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5刑初307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20年4月28日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20)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和霍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家园望春园某号楼某室等地,以合作投资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国际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接收某华集团过剩资产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男,38岁,黑龙江省人)人民币共计180余万元,骗取被害人霍某(男,39岁,河北省人)人民币共计3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奥体公园等地,以投资某华集团和电力集团合作的充电桩铺设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为由,骗取被害人华某(女,49岁,江苏省人)人民币共计13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否认指控的事实,认为其与三名被害人之间系借款关系,属于经济往来,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且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有误,建议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至2017年间,以合作投资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地质公司)与北京某国际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雅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接收某华集团过剩资产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共计1,791,100元。案发后归还15,000元,其余1,776,100元已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我和刘某某通过某车友会出游相识,后来就成为了要好的朋友。2016年2月,刘某某对我说他与某华地质公司物资管理处的科长郑某关系好,有合作业务,他的某雅公司在与某华地质公司合作采购合同,但是缺少资金,让我出资加入,有利润一人一半。之后就签了一份个人合作协议。从2016年2月到2017年4月,我和刘某某共签了10份合同,每签一次合同,我就给刘某某转一部分钱。在2016年2月到2017年3月间,我给刘某某个人账号汇款共计九笔442万元,其中给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6222**1228)汇款八笔,共402万元,给刘某某民生银行账户(6216**7701)汇款一笔40万元。期间刘某某一直没有给我投资回报。后我急着用钱就找刘某某要,他陆续给我返了共计255万元。之后刘某某一直联系不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也找不到人。后我拿着合同到某华地质公司核实,某华地质公司称合同是假的。我就报警了。我共计损失187万元。刘某某的微信号:×××,昵称某雅国际;微信号:×××-ninqya,昵称某雅。手机号186XXXXXXXX。我转款的银行账户包括工商银行卡号6217**4140账户,建设银行卡号6236**5728账户和6217**2689账户。
被害人徐某当庭陈述: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都是属实的。我本人和我的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某华地质公司给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的转款应该是刘某某让他们转的。我可以认可某华地质公司转来的68,900元是刘某某的还款。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合同、协议书等都是刘某某给我提供的。公安机关卷宗里的我和刘某某的聊天记录都是我提供的,是真实的。
2.个人合作协议复印件(徐某提供)证明:刘某某与徐某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某华集团采购所有项目(新开发项目另议),每个单一订单各出资一半。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
3.某华地质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徐某提供)证明:合同共计9份,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4月13日间,合同上均加盖了某华地质公司印章和某雅公司印章。除其中两份合同有“郑某”“张某婷”签字外,其余合同均无签字。
4.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证明、收据、某华集团内部过剩资产车辆处理清单、检测报告(均为徐某提供复印件)证明:协议书显示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某华集团向某雅公司转让股权,付款证明显示某雅公司支付了1160万元。协议书有某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某雅公司印章,有“张某世”“张某婷”签名。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
①刘某某工商银行1228尾号账户交易情况。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间,该账户收到徐某账户转账8笔共计402万元。
②刘某某民生银行尾号7701账户交易情况。2017年4月28日收到徐某转账40万元。该账户在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11日汇给徐某账户18笔共计1,086,500元,在2018年8月汇给徐某2笔共计1.5万元。
③刘某某民生银行尾号3525账户交易情况。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刘某某给徐某汇款7笔共计127万元。
④张某婷工商银行尾号2105账户交易情况。2016年9月1日给徐某账户转账203,500元。该账户至2019年4月28日余额0.65元(该账户已冻结)。
⑤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0016账户交易情况(徐某提供)。2017年9月5日收到某华地质公司转账5270元,2017年12月19日收到某华地质公司2笔转账,分别为36,164元和16,576元,2017年12月26日收到某华地质公司转账10,890元。上述4笔转账共计68,900元。
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某某与张某婷、刘某2等人有大量、大额的钱款往来,但与某华地质公司并无钱款往来。
6.徐某提供的其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徐某与刘某某就与某华地质公司合作的项目进行沟通,其中2016年2月24日刘某某给徐某提供了工商银行尾号1228账号,让徐某打24万,2月25日刘某某表示“收到24万元”“我一会给供应商打过去,让他们赶紧把货发了”。4月7日刘某某称“你那份合同拿回来了”,徐某回“合同回来啦,银子回来了嘛”,刘某某回“银子快了”等。4月17日刘某某还提到“昨天去老郑家把账算了,得跟你说声,某华那帮人要八万,我最后单给了老郑二万,他们八个领导分那八万”。2016年4月18日刘某某还给徐某发送了合同照片。2016年4月28日刘某某称收到40万元。之后还提到双方签协议,由刘某某起草。二人还谈到了某华地质公司购买衣物的情况。刘某某提出“你打个10吧”“你再拿50就够了”“58一次、40一次,我都有记账”“老郑要分我1000的额度,我拒绝了。服装和劳保是签了协议的,我必须做,其他的都没敢接”“某华国有资产处理下周也得进行”等,也提及处置车辆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间,以合作投资某华地质公司与某雅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接收某华集团过剩资产为由,骗取被害人霍某人民币共计1,561,923元,现均已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霍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3日,我与刘某某通过某车友会出游相识,后来成为要好的朋友,刘某某偶尔刷我信用卡给我积分,他每次都是按时还我钱,我们之间都很信任。2015年12月,刘某某告诉我他与某华集团下属的子公司某华地质公司物资管理处科长郑某关系良好,有合作业务。但是他现在缺少资金,想和我一块合作,让我也投一部分钱,扣除给对方的好处,利润我们一人一半,我考虑后同意了。刘某某以其妻子张某婷的某雅公司与某华地质公司签订各项合作合同,每次刘某某给我一份合同,我就通过网上银行和银行柜台给刘某某转钱。前后一共有17份合同,我给刘某某一共转了11,490,276元。2017年2月至6月30日,因为我要买房,我找刘某某要回部分钱款,刘某某说先从我的投资里提一部分给我,于是陆续返还给我7,684,307元,还有3,863,599元未还。2017年11月,我见投资一直没有回报,就询问刘某某,刘某某说某华集团要重组,有一批车要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出售,他把本金和利润全投到这里了。2017年11月13日,刘某某又给了我一份某雅公司与某华物资集团车辆股权转让的协议。2018年2月,我多次催问刘某某,刘某某说某华集团重组一直没有完成。2018年3月,刘某某给我一份承诺书和一份交付及投资款项说明。2018年4月,刘某某给我写了一份还款协议,但是一直没有兑现。2018年4月11日,我到某华地质公司去调查,该公司物资管理处科长郑某称这些合同与他们都没有关系,合同全是假的,合同上的章也是假的。2018年4月21日,我找刘某某要钱,刘某某当时承认合同是虚构的,也答应还钱,但后来就找不到人了,电话也不接,于是我到派出所报案。我主要就是和刘某某联系,但是刘某某的父亲刘某和刘某某妻子张某婷全知道这个投资的事。刘某某的联系方式:微信号:×××,昵称:某雅国际;微信号:×××-ninqya,昵称某雅。我给刘某某转账的储蓄卡共三张,分别为:平安银行6230**7368,招商银行6214**4837,建设银行4340**0619。还使用五张信用卡分别是:光大银行4816**4912,广发银行5201**3117,农业银行6228**1912,花旗银行6250**9600,平安银行4835**1227,开户名都是我本人。还有我妻子魏某的一张民生银行储蓄卡6216**2295。刘某某的银行卡分别是:中国民生银行6226**3525账户和6216**7701账户,中国平安银行6225**6676账户,中国兴业银行6229**6011账户。我的信用卡大部分是在刘某某父亲刘某的公司(北京某金典服装有限公司)刷的POS机,还有一部分是刘某某拿走刷的POS机。我手里有刘某某提供给我的某雅公司与某华地质公司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16份,某雅公司与某华物资集团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还有对方给我写的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文件交付及投资款项说明一份。某雅公司的法人张某婷是刘某某的媳妇,刘某某提出要用这个公司签署合同,之后刘某某为了让我打消顾虑,刘某某提议我俩成立了北京某天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全是刘某某一手操办。
被害人霍某于2019年6月26日在公诉机关的陈述证明:我向检察院提交一份关于刘某某使用的信用卡套现的情况说明,包括信用卡流水,分析了刘某某套现的情况。刘某某将我的信用卡刷到七八个固定商户,商户再将钱转至他指定的账户,以此套现。这些信用卡在他使用过程中我没有用过,都是他用。2017年他还我之后都是我在使用。我和他用卡没有交叉。刘某某使用期间他向信用卡中还款,包括使用李某华的卡向我的信用卡里还钱。我的信用卡通过刷某金典公司POS机的18笔共计386万元是以某华项目诈骗的,其他往来与刘某某所说的项目无关。我可以提交李某华的银行流水以及刘某某商户的注册情况清单。某天诚公司是刘某某让我注册的空壳公司,是为了承接某华集团改组项目。
被害人霍某当庭的陈述证明:我以前的陈述都是属实的。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都是刘某某给我的。公安机关卷宗里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我提供的,是真实的。我报案的数额里包括了我的信用卡向刘某某父亲刘某的北京某金典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刷卡的部分,这部分都是我自己还款的。
2.霍某的书面报案材料证明:我与刘某某自2011年4月3日车友会出游相识,在交往中产生信任,当时刘某某称他和其父亲、弟弟都有公司和厂子。逢年过节刘某某便送一些礼物,两家互有礼尚往来,我对刘某某就产生了信任。在交往中得知,刘某某为某雅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婷。刘某某与张某婷系夫妻关系,刘某是北京某金典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刘某某称用我的信用卡刷卡可以增加积分,他负责往信用卡里还款,并帮助我办理各个银行的信用卡,我抹不开面子,在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期间刘某某时常用我名下的平安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广发银行等信用卡刷卡,其中平安银行和中国银行2017年2月份归还我了,以上信用卡使用期间刘某某负责还款,用卡期间也没有产生不良和逾期,我觉得刘某某有诚信,做事也比较踏实和靠谱,就愈加相信他了。
2015年12月份,刘某某称与某华集团的下属子公司某华地质公司物资管理处科长郑某(老郑)关系良好,可以通过某雅公司作为供应商向某华地质公司提供物资,项目主要是工服、手套、雨衣、雨鞋等劳保用品的供应,某华集团为国资委旗下央企,项目可靠利润稳定。刘某某要求和我合作做项目。刘某某称以某雅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某华地质公司签订合同,扣除给郑某的回扣,项目利润我与刘某某各拿一半。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两家相处也不错,我对这个项目信以为真,通过拆借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方式,自2015年底始至2018年1月29日止通过信用卡、储蓄卡银行转账形式向刘某某转账,专项用于《某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项目和某华物资集团《股权转让协议》项目。刘某某虚构的某华项目模式以本金和利润的形式投入到下一个合同,一个合同压一个合同滚动,刘某某每次打款前后都会给我一份合同,累计20多份。所有合同的正本都是刘某某盖章用印后交给我。合作期间我与刘某某之间并未正式签订相关投资合同,主要通过见面、电话和微信形式沟通,我多次要求签订合作合同,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5月初,刘某某称某华集团为央企,涉及到重组,有一批车辆大约44台,他和老郑能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出来,可以出售,后期车牌可以出租,获取利润。为了让我相信,刘某某向我出示付款证明、项目预付定金收据、车辆检测报告、某雅800万税控截图、某华集团内部过剩资产车辆处理清单、《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后经我核实,以上材料全是刘某某伪造。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某某在2017年11月9日下午4:52分,微信截图给我收到某华地质公司80,010,000元人民币,此款项是双方之前合同本金和利润的计算累计,后经我的核实,这个税控截图是假的,刘某某所在某雅公司公账户中,根本没有这笔交易信息。刘某某与我的微信聊天里大量提到某华项目和郑某。我去重庆找刘某某商量还钱事宜,发现刘某某有多部手机,注册多个微信号,其中一个备注:某华—郑哥,自己和自己对话发截图给我,骗取我的信任。因所有项目皆由刘某某对接某华方面,为了进一步让我相信项目的真实性,打消我的怀疑,刘某某让我成立某天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我作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作为股东,以某天诚作为主体深度参与某华项目,于是,我信以为真,于2017年3月3日成立某天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章当时放在刘某某处,并以我公司的名义和某华地质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并交给我多份中标通知书,后经查证某华合同皆为假的。2018年初,我见项目始终不分红,资金迟迟不回笼,就追问刘某某,刘称某华集团重组未完成,郑某等人在不断催促资金回笼及具体操作项目,故资金迟迟未回流。2018年3月31日刘某某给我写下承诺书,假意想归还钱款,企图想利用民事行为掩盖犯罪行为。2018年4月11日下午,我到某华地质公司求证合同真假,该公司物资管理处科长郑某当场报警,该公司称全部合同为假,某雅公司虽然是某华地质公司的供应商,但是我手持的来自刘某某的合同全部为假,印章也是假的。至此我才发现上当受骗。2018年4月21日我约刘某某和刘某商谈归还所骗钱财,刘某某和刘某当面给我出具一张书面还款协议,同意次日拿北京大兴区两套房产抵押还款,但次日刘某某和刘某并未去房管局抵押,后经我查证,两套房产地址的房屋全是假的,刘某某微信发给我一张大兴区金色漫香林房产证,后经查证,也是假的。刘某、刘某某和我说,关于某华项目,他们全家都参与了,而且投入了很多钱,刘某某称其弟弟刘某2也投入了100万在某华项目里。刘某初期还接电话,后来我催款拒不接电话。刘某某与张某婷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逃避还钱,也从北京回到重庆,拒不回京。刘某某让我刷信用卡给刘某的某金典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某华项目的出资款。刘某、刘某某与张某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虚构项目事实,私刻企业印章,我信以为真并转出大量金钱给刘某某,致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截至目前,除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底要回470万元之外,我还有400万元被骗资金在刘某某、张某婷、刘某处未追回。
3.某华地质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霍某提供)证明:合同共计23份,其中15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7月18日间,合同上均加盖了某华地质公司印章和某雅公司印章,除其中一份合同有“刘某某”签字外,其余合同均无签字。另8份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合同上均加盖了某华公司印章和某天诚公司印章。
4.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证明、收据、某华集团内部过剩资产车辆处理清单、检测报告(均为霍某提供)证明:协议书显示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某华集团向某雅公司转让股权,付款证明显示某雅公司支付了1160万元。协议书有某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某雅公司印章,有“张某世”“张某婷”签名。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
①刘某某平安银行尾号6676账户交易情况。2016年4月至10月间,该账户共收到霍某转账5笔共计110万元。在2016年1月至10月间,该账户共转账给霍某账户9笔共计1,679,257元。
②刘某某民生银行尾号7701账户交易情况。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间,该账户共转账给霍某账户12笔共计2,200,900元。其中4笔共计110,900元系于2016年2月和7月间转入霍某平安银行信用卡中,还有1笔7万元于2018年4月转入霍某平安银行信用卡中。
③刘某某民生银行尾号3525账户交易情况。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该账户收霍某转账15笔共计7,070,000元,收魏某账户转账1笔153万元。该账户转给霍某账户共计5,047,820元,其中1000元系于2016年11月19日转账至霍某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另外2笔共计98,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转账至霍某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
④刘某某兴业银行尾号6011账户交易情况。该账户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2笔霍某账户转账共计60万元。于2016年1月至8月间,给霍某账户转账7笔共计106,300元,其中3笔共计35,600元于2016年1月间转账至霍某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另外3笔共计50,700元于2016年5月至8月转账至霍某平安银行信用卡账户。
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某某与张某婷、刘某2等人有大量、大额的钱款往来,但与某华地质公司并无钱款往来。
6.文件交付及投资款项声明、承诺书、还款协议(霍某提供)证明:声明署名刘某某,于2018年3月5日出具,内容为共收到霍某转账429万元,均用于某华劳保项目经营,均交付给某华地质公司。款项对应的合同已交付霍某。并称合同均是刘某某签订,对合同真实性负责。附件中列了17件合同。2018年3月31日,署名刘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认尚欠霍某419万元,承诺2018年4月15日之前还清。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刘某某以其父刘某的房产抵押,刘某作为保证人签字。
7.霍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聊天记录中,刘某某和霍某谈及到有关于某华公司项目合作的内容以及收购过剩资产的相关情况。其中包括刘某某给霍某发送的合同的图片、付款证明图片、检查报告图片等。刘某某在聊天中表示出其与某华的“老郑”很熟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和辩护人均提出第6项证据系被霍某胁迫签订。本院认为,上述承诺、协议等书证是否系刘某某被迫签订,双方各执一词,但结合双方银行交易明细和其他言词证据,本院认为刘某某承诺的欠款数额与其他证据不符,因此本院对承诺、协议的相关内容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间,以投资某华集团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为由,骗取被害人华某人民币共计13万元,现均已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我和刘某某通过某车友会出游相识,后来彼此交流频繁,私下关系也很好。刘某某说他是做服装加工生意的,在大兴区有一家叫某雅公司的服装加工厂。2017年3月份左右,刘某某到我家做客,闲聊中他说自己的服装厂正在跟某华集团合作,现在在做服装劳保,以后还会涉及基建工程,让我投资,并承诺给我20%的投资回报,具体投资周期刘某某没说,又跟我说车友会的一个叫徐某的也投资了,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赚了70多万。当时我有点心动,但当时我把钱借给别人了,手头没钱,就没有投资。2018年4月14日,我在奥体公园游玩,接到刘某某的电话(186XXXXXXXX),他说某华集团和电力集团合作做充电桩铺设项目,并说这个项目发展潜力很好,想让我投资,投资返利还是20%,于是我当时就通过农行掌上银行向刘某某工商银行卡(6222**1228)一次性转账10万元,转完账后,刘某某打电话说投资太少,投的多赚得多,让我多投一些。于是我通过农行网银向他工商银行卡转账27,000元,通过支付宝余额宝向他工商银行卡转账3000元,就这样前后三次,一共向刘某某转账13万元。后来我听车友会的朋友说刘某某是在骗钱,于是我赶紧联系刘某某让他还钱,刚开始刘某某说钱都投在某华的项目里,后来就打不通电话,人也找不到了。
2.华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网银转款明细证明:华某于2018年4月14日通过其尾号0071农行账户给刘某某尾号1228账户转款共计13万元。
3.刘某某工商银行尾号1228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2018年4月14日该账户收到华某转账3笔,共计13万元。该账户没有与某华集团相关公司的交易信息。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刘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大道某号附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屋轮候查封,还冻结了张某婷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和刘某2招商银行账户(卡号户口号6214850114732826)账户内的钱款。经查明,刘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大道某号附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屋系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2月3日将房屋公开拍卖。
以下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与上述全部事实相关的其他证据:
1.证人郑某(某华地质公司物资采购部副主任)证言证明:2013年,某华地质公司想采购服装,通过网上查询到某雅公司,于是通知公司负责人到我们公司来洽谈业务,是刘某某出面谈的。一直到2017年底,我们一共合作8次,共计51万元。后来有一些人拿着某华公司与某雅公司签署的大额资金的合同复印件来找我,我发现都是假的,就报案了。
2.证人刘某(刘某某之父)证言证明:我和霍某之间没有套刷信用卡的事。霍某曾经到我在北京大兴的北京某金典服装公司购买衣服刷过信用卡,每次大概刷几万元,他去过几次记不清了,一共刷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当时我不认识霍某,只知道他是刘某某的客户。
3.张某婷工商银行尾号2105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除2016年9月1日给徐某转账203,500元外,与刘某某的多个账户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该账户至2019年4月28日余额0.65元(该账户已冻结)。
4.张某婷建设银行尾号3924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与其本人其他账户、支付宝账户多有往来,与刘某某账户也有资金往来。该账户至2019年10月11日余额为1.34元。
5.刘某2招商银行尾号2826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与刘某某和刘某有钱款往来。至2019年11月14日该账户余额36.28元(该账户已冻结)。
6.某雅公司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某雅公司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交易记录显示,该公司与某华地质公司无资金往来,只有给张某婷、刘某某转款的记录。
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合同上的“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11010080026950”印章印文均与真实印章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8.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分局档案查询结果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刘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大道某号附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屋,系2017年11月21日购买,买卖合同签约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房屋成交价132万元,产权登记日期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4日,刘某某和张某婷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220万元,登记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重庆自由贸易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
9.查封通知书回执、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公函证明:2017年11月24日,刘某某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银行为刘某某提供220万元贷款,刘某某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大道某号附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刘某某未能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申请,对刘某某名下的北部新区某大道某号附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首轮查封,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某、张某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87,480.05元。若刘某某、张某婷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刘某某名下的北部新区某大道某号附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于2019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9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刘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大道某号附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屋轮候查封。经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申请,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执行,2020年2月3日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2,469,970元。法院支付拍卖服务费19,760元,支付因拍卖财产过户被执行应缴纳的税费74,099.1元,支付本案执行费25,450元。2020年3月26日,支付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200万元,余款350,859.15元未付。
10.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张某婷于2019年8月19日将其名下的渝中区瑞天路某号某幢某#房屋出售给石某月,该房屋系其于2016年6月3日购买。
11.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礼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说明证明:2018年11月7日14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礼嘉派出所民警协助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抓捕刘某某,抓捕过程中,刘某某逃到车内(车牌×××,白色奔驰),并将车门锁死,在民警出示工作证后,该人拒不配合,驾车冲撞民警后逃离。2019年2月21日16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礼嘉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新欧鹏大道某号小区某栋电梯口将北京警方上网追逃的刘某某抓获。
12.北京某国际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婷。
13.户籍材料,证明刘某某的身份、住址等情况。
14.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和霍某有经济上的往来,互相拆借。我和某华地质公司签过劳保合同。我没有以这些合同为由,让霍某投资。我是向徐某借款。我和张某婷2012年结婚,于2017年底离婚,原因是我多次出轨。但是我欠张某婷的钱,所以后来给她大额转款。转的钱都是我的合法收入。我和我父亲刘某也有业务往来,是我给他货款加工费。某大道的房子是我名下的财产,购于2017年,使用我自己的钱买的,花了400万元。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某号某栋某号的房子是2015年买的,在张某婷名下,是100多万元买的。我以前找华某借过10多万元,所以后来还她钱,给她打过款。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霍某向法庭提交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1196账户、平安银行1227账户等信用卡账单、刘某某信用卡使用说明等书证材料,欲证明上述信用卡被刘某某使用的情况。
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某尾号6676、7701、3525、6011、1228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开始就与霍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在2016年至2018年间与徐某有资金往来。
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霍某就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钱款曾经向重庆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两级法院均以霍某起诉的事实与已刑事立案的事实有关,裁定驳回了霍某的起诉和上诉。
3.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欲证明霍某本人认为此案系民事纠纷。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刘某某提出反诉,认为其给霍某的钱款比霍某给刘某某的钱款多。霍某答辩称在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间,其将自己的多张信用卡交给刘某某使用,在用卡期间刘某某给信用卡还款的行为不是向霍某的还款或者出借行为。对此双方各执一词。
4.重庆市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欲证明霍某暴力讨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但该证据因不仅为复印件,同时复印质量差,无法辨识主要内容。
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在法庭上质证的情况,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提出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投资某华项目诈骗三名被害人的事实成立。
在案郑某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虚构与相关某华集团公司的项目,以投资收益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霍某、华某钱款,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关于辩护人提交的重庆市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虽然证明重庆市法院曾经以民事案件受理了霍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但据此并不能得出案件属于民事纠纷的结论,重庆市两级法院最终因诉讼涉及刑事案件驳回了霍某的起诉。
2.关于刘某某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刘某某与徐某、华某之间除本案涉及的钱款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对于诈骗徐某、华某的数额,以银行交易明细为依据进行认定,扣除案发前归还的部分,其余钱款认定为诈骗数额。
本案争议较大的是关于霍某被骗数额的认定。被害人霍某的陈述和其提交的书面报案材料,以及辩护人提供的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霍某的答辩,均提到在2017年2月前,霍某将自己名下多张信用卡交给刘某某使用,在刘某某用卡期间是刘某某向霍某名下信用卡还款,因此刘某某用卡期间刘某某账户向霍某信用卡还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但是霍某仍主张其名下部分信用卡向刘某某父亲刘某的某金典公司刷卡的部分金额系其被骗金额。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则强调刘某某与霍某之间自2013年以来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刘某某给霍某的转账多于霍某给刘某某的转账。上述争议,经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7年2月前,刘某某的银行账户确实向霍某的信用卡账户有转账行为,因此,本院认为依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的言词证据,霍某主张其将本人信用卡交给刘某某使用,并由刘某某负责还款的事实不能排除。基于此,本院结合霍某书面报案材料中提及2017年2月,刘某某将霍某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和平安银行信用卡归还给霍某的表述,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2017年2月以前(含当月)霍某信用卡的刷卡支出以及刘某某给霍某信用卡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对诈骗金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予以退赔。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轮候查封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大道某号附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房产,因被首轮查封的重庆市自由贸易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故本院不再判决处理该房产。在案冻结账户内钱款,本院依法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32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七十七万六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六万一千九百二十三元,退赔被害人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
三、冻结在案的张某婷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和刘某2招商银行账户(卡号户口号6214850114732826)账户内的钱款,用于执行上述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旭晖
人民陪审员 焦长征
人民陪审员 李晶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