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88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彭某(男,37岁,河南省人)租赁定福庄污水再生厂外观察井所在小院的事实,骗取彭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2万元。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1、周某、李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将违法所得已退缴至公安机关账户,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并予以采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款项用于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缴纳的人民币8000元,用于执行其罚金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之人民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旭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