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1074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日至21日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个人身份信息和婚姻状况与被害人高某1结交男女朋友,在本市丰台区太子峪庄子村103A内,多次编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给工人支付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高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915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在本市丰台区太子峪庄子村103A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高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个人贷款信息详情单、分期贷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听资料,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轨迹查询单,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1人民币九万一千五百元。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手机一部、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姓名杨振鲁的身份证一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