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11刑初132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与他人以代加工水晶钻石画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先后在本市房山区福泽路2号院1号楼、房山区长兴东街9号院6号楼等地,以“北京亿航必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艺娱中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美顿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代加工水晶钻石画信息,先后招聘了被告人邢某某3、费某某4等人为业务员。被害人通过网上咨询、电话联系孙某某3、邢某某3等人后,孙某某3、邢某某3等人在本市房山区某镇某小区16号楼一单元301,分别通过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向被害人介绍代加工水晶钻石画程序,同时须事先让被害人以交纳保证金等形式的名义骗取其钱财。期间,任某某1主要负责邮寄钻石画、技术指导,对外称“赵老师”;张某某2主要负责收款、质量检验,对外称“张老师”、“齐老师”;孙某某3主要负责日常管理、洽谈客户和支付业务员工资,对外称“高畅”、“蔡楠楠”;邢某某3主要从事向被害人介绍钻石画产品,对外称“张锐”、“韩蕾”;费某某4主要从事质量检验,对外称“吕老师”、“叶厉辉”。自2018年11月至案发时,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共计诈骗138次、诈骗数额369440元。
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于2019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到案,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3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30000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2、被告人任某某1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2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且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3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3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3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某某3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赔,且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某4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费某某4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赔,且系从犯,建议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伙同他人先后在北京市房山区福泽路2号院1号楼、房山区长兴东街9号院6号楼等地,以“北京亿航必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艺娱中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美顿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代加工水晶钻石画信息,先后招聘了被告人邢某某3、费某某4等人为业务员。被害人通过网上咨询、电话联系孙某某3、邢某某3等人后,孙某某3、邢某某3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小区16号楼一单元301号室内,分别通过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向被害人介绍代加工水晶钻石画程序,同时须事先让被害人以交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其钱财。期间,任某某1主要负责邮寄钻石画、技术指导等,对外称“赵老师”;张某某2主要负责收款、质量检验等,对外称“张老师”、“齐老师”;孙某某3主要负责日常管理、支付业务员工资等,对外称“高畅”、“蔡楠楠”;邢某某3主要从事向被害人介绍钻石画产品等,对外称“张锐”、“韩蕾”;费某某4主要从事质量检验等,对外称“吕老师”、“叶厉辉”。2019年间,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共计诈骗138人,诈骗数额369440元。
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于2019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3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2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邢某某3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费某某4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孟某、杜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合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诈骗老年人财物,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赔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2退赔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某3、费某某4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系从犯以及指控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邢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费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任某某1、张某某2、孙某某3、邢某某3、费某某4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十六万九千四百四十元,发还相应被害人(九万四千元已经在案)。(另附清单)
七、随案移送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另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吴申良
人民陪审员 陈晓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