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42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兆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3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冒充移动公司员工,以可以为被害人李某(男,32岁,北京人)办理免费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0700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婚恋交友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男,38岁,山东人)人民币30余万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针对第一起指控事实,姚某某称给被害人李某买过两部手机,其金额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针对第二起指控事实,姚某某称其通过微信给被害人周某转过钱。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姚某某给李某买手机的钱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姚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帮助被害人李某(男,32岁,北京市人)办理免费手机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29700元。
二、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婚恋交友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男,38岁,山东省人)人民币303612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因其他事由到公安机关,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姚某某处起获手机1部已移送在案,现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第一起事实证据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6日至今,我在北京市朝阳区×被骗4万多元人民币。2018年冬天我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搜索到一名女性好友,添加了对方微信(微信号×××-12,昵称是angel),对方自称“武嘉”,后我们以搞对象名义微信聊天但没见面。春节前我们在通州见面,一起了个吃饭。后我在微信中表示没有相中她,还是做朋友。之后,“武嘉”说自己在中国移动上班,还说送我一部手机,并让我添加她一个在中国移动西单营业厅的名叫“邵峰”的朋友,并且让我配合他。“武嘉”微信我发“邵峰”的名片,我添加了对方微信(微信号×××,昵称是悟空)。后“邵峰”问我要什么型号的手机,我不知道,便微信问“武嘉”,“武嘉”告诉我要华为MATE20,然后我告诉了“邵峰”,后“邵峰”让我转1000元定金及500元出库费,我问“武嘉”不是送吗为什么要钱,“武嘉”让我配合“邵峰”,这些钱最后都会退,我通过自己的微信(微信号×××,昵称是乐多多)向“邵峰”微信转账1500元,之后“邵峰”便以各种理由让我五千一百的向他转账,我一共向“邵峰”的微信转了40700元,都是通过我的微信转到对方的微信。到了今年5月份,他们一直不给我手机,也不给我退钱,我找他们要钱,他们各种推脱,直到8月23日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了我一台华为MATE20手机,黑色,128G,9月2日快递给我一台苹果XR手机,黑色,128G,之后我找他们退钱他们一直不给退。
李某辨认出姚某某。
2.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左右,一个比较胖的女子来我店里卖手机,并且留了对方电话,方便以后给她推销手机。2018年她再次来店里买了一部手机,我加了她微信(一个微信号是×××,昵称是悟空,设置性别是男性;另一个微信号是×××-12,昵称是angel,设置性别是女性),之后我便通过微信向对方介绍华为手机,警察来找我我才知道她把我微信给她介绍手机的内容截屏发给别人。
冯某辨认出姚某某。
3.李某尾号为8670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账单截图证明:2019年3月6日至5月6日期间,李某向微信名为悟空的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407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李某与“邵峰”(昵称悟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邵峰”多次以定金、出库费等理由向李某索要钱款。李某与“武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武嘉”向李某保证手机不花钱,只收出库费,多次劝说李某向“邵峰”转款。微信昵称“董某2”与姚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董某2”因还网贷,多次向姚某某索要钱款。
(二)第二起事实证据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8月我在“伊对”交友平台上认识了自称“武嘉”的女子,后我们谈男女朋友。2019年8月开始她就以不同的名义向我借钱,有时候她说自己挪用公司的钱了,需要我给她钱把账补上,有时候说让我帮她交法院起诉费,她说2019年12月底还我钱,12月中旬人就消失了,一直联系不上。我在百度上输入她的手机号,看到有人在微博上说她是骗子,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一共给她转了30多次钱,大约36万元人民币,在海淀、朝阳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对方微信昵称angel,微信号×××-12。她说自己是移动公司数据部总监,说需要手机进货但没钱,跟我借钱,又以开票需要钱为由跟我借钱。我去她公司核实,公司说没有这个人。
给小峰手机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的4910元是姚某某告诉我自己是移动公司数据部总监,机子不够补机子,我在小峰商贸买了之后寄给她的,除了转账凭证,没有别的证据。工商银行转账的15000是我从朋友那里借的,无卡转账。
周某辨认出姚某某。
2.周某尾号为4069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周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姚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303612元。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姚某某通过微信将自己工行账户×××账号发给周某。
(三)综合证据
1.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姚某某处起获金色手机1部,现扣押在案。
2.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工作发现“武嘉”与“邵峰”的微信号为同一人使用,后民警将姚某某的手机提取交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姚某某手机微信中有一昵称为“董某2”的男子,该人名为董某,系姚某某的男朋友。
3.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姚某某与李某、周某的微信聊天情况。
4.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及其身份情况。
5.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
(1)侦查阶段供述:2019年年初我添加了李某微信,对方想跟我谈男女朋友,但没看上我就做普通朋友了。2019年3月李某说他手机玩游戏有点卡,想换一台mate20,他想托我的关系买,问我能不能免费送他一台,我说尽量帮他弄。我让他加了一个微信昵称为悟空的微信号,告诉他这人是卖手机的叫“邵峰”,其实这个微信号也是我的微信号,每次我给李某要钱的理由都是出库费、定金还有手机款这些,出库费一般要500元,定金一般要1000元,手机款不等,每次我都说这些钱最后还会退给他,但是一直没有退,前后我一共骗了李某40700元人民币,后对方一直催我要钱,2019年8月份,我给了对方一部mate20手机和一部苹果XR手机,两部手机一共花了10500元左右。我一个微信昵称是angel,微信号是×××-12,一个微信昵称是悟空,微信号是×××。冯某是一个卖手机的,我问过他手机的事情。我用悟空的微信号收的对方的钱,然后又转到了我angel的微信号,一部分用来给我的朋友董某还了贷款,一部分消费了。我有丈夫,我和我丈夫没有离婚,但分居了。交朋友的时候我和李某说过我在移动公司上班,可以给他低价买手机,李某就提出说自己手机很卡,希望让我给他买低价手机,后来又说让我直接给他一部手机,我使用悟空账号告诉李某,悟空是手机店的工作人员,可以做账,所以让他先交定金、出库费,做完账,账平了,会将李某的钱都退回来。李某多次问我悟空手机什么时候可以拿到,但我并没有将钱用作买手机,就使用悟空微信骗他说正在做,让他等一段时间,李某不知道悟空就是我。我没有工作,靠微商挣点钱,我需要钱,所以才骗了李某。董某是我的朋友,他需要钱找我借钱,我就转给他了,董某不知道我给李某弄免费手机的事情。
周某是我的男朋友,我和他说我叫“武嘉”,在移动公司上班。我没说实话,和周某交往时我已经不在移动公司。我倒卖手机生意和周某借钱。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大概借了20多万元。我虚构了自己的姓名和工作,虚构身份是为了跟他借钱的时候让他相信我。和他搞对象交友就是为了借钱。
(2)审判阶段供述:我买了两部新手机给李某,一部苹果,一部华为mate20,花了11000多元。我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周某30余万元,认可周某通过工行转我的15000我通过微信也给周某转过一个1万、一个2万。董某用我的身份证上网被扣了,2019年12月13日凌晨我去中仓派出所拿身份证,第二天被朝阳的派出所带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外质证,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于案发前通过购买全新手机的方式弥补被害人损失,故本院认定该起犯罪金额为被告人所收款项扣除两部手机的购买价格,即应为人民币29700元,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本院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金额时已将其转给周某的钱款予以扣除,关于其称通过微信给被害人周某转过两笔共三万元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手机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三千六百一十二元。
三、扣押在案之手机一部,变价充抵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 颖
审判员 丁 旭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