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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40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40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于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何某办理北京户口,从何某处骗取人民币138万元(打款地点位于本市海淀区),后于案发前归还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于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在被采取刑事措施前,接受讯问时已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退赔意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于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何某办理北京户口,从何某处骗取人民币138万元(打款地点位于本市海淀区),后于案发前归还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于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及能力,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被告人于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且对其采取了刑事传唤措施,其到案前侦查人员亦通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掌握了本案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辩护人认为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3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向被害人何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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