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01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珅珅、代理检察员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虚构母亲生病需要就医、其个人购买汽车从事网约车服务等事实,以借款的名义,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韩某(女,34岁)人民币375508.02元(转账地点为本市海淀区世纪金源商务中心×××传媒有限公司)用于赌博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退赔被害人韩某4.6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现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案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母亲生病需要就医、个人要购买汽车从事网约车服务等事由,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韩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
375508.02元(转账地点为本市海淀区世纪金源商务中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17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张某的证言,微信与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话通话录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三十二万三千八百零八元零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