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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2刑初85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08-06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85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建臣、检察官助理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假扮女性通过网络与曹某交友。2020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以租房、购物等理由向曹某借钱。曹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室的宿舍内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曹某微信及QQ删除失联。

2020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曹某退赔人民币五万八千二百八十元。

三、已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为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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