾号3861中国邮政储蓄绿卡通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苏军贵收到田某某多笔转账的情况。

6.山西省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证实2017年11月12日苏军贵因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入院治疗,11月27日出院。其亲属苏润贵证言予以佐证。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联系,李洋2019年仍在军校服役,未提干。经向苏军贵主治医生了解,苏军贵因脑出血后遗症,思维意识尚且清楚,但肢体活动减退,语言不利,舌僵。因苏军贵无法提供开机密码,无法对苏军贵手机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与李某核实150XXXXXXXX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是其二舅苏军贵使用的。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9.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其在公安机关5次相对稳定有罪供述与在庭审中的供述有所变化。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中称2015年其通过微信摇一摇结识苏军贵,苏军贵自称是原平市医院的副书记。2016年苏军贵邀请其去原平市做客时结识了苏军贵二姐,苏军贵二姐提出花钱让其在北京当领导的亲戚帮忙给李洋办理提干。其当时否认有当领导的亲戚,称不能办理此事,但是苏军贵让其答应下来并称后面的事情由他去办理。其当时就答应下来,苏军贵二姐要求见一下其所谓当领导的亲戚,其自知没有亲属在北京当领导,就推说问一下时间。之后其就返回了辽宁鞍山。2016年6月份苏军贵的二姐邀请其到北京玩了一段时间。2016年7月左右,苏军贵电话告知其李洋的工作办理的差不多了,让其和苏军贵二姐要钱。其就以提干事情办理的差不多,需要钱款打点为由,向苏军贵二姐家的孩子李某要钱。一直到2017年11月份大概要了23万余元,这些钱基本上都给了苏军贵,其个人也留下了一部分,是苏军贵归还其的欠款。2017年11月份,苏军贵生病住院其前往探望才得知苏军贵不是干部,也没有能力帮助李洋办理提干,其把这个事情告诉苏军贵二姐,但是他的二姐不相信,之后其多次催促苏军贵,他都一直拖着,后来其就被抓了。之所以要虚构其有能力帮忙办事,是因为苏军贵称他的二姐如果知道是他在办事就不会掏钱,如果是虚构其有亲属能够帮助办事,他的二姐才会掏钱。但是其在庭审中供述发生变化,称其是为了让苏军贵帮助办理其女儿的工作才帮助苏军贵虚构事实,且否认从中获利的情况并作出相应的无罪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被告人田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案证据被告人田某某与李某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在聊天中多次提到其亲属与政委、旅长交涉,亲戚来信说李洋事情被绊住需要钱款摆平,亲戚在部队等着、亲属要过节辛苦费;亲戚来电话需要二万元现金等内容,在向被害人李某索要办事钱款期间,从未向被害人说明其没有亲属能办理此事,也没有向被害人说明是苏军贵在办理。在被害人提出要与田某某的能办事的亲属见面时,田某某亦没有澄清情况,而是推脱遮掩。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能够与相关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

第二,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支付钱款的重要环节。被害人李某与苏军贵之间系亲属关系,彼此之间熟悉了解,被害人李某具备准确判断苏军贵是否具有办事能力的客观条件。而田某某虚构本人亲属能够办理提干事宜,导致被害人无法进行准确判断,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支付钱款的重要环节。

第三,被告人田某某存在将李某转账钱款向苏军贵迟转或少转账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证实田某某以多个理由向被害人李某及亲属索要钱款。从钱款走向看,田某某共计收到李某转账20余笔,仅有10余笔于当日或者次日就转给了苏军贵。部分钱款存在迟转且少转的情况。虽然从总体金额上,田某某转给苏军贵的金额超出了李某转给田某某的金额,但是部分钱款显系田某某与苏军贵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稳定供述,与客观转账记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

第四,被告人田某某并不足以成为苏军贵的犯罪工具。一是田某某具备判断和识别他人身份的能力而未核实。虽然被告人田某某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蒙蔽,但是从苏军贵编造的身份来看,田某某作为智力和精神状况正常,从事保险类与人密切交往的职业,且常年在辽宁工作和生活,与苏军贵亲属有紧密往来的人员,应当具备判断和识别苏军贵身份的能力,但是田某某在承诺办理李洋提干过程中并未对苏军贵身份进行任何必要核实;二是田某某以自身名义承诺为他人办事系主动实施,且并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田某某在承诺帮助李某办理李洋提干事宜时,对具体办理流程、钱款走向等均未进行必要核实;三是对办事效果和钱款处置长期处于放任状态。田某某在承诺办事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既未对未办成原因等进行必要核实,也未及时向被害人澄清或提示被害人向苏军贵核实,直到被害人要求归还钱款才向被害人说明情况。综上,田某某信任苏军贵能办理提干事宜并不足以成为排除其违法性的理由。

综上,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确实受到一定程度欺骗,且将绝大部分违法所得转给苏军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蔡 林

人民陪审员 葛远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一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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