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2刑初442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宋晨、被害人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谎称办理私房房产权、生意周转等需要资金,骗取被害人王某1、杜某等人信任及借款。期间,被害人杜某在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等地向被告人李某借款1426129元,被告人李某还款1074276.76元。被害人王某1在北京市西城区等地向被告人李某借款1442300元,被告人李某还款373200元。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谎称办理私房房产权,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10万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9月9日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派出所自首,所得钱款用于赌博等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确以办理私房产权及处理酒驾事故的虚假事由从王某1、杜某处骗取过钱款,但自己与该二人间也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宋晨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以“生意周转”为名从被害人处取得的款项,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二、被告人李某虽向被害人杜某出具了欠条,但其并未以“办理私房产权”的名目从被害人杜某处骗取过钱款;三、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档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以各种名目向被害人王某1、杜某借款,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西城区等地,虚构托关系为自建房办理房产本及处理酒驾违章等借款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杜某的信任后,从被害人杜某处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297000元、从被害人王某1处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4月7日,在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号的住所内,虚构为自建房办理房产本的借款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的信任后,从被害人王某2处骗取款项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自己于2014年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2018年12月间,李某称其“最近手头紧”、找自己借钱“用来周转”,自己随即借给李某30万元,之后李某只归还了10余万元,2019年2月间,李某又以“办婚礼”、“办理私房房本”等名目向自己借钱,自己又通过手机银行将30万元陆续转给李某母亲及妻子的账户,此后,李某开始以“帮朋友资金周转”、“承包产品做生意”等事由从自己处又借走60余万元,在同年8月前,李某尚能陆续向自己偿还部分款项,此后,李某就不能还款了,同年9月4日,李某给自己出具了两张欠条,承认尚欠自己1038000元;在与李某交往期间,李某称其家位于西城区的自建房屋准备腾退、拆迁,在李某从自己处借走的总计130万元左右的款项中,其中有大部分款项是李某以为其经营的KTV员工支付日常花销等个人周转事项为名借走的、有30万元其是以托关系为家里的私房办理产权证为名借走的、有3万元是其以为KTV压货为名借走的,截至2019年7月,李某分数十次向自己归还了373200元,这些还款都是针对其以个人周转为名的借款,在李某不能还款后,自己才知道李某有赌博的恶习。
2.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自己于2015年左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在交往中,李某曾多次找自己借款,自己共借给李某137万余元的款项,李某陆续还了106万余元;期间,李某称其要为家中准备拆迁的房屋办理房本需要借钱,自己便于2018年11月间,陆续给李某转账了262000元,2019年4月间,李某又称其因为处理酒驾事故把自己之前借给其的4万元用掉了、还需要借钱,自己便通过微信给其转了3万元,同年4月21日,李某对自己出具了内容为“借7万元处理酒驾事情”的借条,同年6月1日,李某向自己出具了内容为“借227000元办理房产证”的借条,此后自己才得知李某赌球输钱的事情。
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李某是自己前夫姚某的朋友,2019年3月间,自己听姚某说了李某需要借10万元用于办理房本的事情,同年4月7日晚,自己和姚某一起去了李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号的家中,李某对自己说了为其家中自建房办理房本准备拆迁的事情,李某当时称“办房本需要30万元、还差10万元”,并承诺“在同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自己便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给李某提供的账号转了10万元,李某于第二日向自己出具了借条,在同年9月3日前后,因自己无法通过电话联系到李某,便到李某家中寻找,正好碰到有两名男子(王某1、杜某)也来找李某催款,李某才向自己和那两名男子说了其用借到的钱进行赌球的事情。
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和李某系母子关系,李某所居住的位于××街××号的房屋是由自己承租的房管局直管房,该处房屋尚无腾退安排,自己名下有一张工商银行卡,该银行卡由李某长期保管、使用;2019年9月1日,李某和自己说了其在外面欠钱的事情,并让自己用承租房屋的腾退补偿款帮其偿还债务,但自己尚不知道相关的腾退要求,故明确拒绝了李某的要求,同年9月9日,自己听同事称还有人到单位来找过自己,当天晚上,自己和李某去了公安机关。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9年4月与李某登记结婚,李某曾在广电国际酒店娱乐城工作,后于2019年2、3月间就不干了,自己名下有张工商银行卡,李某曾让自己用该银行卡收、转款。
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1年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杜某是在2016年间通过自己介绍才认识的李某;2018年10、11月间,李某找自己要借10万元,其当时称“要为自建房补办房产本”,随后自己的前妻王某2借给了李某10万元;2019年初,杜某也向自己说了李某为办房产证找其借款的事情,2019年1、2月间,自己和杜某、李某在一次到广电国际酒店地下一层KTV唱歌的过程中,自己看见杜某当场给过李某10余万元的现金。
7.“借条”四张,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4月8日向王某2出具内容为“为办理私房房屋产权之故,自2019年4月7日,借款合计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4月21日向杜某出具内容为“为处理自己酒后驾驶之故,自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借款合计金额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同年6月1日向杜某出具内容为“为办理私房房屋产权之故,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借款合计金额人民币227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人李某于同年9月4日向王某1出具内容为“为办理私房房屋产权之故,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借款合计金额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一张。
8.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杜某通过微信、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给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436129元,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杜某给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074276.76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王某1通过网银、微信及支付宝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给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4423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上述方式向王某1给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73200元。
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王某2于2019年4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先后两次向被告人李某给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10.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曾使用个人手机登录过赌博网站。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9月9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称自己于2012年前后开始参赌体育赛事,后从2016年开始沉迷赌博网站,2018年间,自己得知所居住的西城区××街地区被政府列入腾退范围,从2019年开始,自己就开始以“准备花钱给自建房办房本”为由向朋友王某1借钱,并为此把妻子和母亲的银行卡号提供给了王某1,王某1在同年春节前后分几笔给自己转了30万元,其实自己住的是公房、自建房也不可能办理房本,自己把这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继续进行赌博,此外,自己还以“个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1借过款,陆续归还了30万元左右;自己还从杜某、王某2处借过钱,借到的钱都用于赌球和日常开销,在2019年间,自己还谎称“处理被查酒驾”向杜某借过钱。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累计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成立,但指控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李某在被羁押前与被害人杜某、王某1存在长期经济往来,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被告人李某在从两名被害人处取得部分款项时采取过虚构事实的诈骗手段,且其针对该部分款项能向被害人确认债务关系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被告人李某针对该部分款项尚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明显主观故意,故针对被告人李某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提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及采纳;辩护人当庭所提第二点辩护意见,已被现有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所提第三点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某的诈骗数额及尚无退赔行为等涉案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档内量刑”的请求,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人李某当庭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辩解,但其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能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仍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六十九万七千元,其中人民币二十九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杜某、人民币三十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刁 淼
人民陪审员 高 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