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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147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2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47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孙某(男,58岁,北京市人)为杜某办理央企工作和北京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黄某于2020年1月20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当庭称涉案60万元已收到,但其不是诈骗。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孙某(男,58岁,北京市人)为杜某办理央企工作和北京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黄某于2020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均已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黄某以帮助其为杜某办理央企工作和北京户口为由骗取其办事费用转账人民币60万元。后来其得知黄某所说的央企(中国某)根本没有招聘新员工,这时才知道被骗了。其就让黄某退钱,后就联系不上黄某了。

2、证人丁某证言证明:黄某诈骗孙某的经过。黄某收到60万元办事费用后,没有安排过杜某到相关单位面试、上班。

3、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其父亲的朋友孙某说找到黄某帮其办理央企工作和北京户口,后其和黄某见了面。黄某说第二天告诉其去央企面试的时间和地点,但一直未告诉。后来也没有联系。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黄某于2019年6月到7月份给其转账15万元的情况。

5、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一方向被告人黄某转账人民币60万元的情况及黄某收款后消费、转账给王某等人的情况。赃款均已损失。

6、中国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书证证明:黄某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也没有委托黄某招聘员工。

7、被害人提交的黄某出具的收据、收条证明:黄某以帮助杜某办理央企工作和北京户口为名收取费用60万元,先收40万元,再收20万元。

8、被害人一方提交的与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经过。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20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1、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其以帮被害人孙某为杜某办理央企工作和北京户口为由收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0万元,这60万元是办事用。其找到刘哥办理,刘哥说等等。后来事情也没办成。刘哥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姓名也不知道,只知道是个领导。这60万元,一部分其用于进货了,另一部分用于还债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供述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供述,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黄某虚构事实,夸大办事能力,在收取被害人款项后也未用于办理受托一事,从而进行诈骗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实施诈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款项系用于办理违法犯罪事项,应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光同

审判员  王 杨

审判员  孙高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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