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25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轶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可以办理北京市户籍,骗取被害人孙某(女,42岁)、张某(女,36岁)信任,并通过银行转账(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四季青支行等地)方式共计收取人民币30万元。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其赔偿部分钱款并与对方达成还款协议。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可以办理北京市户籍,骗取被害人孙某(女,42岁)、张某(女,36岁)信任,并通过银行转账(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四季青支行等地)方式共计收取人民币30万元。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孙某、张某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刘某、吴某的证言,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十万元,向被害人孙某退赔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倩倩
人民陪审员 魏 莉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