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1刑初53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榆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榆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征、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9年8月份,被告人姚某榆向被害人彭某、韩某自称刘旭,虚构其具有律师身份的事实,谎称为彭某、韩某和被害人王某代理民事上诉,以收取律师代理费的名义,骗取彭某、韩某人民币450元;骗取王某人民币450元。所骗钱款已挥霍。
二、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姚某榆向被害人牛某自称刘旭,虚构其具有律师身份的事实,谎称为牛某代理民事上诉,以收取律师代理费、请托费的名义,骗取牛某钱款人民币52000元。所骗钱款已挥霍。
三、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姚某榆向被害人赵某自称刘旭,虚构其具有律师身份的事实,谎称为赵某代理民事诉讼和申请延期执行,以收取代理费、请托费的名义,骗取赵某人民币40000元。所骗钱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榆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征、李艳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指定辩护人郑征、李艳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某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8月份,被告人姚某榆使用曾用名刘旭向被害人彭某、韩某虚构其具有律师身份的事实,谎称为彭某、韩某和被害人王某代理民事上诉,以收取律师代理费的名义,骗取彭某、韩某人民币450元,骗取王某人民币45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榆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征、李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榆的供述,被害人彭某、韩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姚某榆使用曾用名刘旭向被害人牛某虚构其具有律师身份的事实,谎称为牛某代理民事上诉,以收取律师代理费、请托费的名义,骗取牛某钱款人民币520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榆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征、李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榆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姚某榆使用曾用名刘旭向被害人赵某虚构其具有律师身份的事实,谎称为赵某代理民事诉讼和申请延期执行,以收取代理费、请托费的名义,骗取赵某人民币400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榆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征、李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榆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晋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榆骗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榆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榆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征、李艳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姚某榆人民币九万二千九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彭某、韩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被害人牛某人民币五万二千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邬洪松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