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39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吴某系北京中易天诚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吴某伙同郭某、王某等人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商务61号楼北京声远鸿运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内,虚构帮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以收取手续费、鉴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逯某(女,7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系北京华深创赢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吴某伙同郭某、王某等人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华汇大厦4010室内,虚构帮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以收取入会费、手续费、鉴定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女,6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40000元、李某(男,7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吴某后于2019年4月19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逯某被诈骗的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应认定该金额。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认罚,亲属愿意代其退赔。建议法庭对吴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伙同郭某、王某、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声远鸿运国际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商务61号楼)以及北京华深创赢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华汇大厦4010室),虚构被害人的收藏品具有高价值、公司可以帮助被害人出售收藏品的事实,向被害人收取手续费、鉴定费,吴某任公司业务员,负责电话联系并接待客户。吴某于2018年至2019年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女,6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4万元、骗取李某(男,7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万元、骗取被害人逯某(女,7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某、逯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亲属代其退缴人民币5万元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退赔情节,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逯某一起的诈骗金额缺乏证据予以印证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全案会计司法鉴定情况看,逯某共报案被骗36万元,涉及本案被告人的为其中的6万元,另一部分被骗的事实,其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吴某骗取的6万元,逯某对被骗的经过、收据的情况及去向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予确认。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吴某退赔,在按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5日亦予折抵,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人民币十一万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逯某六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四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轶凡
审判员 丁 旭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