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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6刑初113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1132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5月17日至18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9号物美超市内,以需要还贷款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韦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民警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韦某、刘某已获得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退赔,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韦某的陈述,证人姚某、闫某证言,借款条,委托书,谅解书,收据,微信支付明细,微信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韦某、刘某已获得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退赔,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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