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2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涂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自郝某处借用奥迪A6汽车1辆(车牌号×××),自冯某处借用别克GL8汽车1辆(车牌号×××)。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上述车辆系本人所有,以卖车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40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李某人民币19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自郝某处借用奥迪A6汽车1辆(车牌号×××),自冯某处借用别克GL8汽车1辆(车牌号×××)。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上述车辆系本人所有,以卖车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40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李某人民币19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董某、郝某、冯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始终辩称其只是从李某处周转下资金,未如实供述诈骗的事实,故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代替其赔偿被害人19.8万元,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十万七千元。
(从王某某被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扣划,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翟军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万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