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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1刑初58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4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1刑初58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被害人吕某、竞某及李某1等人因涉嫌私挖盗采被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等部门查获,挖掘机、货车等被查扣。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没有能力将被扣车辆要回的情况下,接受李某1的弟弟李某2的请托,虚构为要回车辆找关系请客送礼的事实,通过李某2收取被害人吕某、竞某、李某1请托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承诺将车辆要回。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并继续向李某2虚构正在办理请托事项的事实,实际未将车辆要回。

2018年3月,被害人吕某、竞某、李某1通过上访等方式分别将被扣车辆要回,并通过李某2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请托费。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至5月通过李某2退还人民币4.2万元,但拒绝退还剩余钱款。被害人吕某于2018年8月20日报警。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在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民警查获。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代其积极退还被害人的相应款项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害人吕某、竟某及李某1等人因涉嫌私挖盗采被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等部门查获,挖掘机、货车等被查扣。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没有能力将被扣车辆要回的情况下,接受李某1的弟弟李某2的请托,虚构为要回车辆找关系请客送礼的事实,通过李某2收取被害人吕某、竟某、李某1请托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承诺将车辆要回。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并继续向李某2虚构正在办理请托事项的事实,实际未将车辆要回。

2018年3月,被害人吕某、竟某、李某1通过上访等方式将被扣车辆要回,并通过李某2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请托费。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至5月通过李某2退还人民币4.2万元,但拒绝退还剩余钱款。被害人吕某于2018年8月20日报警。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被查获归案。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吕某、竟某、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蔡某、李某3、刘某、何某等人证言,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屏,微信交易记录,手机银行转账截屏,辨认笔录,工作记录,谅解书,通话录音,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赔相关款项,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贺亮

审 判 员  于 妍

人民陪审员  熊江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婷婷

书 记 员  林伯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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