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6刑初140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宁跃飞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5月,隐瞒资金用途,以投资项目半年可获本金退还和分红收益为由,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0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李某1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张某、寇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及流水明细、对账单及资金流向图、转账汇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单、路途说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其中羁押2日已折抵刑期2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5日已折抵刑期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守红
人民陪审员 付亚奇
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