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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85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85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左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甄某某利用其作为北京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身份,谎称可为被害人赵某(男,31岁)办理出国旅行业务,以可以获得优惠为由要求赵某向其私人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54810元。甄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用于个人使用,现涉案钱款未能起获。甄某某家属已向赵某退还人民币5481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赵某谅解。

二、2019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甄某某在北京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12层1201-18室)海淀清河中街门市部(经营地海淀区清河中街66号院1号楼5层L555号)担任旅游顾问期间,利用接待客户销售旅游产品及收款报团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款项,向客户出具电子合同或收款单,合计收取人民币232119元,后用于个人使用。甄某某家属已向北京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人民币230923.8元。

被告人甄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甄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甄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第一起事实亦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而非诈骗;被告人甄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和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赵某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甄某某利用其作为北京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身份,谎称可为被害人赵某(男,31岁)办理出国旅行业务,以可以获得优惠为由要求赵某向其私人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54810元。甄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用于个人使用,现涉案钱款未能起获。甄某某家属已向赵某退还人民币54810元,取得赵某谅解。

二、2019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甄某某在北京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12层1201-18室)海淀清河中街门市部(经营地海淀区清河中街66号院1号楼5层L555号)担任旅游顾问期间,利用接待客户销售旅游产品及收款报团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款项,向客户出具电子合同或收款单,合计收取人民币232119元,后用于个人使用。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甄某某家属向北京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230923.8元。2020年8月5日,被告人甄某某家属再次向北京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赵某、陈某、梁某、李某、刘某、艾某、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介绍信,劳动合同,旅游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回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办案说明,工作说明,退赔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又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第一起事实亦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向被告人甄某某个人转款,凯撒旅游公司系统内未查到赵某的报团信息或电子合同等相关信息,无相关证据显示该笔转账与凯撒旅游公司存在关联,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和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倩倩

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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