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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146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46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409号起诉书及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20]14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1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以某(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某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并缴纳招投标保证金为名,骗取某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75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庭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其中35万元是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40万元认罪认罚。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充分,不排除本案构成单位犯罪或者是合同诈骗罪。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其中人民币35万元系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1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以某(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某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并缴纳招投标保证金及购买设备需垫付钱款为名,骗取某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75万元。案发前已退还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2019年1月,郑某某经赵某介绍到报案人处洽谈业务。并多次和范某、王某来报案人处虚构某传媒有限公司,虚构某某号院招勤务项目等事实,假借需要招标保证金和购买设备等名义骗取报案人75万元人民币。两笔资金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1月16日汇入其指定账户内。此后,谢强谎称自己是某公司的副总与报案人保持联系,因项目迟迟没有进展,报案人去某某号院查证,发现未有该公司,不存在该项目。2019年4月9日,郑某某亲口承认其虚构事实诈骗报案人75万元的事实,并自行写下经过。经王某证实,2019年4月10日,郑某某和范某承认诈骗事实并承诺退还诈骗所得。并向报案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截止至今日,二人未退还诈骗款项。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初,我的朋友王某联系我称他认识一个公司手里有一个需要保安的项目,问我做不做。2019年1月10日,王某带着他的朋友赵某,还有一对夫妻一起到我的公司找我谈。那对夫妻男的叫郑某某,女的叫范某,他俩自称是某品牌有限公司的人,手里有一个20多万的安保项目,问我们接不接。我问对方是什么项目,对方告诉我说他们公司与一个叫“某传媒有限公司”有关系,“某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1月20日在某号院举行一个为期三天商业交流会,会有很多明星来,需要大约80个保安,他们的公司只要竞标就会中标,他们公司中标后就让我公司承担安保任务,我就答应了对方。对方告诉我说,要先给他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这样就可以去竞标。2019年1月11日,我就让我公司的会计给对方网银转账人民币40万元。2019年1月12日至1月15日,郑某某和王某、赵某又多次找到我,郑某某和我说现在的规模变大了,明星来的多了,安保费用提高了,需要的保安更多了,准备给我公司59万元的服务费。2019年1月16日,郑某某自己过来找到我和我说“某传媒有限公司”需要买进一批设备,需要35万元,只要帮“某传媒有限公司”买了设备就可以中标,目前他手里没钱,让我们公司帮忙垫付,说活动结束后,“某传媒有限公司”会将钱给他,他再将钱还给我们。于是当天我就让会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对方汇款人民币35万元。2019年1月18日,郑某某通知我让我提前去看场地,我到达后,郑某某带我进入了一个地下的会所,面积大概1000平米,然后给我介绍说哪里需要保安,现场还有一名女子给我介绍什么位置能坐多少人,看完后我们就离开了,当时我还催郑某某让他将18万元左右的预付款给我,他就答复我让我等。后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活动要推迟,推迟几次后,我又向郑某某要预付款。然后,郑某某就给了我一名自称是“某传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电话,让我管对方要钱,我就打电话联系对方,对方自称付总,并且一直告诉我让我等一等。2019年4月9日,我就联系王某说要找到郑某某谈一谈,当天王某带着我找到了郑某某,郑某某当场承认了他虚构“某传媒有限公司”做活动招标需要保安的事实,当天我带他到我公司谈,当时王某和赵某也在现场。郑某某自己写下了一份情况说明,我又让郑某某当着我的面给“某传媒有限公司”的付总打电话,电话通了以后我告诉对方郑某某已经把情况都交代了,对方在电话里和我说他叫谢强,就是帮郑某某一个忙,都是郑某某教他的。后郑某某和范某承诺还钱并说了具体还钱日期,但是一直到2019年5月底,一分钱也没还,联系对方,对方总是说在卖房卖车。2019年9月初,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彻底联系不上对方两人了。我就来报案。我公司共损失人民币75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给对方,付款人名称:某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某(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

3、证人靳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某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某诈骗了我公司75万元人民币,后来郑某某承认没有某公司,钱都用来赌博还账了,当时承诺还钱我们就没有报案,后来再联系郑某某又联系不上了,打电话经常不接,我就电话告诉郑某某再不还钱我就报案了,2019年9月和12月郑某某分两次给我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其他证言内容和张某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初,我介绍赵某和张某认识,同年1月初的一天,我们三人在张某公司内,谈起了合作项目,赵某说他认识一个朋友叫郑某某,是做传媒和展会业务的,经常需要大量保安资源,并且赵某当着我们的面,直接手机开免提给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电话中称,正好年前有个展会项目,地址是在北京市前门一带的一个俱乐部内,需要保安资源。之后过了大约一周左右,我们几个人在张某公司见面,除了赵某、郑某某、张某外,我和郑某某妻子范某也在场。这次谈的很具体,大概意思郑某某说他现在和某公司合作,需要安保人员,当时谈了预付款之类。商讨后,张某前后应该分两次给郑某某75万元钱用于合作项目,但是郑某某一直拖着也没办事。在2019年4月左右,我们感觉事情不对,然后我们要求郑某某带我们去所谓的某公司查看,郑某某才坦白说根本就没这个项目,钱被他花了。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王某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郑某某的妻子,任某(北京)顾问品牌顾问有限公司法人。我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做大型会展组织活动。2018年年底,赵某找到我和我老公郑某某,说他有朋友是做保安公司生意的,正巧当时我和我老公正在谈一个活动,具体什么项目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好像是叫某公司,项目位于北京市某号院,好像是一个慈善项目。赵某知道我们有这个项目之后,便想推荐他认识的保安公司与我们合作。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郑某某、赵某以及赵某朋友王某一起前往这家保安公司谈合作,对方名字叫靳某,我当时详细的介绍了一下我们公司的情况和实力。我老公郑某某则详细介绍了一下某项目的情况。谈完没几天之后,对方就给我们打钱了,后期我才知道给了我们75万,打入了我公司账户,做什么用我不知道。

7、书证郑某某手写的事情经过及还款计划证明:事情经过及还款计划。

8、书证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及2019年1月16日向某(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40万元、35万元。

9、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某(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于2019年1月11日收到某服务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40万元,备注投标保证金;于2019年1月16日收到某服务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35万元,备注付借款。

10、书证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等材料证明:某(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范某及经营范围;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及经营范围。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12、到案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和我妻子范某一起经营一家公司。名字叫某(北京)品牌顾问有限公司,我爱人是法人,我主要负责跑业务,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就是会展业务。2018年年底的一天,我朋友赵某、王某找到我,因为我有会展业务,每次都需要保安,赵某他们说,他们朋友有一个保安公司,好像是叫某公司,该公司有大量保安,问我是否可以进行合作。就这样,过了没几天,我和范某、赵某、王某便一起去了对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的某公司内,认识了靳某、张某。当时对方表示出想合作的意愿,但是第一次没有具体谈是什么项目。范某主要介绍了公司的实力以及业务范围。又过了大约一到两个星期,我又去了对方公司,这次我称我们公司每年都有一个叫某国际互联公司的年会,年会地址位于北京市某号院,需要办三到四天,大概需要五十到六十名保安,某公司就想和我们公司合作,我称前期需要招标保证金35万元,张某他们在我的带领下,来到了某号院,我带着他们在某号院内看了一圈,之后他们就相信我了,便给我公司的账户打了35万元人民币,又过了一星期之后,我又和靳某说,我需要周转资金,于是对方又向我老婆公司账户打入了40万。这75万元用来还别人欠款了。某公司是存在的,但是该公司位于前门大街的年会和我没关系。张某他们公司向我要过钱,我当时谎称某公司还没有退款,让他们等等,另外,我还找过我们公司一个员工,名叫谢强,我让他假装某公司的负责人,让他和张某通电话,用此办法来拖着欠款先不还钱。最后我承认了确实我是骗他们,而且我当时还给对方写了一份有关此事的经过给了他们。看了转账记录,我之前记错了,75万元里其中靳某以个人名义借给我35万元,这个是在转账的时候有备注,备注上写的是借款,没有借据,后来抵押给靳某一个2008年奥运金玉章,是两块,我买的时候是10万元一块。

被告人郑某某关于其中35万元是借款的供述,虽有银行转账备注中注明是借款,但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故被告人郑某某此点供述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其他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所犯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35万元是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害单位之所以给被告人35万元是基于前期郑某某虚构与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合作事项需要购买设备帮忙垫付,买了设备就可以中标为前提,骗取被害单位信任。虽然银行转账备注中注明是借款,但并非是双方真实的借款行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不排除本案构成单位犯罪或者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积极退赔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31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发还某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成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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