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214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虚构自己有渠道能低价购买平行进口二手奔驰牌R350型号小客车的事实,以交纳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安某在石景山的住所等地向其转账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民警查获。后,马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安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图,执法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昌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卓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