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954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莎莎、检察官助理李南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7月1日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中国工商银行光彩支行等地,以做药材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27.5万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第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累犯;第三,被告人李某已经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日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中国工商银行光彩支行等地,以做药材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27.5万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底,我爸爸刘秉杰被强制戒毒。李某说自己有关系能托人把我爸爸从戒毒所捞出来,我就信了。之后李某提出要一起做倒药生意,向我借7.5万元人民币,给我利息。我当时有求于李某就同意了。到了还款日期,李某说钱还没有回来,没办法还我钱,让我再等等。之后李某又说他的中药材生意需要资金,让我和他一起出资共同做生意,加上上次没还的钱一并入股,这样我又给李某出资20万元人民币。同时,李某还向我要了8万元人民币用于捞我父亲。我分三笔支付的27.5万元,第一笔7.5万元,第二笔10万元,第三笔1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给李某的。第一笔和第二笔是在朝阳区西坝河工商银行转的,第三笔是在丰台区石榴园南里工商银行转的。每次李某向我要钱都说是要进货,当时李某说生意做成了要分给我14.5万元的利润。
因为我法律知识匮乏,不知道李某以合伙做生意、“共同出资”名义从我这“借钱”的行为也能定为诈骗,所以在2015年我报案时,对于给李某的27.5万元人民币使用“借钱”这个字眼。我以为在报案时提交的李某在2015年11月7日写的“欠条”能说明这些钱的性质。后来李某因诈骗我8万元人民币被判刑,我通过咨询律师才知道那27.5万元也是诈骗,所以我在2016年对李某诈骗我27.5万元人民币一事再次报案。这也就是我2015年和2016年两次报案所说的27.5万元人民币性质不一样的原因。
经辨认,刘某指出李某就是2015年自己向其转账27.5万元的男子。
2.证人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同仁堂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于2014年从我们这里辞职,他曾任经济运行管理部职员。李某从我们单位离职后,我再也没有见过李某,也没有和李某联系过,更没有药材买卖上的合作。我们单位没有叫李某2的经理。李达是我儿子,我曾问过李达,李达说不认识李某,更没有合伙做过生意。我不认识刘某,与李某没有经济往来。
经辨认,李某1指出李某就是曾在自己单位工作的李某。
3.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我不记得我办过尾号7772的工行卡,我也从来没使用过这张卡。我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用我的身份信息办理过银行卡,我的身份证也没有丢过。我没有支付宝和微信,我连手机都没有。我只在制帽厂工作过,没有收过其他人的大额转账或者帮其他人收过大额转账。我不认识李达、李国胜、刘某。
4.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李某是我朋友王某的干儿子,李某的父亲李凤山也是我朋友。刘某是我朋友刘秉杰的女儿。2015年夏天,刘秉杰因吸毒被抓。2015年10月,刘秉杰的女儿刘某找到我,说为了捞刘秉杰给了李某8万元,而且在之前李某说要和刘某合伙做药材生意,刘某还给了李某27.5万元。李某一直没有返还刘某本金和利润。刘某找我想让我帮她去向李某要钱。我曾和王某一同去李某家中和李某的父母说过这件事,当时李某承诺要还钱。
2015年11月7日,王某把我们约到了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路蜀山竹海饭店。在现场李某说自己拿钱和别人去做中药材生意,要等到投资的钱拿回来才能还给刘某。刘某拿出一张李某在2015年10月25日给刘某写的一张条,李某承诺到2015年12月1日把做生意的本金还给刘某,但是利润要之后再付。当时刘某要求李某再写一个条,李某说自己不会写,我就让李某拿着之前的条照抄。李某说自己没有钱,所以在饭店包厢里写条的时候,只让李某写了刘某前后支付给李某的35.5万元。他们做合伙生意的利润,李某自己算出来二十多万元也就不要了。李某还称自己是和李国胜的儿子李达一起做的药材生意,钱也给李达了。王某当时就让李某给合伙做生意的人打电话,李某不愿意打。王某还让李某说这个人在哪儿,说要一起去找这个人,问问他李某一起合伙做生意的事是真是假,李某也提供不了,而且李某自己也提供不了做生意的凭证。李某当时在饭店里手写了一份欠条,刘某要求必须有人给李某担保。最后李某说找自己的母亲李连平做担保。
民警提供的录音是2015年11月7日,我和刘某、王某、李某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路蜀山竹海饭店谈话时的录音。李某管我叫忠叔,管王某叫海叔。因为我和王某是李某的长辈,李某做出了这种事我们都很生气,所以就在骂李某。后来李某自己说激动了,还抽自己耳光。当时达成约定,李某承诺要在2015年12月1日把捞刘秉杰的8万元,还有李某和刘某合伙做生意的本金27.5万元还给刘某。
民警向我出示的欠条就是2015年11月7日,我、王某、刘某、李某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路蜀山竹海饭店谈话时,李某自己所写的欠条。我们没有胁迫李某书写欠条。这次见面是因为李某说要还钱,但是我和刘某到了饭店之后李某又说自己没钱,因此我和王某就比较生气,作为李某的长辈我们就开始骂李某。后来李某自己多次承诺要在2015年12月1日把钱还清,欠条是李某自愿写的。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十多年前,我家和李某家在崇文区居住的时候是邻居。我和李某的父亲李凤山是多年的朋友,一直都有来往。李某小时候我也经常带着他玩,他还叫过我干爹。我认识刘某,我和刘某的父母也是多年的朋友。
2015年下半年,我的朋友李某3带着刘某来找我。刘某和我说她的父亲刘秉杰因为吸毒被抓了,李某向刘某要了8万元说是能把刘秉杰捞出来,而且李某还从刘某处拿了二三十万元说是做药材生意。刘某说找不到李某了,因为我和李某家关系不错,想让我和李某3帮忙找到李某。我和李某3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李某的姥爷家找到了李某,我问李某有没有从刘某处拿钱,李某承认自己拿了刘某8万元用于捞刘秉杰,还有二三十万用于做药材生意。我和李某3让李某赶紧把钱还给刘某,李某承诺会尽快还钱,之后我们就走了。过了一阵子,到了李某承诺还钱的时候李某还没有还钱,我就把李某、李某3、刘某约到了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路蜀山竹海饭店商议。在场的人只有我和李某、李某3、刘某。当时刘某拿出了一张李某给刘某写的借条,是写在一张牛皮纸上的。李某承认这张写在牛皮纸上的借条是自己所写。因为我是看着李某从小长大的,刘某的父母也都是我多年的朋友,李某做出这样的事我很生气,就骂李某做得不对。后来李某又说自己绝对会把钱还给刘某。刘某就要求李某再写一张字据,李某就在一张A4纸上写了一张新的欠条,之后我就回家了。后来我听说李某因为诈骗刘某被判刑了。
民警向我出示的第一张名为欠条,落款日期是2015年11月7日写的字据,是李某在蜀山竹海饭店写在A4纸上的字据。第二张名为借条,落款日期是2015年10月25日的字据,是刘某给我们看的李某曾经写给刘某的字据,是写在牛皮纸上的。对于这两张字据所提及的利润分成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刘某和李某是怎么商量的。李某2015年之前是同仁堂的职工,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开除了。
在蜀山竹海饭店不存在逼迫李某签署字据的行为。李某从小在我身边长大的,还叫我干爹,李某做这样的事我比较生气,所以在饭店的时候我和李某3就骂了李某几句,但不存在逼迫李某写字据的行为,李某写字据是他自愿的。
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同仁堂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宫牛黄丸专销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同仁堂主要销售的是红铁盒包装单丸装安宫牛黄丸,2015年门市的销售价格为560元人民币一颗。还有一种“双人工”的安宫牛黄丸,2015年门市的销售价格为180元人民币一颗。在市场上销售量比较高的、使用较多的还是红铁盒包装的安宫牛黄丸。
安宫牛黄丸由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生产,之后所有的流通、销售都由我们公司负责。我们将安宫牛黄丸出售给大的经销商和我们直营的门店。个人不可以购买或批发,我们只供货给固定的经销商。在我们将安宫牛黄丸出售给经销商之后,一些个人从经销商处取得货源,再向外出售。我们公司给经销商的价格是365元每颗,这是最低价格。还有一种情况是我们公司批条可以从零售直营药店以420元人民币的价格拿到安宫牛黄丸,但这种情况非常少。从365元到560元之间有很大的加价浮度,但一般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双天然、包金衣”安宫牛黄丸价格为410元至430元不等,利润大概在15%上下。如果倒卖安宫牛黄丸的人能以365元的价格拿到货源,再以450元的价格出售,有可能达到20%的利润,但这样比大部分人的售价要高,不利于出售。如果倒卖同仁堂出品的包装冬虫夏草,有可能达到30%的利润,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7.银行转账记录证明:(1)刘某向李某2转账27.5万元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向刘某银行账户还款3.5万元的情况。
8.欠条证明:李某于2015年10月25日和2015年11月7日分两次手写的欠条情况。
9.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对李某是否经营中药材生意进行取证时未查找到相关人证、物证,被告人李某亦无法提供自己从事中药材生意的相关证明。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以及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3月12日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11日因诈骗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情况。
13.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述证明:2015年7月左右,我找到刘某要了27.5万元说是做药材生意。当时我说是借款,其实是骗的。之后我就拿着这些钱自己花了,没有做药材生意,也没有还钱。刘某后来找我,我给刘某打了欠条,但到期后仍旧没有还钱。在取保候审期间,我大概还了2万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并退赔被害人刘某部分钱款,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19日先行羁押的39日予以折抵。即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堃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仇洁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