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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2刑初24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24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龙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文祥、检察官助理张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龙及其辩护人张立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龙在北京市通州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期间,对外谎称自己为居委会主任,以有能力帮助赵某1、毛某办理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号养老房项目为由,以某居委会名义与赵某1、毛某签订托管合作协议,并私自加盖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骗取赵某1人民币135万元、毛某人民币135万元,后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借款及日常消费。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龙在北京市通州区被民警查获。诈骗钱款均已退赔,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龙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龙提出:其加盖居委会印章经过许可,不是私自加盖等理由,认为自己不是诈骗。辩护人张立广提出:被告人王某龙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诈骗数额应为250万元而非270万元;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龙在北京市通州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期间,对外谎称自己为居委会主任,以有能力帮助赵某1、毛某办理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号养老房项目为由,以某居委会名义与赵某1、毛某签订托管合作协议,并私自加盖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骗取赵某1、毛某人民币共270万元,后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借款及日常消费。

2019年6月4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龙抓获;同年7月4日,涉案钱款均已退赔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王某龙到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王某龙的自然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某镇社区工作者基本情况统计表证明:王某龙系某社区居委会工作者,2015年4月入职。

4、被害人赵某1、毛某的陈述证明:二人被王某龙以帮助办理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号养老房项目为由骗取人民币各135万元的情况。王某龙让人误以为是居委会主任,说自己全权负责此项目,签合同都得其签字,以某居委会名义与二人签订了托管合作协议,并拿出居委会印章在上面盖了章。后来二人产生怀疑要求退钱时,王某龙还让二人签了放弃投标声明,但一直没退钱,后被害人报案。赵某1的135万元是给的现金,毛某的135万元是转账给的。第一笔70万元是签完合同后王某龙告诉赵某1放到郑某1车上的。案发后,涉案款项已得到退赔,其中王某龙的父亲退赔250万元,郑某1的儿子退赔20万元。

5、证人李某、蔡某、杨某的证言证明:依次通过郑某1、李某、蔡某、杨某的介绍,赵某1、毛某想做某的养老房项目,见面后郑某1带了一名男子,说是某居委会的主任,王主任打开房屋大门带大家参观了一下,然后赵某1、毛某和郑某1、王主任在居委会办公室内签订了合同,后赵某1让杨某把70万元现金放在了郑某1的车上。后来又由郑某1带着,在通州区一家医院的停车场,赵某1又给了王主任65万元现金,毛某让公司会计给王某龙个人账户打了135万元,王某龙当时确认收到钱。之后项目一直未落实,赵某1报警。王主任自称是居委会主任,可以帮忙出租小区内一栋楼房做养老项目,说该房属于居委会,但是没有房产证,需要资金给开发商办房产证,让赵某1、毛某通过他付钱给开发商。

6、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龙自称是养老院项目负责人,让其帮忙找投资人,承诺给其提成。后其通过李某把赵某1、毛某介绍给了王某龙,他们签订了合同,王某龙拿着居委会的公章在合同上盖了章,王某龙让其把赵某1的70万元保证金收下,赵某1就往其车上放了70万元现金,后其将这70万元给了王某龙,王某龙拿出20万元给了其。其和赵某1还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事成之后收取中介费。过了几天王某龙说跟赵某1要200万元给开发商送过去,赵某1、毛某通过现金及转账又给了王某龙200万元。

7、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某号楼是配套养老房,但还处于闲置状态,是公司的财产。该楼不能出租或出售,公司只能移交到通州区某镇政府或民政局,移交后由他们经营,但得给公司房款。

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5年任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副书记焦某,副主任曹某。居委会主要为居民服务,传达上级指示精神。王某龙是该居委会员工,2015年4月份由镇社会办分配过来,工资由镇政府负责发放,负责对接创城办、武装部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京洲园某号楼即某小区内的某号楼,目前处于闲置状态,其没有委派王某龙负责该楼相关事宜,该楼出租或出售也不需要通过居委会。居委会没有养老院的项目,其也没听说过养老院的事情。居委会印章由魏某负责保管,放在魏某办公桌的抽屉里,谁用就去取,其交代过要上锁,随用随拿。王某龙平时的工作涉及到使用公章。其没有授权王某龙使用居委会的印章并签订养老院相关协议。2018年10月,有男子突然闯入其办公室,给其看了一份文件,上面盖着某居委会的公章,说是王某龙给盖的。当天下午其向上级主管领导金某副镇长汇报了此事。

9、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镇副镇长,主管社区。王某龙曾是某小区居委会的社工。2018年的一天,毛、赵二人到某镇政府找到其,问王某龙是否是某居委会主任、某小区是否有养老房项目,其回答说不是、没有,后对方给其看了一份协议,上面有某居委会的公章,其表示章的真假其判断不了,可向相关部门举报。过了一段时间,其将王某龙叫到办公室问他养老房的事情,王某龙说他想给某小区办好事,说自己没收钱,协议上公章的事情没有回答,说是他个人的事,房也不是你们政府的,你们也管不了。其告知王某龙别干违法乱纪的事,后王某龙离开。某养老房属于哪里其不清楚,但肯定不是某镇政府的。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镇政府社会办主任,主要负责辖区内居委会的管理工作。2018年9月的一天,毛某等二人反映王某龙办事收钱问题,其负责接待的,毛某说王某龙自称某居委会的负责人,帮毛某介绍某一处养老用房的使用问题并且收了钱,但是当时仍无法兑现项目,故到镇政府了解情况。王某龙就是居委会的一名普通社区工作者,不是领导,自2019年即自称有病没有上班。该事情发生后,金某副镇长于2018年9月份将王某龙叫到办公室了解情况,王某龙自称想为某小区做好事,私自给两头牵线,也承认了是他自己私自拿居委会公章盖的。之后就让王某龙尽快将钱退还,并告知他没有职责和权力做养老房项目,王某龙当时也答应了。根据某镇《社区工作者管理制度》,居委会要建立印章使用审批、登记、备案制度,社区居委会印章设专人保管、固定存放、不得外借,具体由各居委会主任负责。

1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2月在某居委会工作。2014年年底到2018年下半年,单位的公章一直放在其办公桌的抽屉里,但是没有专人负责管理,谁用谁拿,2018年下半年后就由主任管理了。王某龙也在某工作,负责什么不太清楚,他的工作涉及使用公章。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王某龙以和别人一起做生意为由向其借钱,其于2017年9月和11月分别借给王某龙40万元、12万元,过了8个月左右,王某龙将这两笔钱均转账归还。

1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份,其家里装修,曾向王某龙借款5万元,王某龙用银行卡给其转的款。

14、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王某龙曾于2018年4月向其转账20多万元,其用于日常消费了。

15、证人郑某2、赵某2的证言证明:郑某1收取的70万元现金当天给了王某龙50万元,留下了20万元。

16、公安机关调取的谅解书证明:涉案赃款均已退赔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17、公安机关调取的托管合作协议、收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放弃投标声明等证据证明:王某龙以帮助办理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某号养老房项目为由骗取毛某、赵某1人民币各135万元,以及涉案款项的去向等情况。

18、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王某龙、郑某1的手机提取出数据,反映王某龙、郑某1、薛某、赵某1、毛某、董某等人之间的联络等情况。

19、被告人王某龙的供述证明:其与毛某、赵某1在居委会主任办公室签订托管合作协议并加盖公章,收取二人钱款的情况。协议的大概内容是,其帮二人跑养老楼的项目,最后有一条是在截止日前房钱要到账,其他记不清了。毛、赵二人是郑某1带来的,其将养老楼出租的事告诉过郑某1,让他帮着找投资人,并承诺给他好处。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将被害人毛某的名字误写为“毛某”,以及抓获被告人王某龙的时间、地点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王某龙所提其不是诈骗的相关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立广所提被告人王某龙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王某龙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诈骗犯罪数额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6日起至2030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赵咚喜

人民陪审员  阎 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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