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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120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20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虚构有能力低价购买苹果手机及耳机并高价出售,承诺投资即可获返利,骗取被害人翟某(女,32岁,北京人)、韩某(男,32岁,北京人)、王某1(男,36岁,北京人)等10余人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低价购买苹果手机、苹果耳机并高价出售赚取差价、低价购买平板电脑为由,骗取被害人翟某(女,32岁)人民币5.64万元、孙某(女,40岁)人民币192.59万元、张某1(女,39岁)人民币22.45万元、刘某(女,37岁)人民币15万元、韩某(男,32岁)人民币73.0102万元、张某2(女、46岁)人民币12.992万元、王某2(男,45岁)人民币13.99万元、王某1(男,36岁)人民币105.59万元、王某3(男,40岁)人民币26.5624万元、李某(男,41岁)人民币20.1684万元、蒋某(男,25岁)人民币20.95万元。金额总计人民币508.943万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孙某、张某1、刘某、韩某、张某2、王某2、王某1、王某3、李某、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翟某的工行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孙某的北京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张某1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张某1的北京银行账户明细、张某1的招行账户明细表、刘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韩某的工行账户明细、韩某提供的招行账户明细、兴业银行转账记录、张某2的招行账户明细、王某2的工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王某1的招行账户历史明细、王某3的建行账户明细、建行客户回单、李某的工行账户明细、蒋某的承德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账单、被告人许某某的招行账户明细及华夏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32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翟某人民币五万六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五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七十三万零一百零二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一百零五万五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六百二十四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十万一千六百八十四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二十万九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齐丽青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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