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40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马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到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9月4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刘岩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20号楼地下室14室等地,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吴某(女,49岁)找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身份证件,并持该身份证和其他代为保管的吴某的定期存折,前往中国工商银行上地支行,骗取人民币
57084.89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害人吴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之前并无前科劣迹;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其正积极筹钱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长期羁押。综上,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20号楼地下室14室等地,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吴某(女,49岁)找工作的事实,在骗取被害人吴某的身份证件后,持该身份证和代为保管的吴某的定期存折,前往中国工商银行上地支行,取款人民币
57084.89元。2018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人民币57085元缴纳至法院,以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到案后虽然供述有所反复,但开庭过程中能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长期羁押,本院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七千零八十五元中,人民币五万七千零八十四元八角九分发还被害人吴某,剩余钱款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鲁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