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84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建臣、检察官助理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谎称为宋某介绍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区的室内装修工程,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镇骗取宋某人民币237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340元的香烟。
二、2019年12月,被告人赵某谎称为麦某介绍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的某养老公寓装修工程,骗取麦某人民币12万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白庙检查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的事实。现被告人赵某已得到宋某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退赔宋某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宋某、麦某的陈述,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谅解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部分退赔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宋某退赔人民币一万零四十元,向被害人麦某退赔人民币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王国栋
人民陪审员 曹白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