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28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9月25日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20〕17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唐、练虹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郝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郭某于2019年7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虚构身份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诱使被害人张某(女,27岁,河北省人)将其车辆抵押,并将抵押款转给被告人郭某。经鉴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66900元。
二、被告人郭某于2019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地区,以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男,32岁,北京市人)将其车辆出租,后在租用期间将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经鉴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65000元。
三、被告人郭某于2019年12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某烧烤店内,将被害人王某1(男,38岁,河南省人)放在店内的车辆开走并将车辆抵押。经鉴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10380元。
被告人郭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害人马某车辆尚未找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认为第一起涉案车辆已追回,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对第二起的指控没有意见;认为第三起不构成盗窃罪,应定为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犯罪金额应认定为抵押的人民币3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第一、三起的涉案车辆已追回,应以抵押金额为犯罪金额,第二起的犯罪金额可以认定为车辆的作价金额。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郭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虚构身份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诱使被害人张某(女,27岁,河北省人)将其车辆抵押,并将抵押款转给被告人郭某。经鉴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66900元。现车辆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7月7日,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郭某,然后我和郭某就开始交往。郭某告诉我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是他买的房子,他没有结婚,我于7月8日将我的行李搬到某小区某号楼某号郭某家里,后来我偶尔来这里住宿。郭某告诉我他是“某”酒吧的老板,7月25日,郭某说他公司的股东要退股,他需要钱,资金周转不开,让我帮他借钱。因为我有一辆捷豹XFL车(车牌号:3),郭某就说让我跟他一起去把我的车抵押给他的朋友。当天晚上,郭某带我去了一个地方,具体地址我不知道。在现场我作为借款人,郭某作为担保人,我向出借人李某某借款12万元,签订了借条和抵押合同后,对方银行账户转到我银行账户12万元,我将我的行驶本和车钥匙给对方,并将车交给对方使用。当时在场有四五个人,李某某本人不在现场,有一个自称田某的男子和郭某认识,郭某让我向对方转2万元作为利息钱,对方给我提供了骆某某的银行卡号,我向该账号转了2万元。我通过微信向郭某转了5万元,通过支付宝向郭某的母亲李某某1转账5万元。郭某答应我于2019年8月10日之前将12万元还清,然后我去取车,但是到后期郭某并没有把钱给我。8月10日,我到某小区找郭某,郭某就带着我到了抵押车的地方,郭某自己写了一份欠条,大致内容就是2019年8月16日将12万元还清,我和郭某都签了字,将欠条给了对方。8月16日我给郭某打电话让他还钱,他说他跟对方说好了,可以晚点还钱,让我再等等。8月19日我给郭某打电话,他没有接电话,后电话关机,至今无法联系。后来,我去“某”酒吧核实过,郭某不是老板,只是经理,而且酒吧说郭某已经在5月份已经离职了。
抵押后车在田某手上,我报案后,大概是2019年9月3日之前,田某主动联系我,跟我说我的车想要回去的话,需要把钱垫付上,不能等郭某处理,我迫于压力借钱凑钱将4.2万元给了田某。然后田某将车钥匙归还给我,我才拿回车,车要回来的时候没有协议。田某清楚我抵押的车是涉案车辆,因为我报过案。我是为了把车要回来才给田某4.2万元的,对方没有用暴力威胁、恐吓、胁迫的方式追债。
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经朋友介绍,我与郭某于2019年5月认识,郭某自称是酒吧的股东,负责酒吧的酒水业务。2019年7月25日,郭某找到我,跟我说他的酒吧需要进酒,资金周转不过来,想要向我借钱。因为之前郭某向我借了钱还没有还我,我说不能借给他,然后郭某说如果不放心的话,将车抵押给我。7月25日10时许,郭某带着他女朋友张某一起来我家,然后张某将她的行驶证和钥匙给了我,张某当场手写了一份借条,大致内容就是我借款给张某12万元,张某将她的车抵押在我处,借款于8月25日之前还清,到期不能还清的,车辆就归我自行处置。张某和郭某都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人是张某,担保人是郭某。然后我通过手机网银将12万元转到张某的建行卡上,张某没有向我转回2万元,那是郭某转给我的另一个朋友的,郭某之前向我的那个朋友借了2万元,当时是还款给对方的。我没有去过郭某位于某小区的住址。
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朋友认识郭某,2019年8月15日,郭某和我打电话说向我借5万元用于他的酒吧资金周转,他之前就和我说过他是“某”酒吧的股东。我当时没有多加怀疑便给郭某转了2.5万元,用农业银行APP给郭某提供的自称是其母亲李某某1的账户转了1万元,当时我身上正好有1.5万元,郭某便直接来理发店找我了,我见了面再次向郭某核实了借款用途,给了郭某现金1.5万元,并且郭某承诺我8月18日会把钱还清,我同意了并把现金给了他。周日我联系上郭某,他说周一会给我,到了周一我发现郭某的手机号关机,8月20日我的好朋友田某跟我说他借给郭某12万元,但联系不上郭某了,我们认为被骗了,就报警了。我打电话给“某”酒吧,对方说没有叫郭某的股东。据田某说,郭某带着女朋友张某去找田某借钱,也是说要用在酒吧资金的周转,并且用其女友张某的捷豹车用作抵押,然后田某借给了郭某12万元。
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2017年5月开始我一直在“某”酒吧工作,2019年5月担任经理一职。郭某于2018年8月在该酒吧任职,2019年4月离职,在职期间,郭某担任经理。他离职是因为他跟老板有经济纠纷,老板说他拿了公司的钱。郭某离职后的情况不知道,郭某不是酒吧的股东,酒吧的股东是周某和李默。其辨认出郭某。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某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北京市朝阳区百环家园甲某号底商“某”酒吧是我们公司所有的。郭某于2018年7月应聘到“某”当经理,2019年4月份离职。郭某不是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参股和投资“某”。在他从事经理职业的时间里,他将一部分营业款和工资据为己有,就此情况我们已经在相关派出所报案,我们不欠郭某任何钱,工资一直正常发放。我没有听过郭某在酒吧说自己是股东身份。
6.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9年8月20日张某报警称男朋友郭某借钱贷款,怀疑被骗。2019年8月26日受案。
7.张某的建行卡交易明细、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9年7月25日,张某收到李某某转款12万元人民币,当天张某转给骆某某2万,支付宝转给李某某15万元,2019年7月26日张某微信支出5万元。
8.借条、抵押合同证明: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19年7月25日借款人张某向出借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月息3%,期限1个月,按月付息,利息于每月10日前支付出借人。本金于2019年8月24日一次性归还,担保人郭某,借款人张某。抵押合同为本人自愿将名下一辆红色捷豹牌XFL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从李某某处借款12万,于2019年8月24日还钱取车,如果超时,李某某可以自行抵押或者使用。在抵押期间,车辆出现违章或者交通事故由李某某承担。借款人张某,担保人郭某。
9.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红色捷豹牌车(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66900元。
10.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张某与田某微信协商还款事项,田某确认今日收到张某归还的钱款4.2万元,还剩7.8万元,4.2万元中,其中现金2万元,微信转账2.2万元,剩余7.8万元月底最少归还8000元,以后每月还5000元。
1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7月初,我经朋友认识了张某,后以男女朋友开始交往。7月中旬,我在某小区某号楼1219租了间房并在该处居住,并告诉了张某这是我买的房,可以随便住,我是为了向她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张某入住几天后,我于2019年7月25日跟张某说“某”酒吧经营不善,需要10万元的资金周转,一个星期左右就能还给张某。张某说自己没有钱,我了解到张某有一辆捷豹车,我就想着拿该车做抵押。为了获得张某的信任,就告诉张某酒吧有我的股份,但实际上我在酒吧没有股份,我于2018年8月入职该酒吧当店长,2019年5月中旬离职。2019年7月25日,我领着张某到石佛营公交站附近进行交易,让她把她名下的捷豹车抵押给了一名外号叫“小某”的男子,“小某”当场通过网银的方式转给张某12万元人民币抵押车的钱,随后张某转给“小某”的一个朋友2万元的利息,张某亲笔写了12万元的借条,然后把车抵押给对方,放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附近停车场,不作为使用。张某就将剩下的10万元人民币分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各给我转了5万元人民币。我拿了10万元全部用于赌博输完了。我当时给张某手写了一份12万元的借条,承诺两个星期以后资金周转过来,就将她的车给她赎回来。过了一段时间,抵押到期的时候,我手头没有凑够钱,我和张某一起见了几次“小某”,我说愿意多付点利息,将抵押期再往后推几天。再抵押到期后,我还是没有凑出钱来,张某想要报警或者上法院告“小某”,我和张某就有了分歧,之后我一直没有管这个事情,张某再次联系我的时候我就失联了。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车辆予以抵押,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虽然涉案车辆已经回到被害人张某手中,但犯罪金额应以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为准,即人民币26.69万元。对于被告人郭某辩称犯罪金额为抵押金额人民币12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9年,被告人郭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地区,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马某(男,32岁,北京市人)的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经鉴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65000元。涉案车辆未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月份的时候,我在朝阳区双井“某”认识了一个叫郭某的男子,后面我们就一直保持联系。有一次郭某问我是否租车,要租我的奔驰车六个月,我就同意了,在2019年1月18日的时候我们双方签了个协议,每个月租金8000元人民币,租期六个月,两个月付一次租金,押金1万元。刚开始时,郭某会按期支付我租金,后来都是我催他交的,协议的租期半年过了以后,郭某还要继续用我的车,我们就没有再签署协议了。他总共给我转账9万元人民币,包括1万元的押金,租期应该是到11月18日左右,在11月份的时候,我联系郭某让他把车给我开过来,郭某说再签一份每半年付一次的租金,每月7500元人民币,但是郭某一直没有给我转租金,后来我就联系不上郭某了。车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郭某说都是他开着。我的车是奔驰C200L,车牌是×××,车主是我继父李某。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奔驰车主是我,但是机动车是我继子马某买的并由他使用,我对该机动车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是辆奔驰车。我不认识郭某,我没有将该车进行抵押或者交给他人使用。车具体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3.车辆信息查询、所有人信息查询证明:红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李某。
4.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4日马某的微信和支付宝共收到郭某转账9万元人民币。
5.将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工作,民警未能查找到郭某的租车及抵押协议,事主马某也未能提供相关租车协议。经查找涉案奔驰车,通过公安系统查询车辆轨迹,该车于2020年2月7日出现在北京市东城区后一直未发现轨迹。后经工作联系梅赛德斯奔驰紧急救援中心,对该车进行定位,暂未发现车辆信息。
6.价格鉴定报告证明:该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26.5万元。
7.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8月16日,微信号×××给被告人郭某转账的情况。
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我朋友马某有一辆奔驰车闲置,我当时需要用车就跟马某商量了一下,将他的奔驰车租了过来,我们约定押金1万元人民币,每个月租金8000元,每两个月付一次,2019年1月20日签的合同,我共给马某9万元(含押金)。租到8月份的时候我特别缺钱,我通过一个朋友将马某的奔驰车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名为“小某1”的男子,“小某1”用他老婆姜某某的微信和支付宝给我共转了8万,每次利息是8000元,期限是20天。我拿到8万元以后,将利息和手续费通过支付宝转给了“小某1”的朋友。我和“小某1”约定,在期限内可以用8万元赎回奔驰车,如果超期,每20天再支付给他朋友8000元人民币。因为钱一直没有凑够,直到11月份都没有将车赎回。9月份的时候,马某想把车租给别人,问我车况,并让我一次性支付半年的租金,如果我可以的话,他每月租金降低500元。后来11月20日的时候,我去了马某的公司,跟他重新签订了一份半年的合同,当时没有给他钱,说过几天尽快给他钱,后来我也一直想办法筹钱,马某也催我好几次,之后马某就报警了。我将马某的车抵押出去的事我一直没有跟马某说过,马某不知情。抵押的钱我一部分日常花销,另一部分赌博输光了。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车辆予以抵押,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起的犯罪金额为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即人民币26.5万元。
三、2019年12月,被告人郭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某烧烤店内,将被害人王某1(男,38岁,河南省人)放在店内的车辆开走并将车辆抵押。经鉴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10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我是某连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是我店里的实习店长,他来了不到一个月。2019年12月18日9时许,我微信通知郭某让他下午16时将我平时放在公司的车开到潘家园东里,送到我手上,郭某同意了。我其他店员说郭某上午10时就离开店里,大约15时许,郭某还没有到潘家园,我就开始联系他,但一直联系不上。后来我们查看店内监控,发现12月10日18时许,郭某私自将车钥匙拿走了,因为这些天一直没有人用车,所以也没有人发现他把车钥匙拿走了。12月16日23时许,郭某从单位私自将这辆车开走了,然后就一直没有把车开回来,不知道郭某将车开去哪里了,他将车开走时也没有向公司报备,我就发现我的汽车被盗了。车辆系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车牌号×××,车主是本人,是我个人的私家车,但是平时都放在店里公用,钥匙由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李某某2或者吧台值班人员保管,每次使用前需要得到我们公司的领导批准才能使用,郭某知道公司的用车规定,郭某没有权利处置这辆车,公司内有权利处置这辆车的只有我和张标,我最后一次看见这辆车就是2019年12月16日,当时车停放在某烤肉店门前,郭某是私自将车开走的,我和张标都不知道。通过店内监控,我发现当时车钥匙就放在吧台上了,也没人看管,郭某就把车钥匙放兜里了,也没有和任何人说。公司没有拖欠郭某的工资,现在车辆在何处我们不知道,车辆没有定位系统。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16日晚上,郭某开着黑色尼桑天籁(车牌号×××)到十里河我的暂住地旁边的饭馆跟我见面,当时他说有急事用钱,想借3万块钱。为了让我放心,郭某说先把车押在我这里,还钱的时候他再把车开走。当时郭某跟我说十天内还钱,因为是朋友介绍的,我也没准备要利息,就没有约定利息。当时郭某把行驶本给我了,我看行驶本上不是他的名字,问他车是谁的,郭某说自己是开饭馆的,他是股东,车是老板的,但是平时都是郭某开。我不知道车是盗窃的赃物,是他主动说先把车押在我这里的。我用微信转到他的微信3万元。
3.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北京某连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
4.北京某连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某于2019年11月11日面试某烧烤实习店长,2019年11月16日入职,担任实习店长职务。12月18日该人失联。
5.车辆信息查询、车辆所有人信息查询、车辆照片证明:车牌号3黑色东风日产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王某1。
6.手机照片截图证明:郭某的微信于2019年12月17日收到“焦哥”微信转账2万元,2019年12月18日收到“焦哥”微信转账1万元。
7.借条证明:因用于贷款周转于2019年12月16日向郑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支付的方式为微信转账,期限为10天,于2019年12月25日归还本息。
8.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9年12月19日2时55分接报,2019年12月18日9时许,事主王某1通过微信要求公司员工郭某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某烧烤店内将其放在单位的车送到自己手上,后郭某一直没有将车送到,同时失去联系。后经事主查看监控,发现12月16日23时许,郭某在未经事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放在店内的车钥匙拿走并将车开走,不知将车开到何处。
9.扣押清单、起赃经过、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从证人郑某手中起获王某1的车辆(东风日产天籁,车牌号:×××),该车辆已发还。
10.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0380元。
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2被告人郭某送车,后失联的情况。
12.将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工作,未能查找到郭某同公司签署的劳动雇佣合同。
13.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前台将车钥匙揣进上衣衣兜内。
1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1月14日晚,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某烧烤店的老板王某1,当时我没有工作,王某1就安排我在他的烧烤店内当店长,负责店内日常经营事项。并对我说店里有一辆轿车,只要我有驾照,在工作中有需要用的车可以使用,车钥匙就放在店内收银台那由财务保管,用的时候跟财务说就可以。店里不允许任何人私自用车,我最后一次拿车钥匙没告诉任何人,我直接从柜子里拿走车钥匙。我最后一次把车开走王某1和财务都不知道。12月16日我急需用钱,所以我想将店里的车抵押换点钱,再用换来的钱拿去赌博,挣钱来补偿资金漏洞。16日23时许,我联系了一名我称为“焦哥”的男子,开车去十里河建材城的一个小饭店去找了“焦哥”,我跟他说先将车抵押2万元人民币,他同意后于2019年12月17日0时,给我微信转账2万元,我转给对方4000元利息,并给“焦哥”写了个2万元的借条,我当场将店里的车给了“焦哥”,之后我去游戏厅玩赌博机,将手里的1.6万元输完了。然后我又去十里河建材城附近的一个小饭店找“焦哥”,在2019年12月18日22时左右“焦哥”又微信转账给我1万元,我给对方1000元现金作为利息,“焦哥”当场将之前写的借2万的借条撕掉,我又手写了一个借“焦哥”3万元的借条,这个借条里没有提抵押车的事情。收到钱之后我又去游戏厅玩赌博机。12月18日早上,老板王某1给我发微信让我当日下午16时前将车送到潘家园他楼下,我答应了,但是我没有将车赎回,老板王某1频繁的联系我,我不知道怎么面对他,所以我不回复他,后来老板王某1也报警了。2019年12月24日1时许,我到了朝阳区潘家园老板王某1楼下,在他家边上的“某饺子馆”见面,之后警察就到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没有保管车钥匙的职务便利,其未经老板同意私自拿走车钥匙并将车辆开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被告人郭某关于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犯罪金额,虽然车辆已经发还事主,但犯罪金额应以涉案车辆鉴定的价值为准,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10380元。对被告人郭某认为抵押金额为犯罪金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起获被告人郭某的苹果手机1部。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2月24日,事主王某1联系民警,称郭某在东三环南路某饺子馆,民警赶往现场,将郭某控制。
2.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
3.扣押清单、起赃经过证明:2020年1月1日,公安机关扣押郭某白色苹果手机1部。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第一、三起的涉案车辆已追回,应以抵押金额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第一起和第三起的涉案车辆已找回,第二起的涉案车辆未找回,故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第二起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32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齐丽青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