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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1刑初48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1刑初484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贾清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隐瞒其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北京)有限公司离职的真相,虚构倒卖可口可乐饮料的盈利项目,骗取被害人崔某(男,48岁,本市房山区人)人民币53500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

(二)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隐瞒其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北京)有限公司离职的真相,虚构倒卖可口可乐饮料的盈利项目,骗取被害人冯某(男,38岁,本市丰台区人)人民币10800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

(三)2020年4月间,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被告人梁某某隐瞒其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北京)有限公司离职的真相,虚构倒卖可口可乐饮料的盈利项目,骗取被害人罗某(男,35岁,本市海淀区人)人民币54500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

(四)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被告人梁某某隐瞒其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北京)有限公司离职的真相,虚构倒卖可口可乐饮料的盈利项目,骗取被害人李某(男,41岁,本市房山区人)人民币54000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贾清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隐瞒其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北京)有限公司离职的真相,虚构倒卖可口可乐饮料的盈利项目,骗取被害人崔某(男,48岁,本市房山区人)人民币53500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

(二)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隐瞒其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北京)有限公司离职的真相,虚构倒卖可口可乐饮料的盈利项目,骗取被害人冯某(男,38岁,本市丰台区人)人民币10800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

(三)2020年4月间,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被告人梁某某隐瞒其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北京)有限公司离职的真相,虚构倒卖可口可乐饮料的盈利项目,骗取被害人罗某(男,35岁,本市海淀区人)人民币54500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

(四)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被告人梁某某隐瞒其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北京)有限公司离职的真相,虚构倒卖可口可乐饮料的盈利项目,骗取被害人李某(男,41岁,本市房山区人)人民币54000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冯某、罗某、李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扬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离职申请、劳动合同,手机一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梁某某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崔某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冯某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罗某人民币五万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三、已扣押未移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恩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亚慧

书 记 员  马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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