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75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够为蒋某办理北京机动车号牌指标的名义,骗取龚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其公司宿舍内,通过手机银行向对方转账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公寓底商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银行转账票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曹海良的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劣迹,本院酌予从重处罚;其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为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