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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238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238号    李某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为被害人王某(男,32岁)办理公租房申请、选房事宜向其索要办事费用,王某在本市海淀区向李某某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后一直未能办理。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为被害人王某(男,32岁)办理公租房申请等事宜向王某索要费用,王某在本市海淀区向李某某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120000元,后被李某某用于日常消费。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谭轶城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人民陪审员  魏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郎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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