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刑终214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1、汤某某2、肖某某3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8)津0114刑初7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1、汤某某2、肖某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林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1,上诉人汤某某2及其辩护人于广文,上诉人肖某某3及其辩护人陈**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马某某1等人于2013年前后,在没有任何实际投资的情况下,编造相关材料向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项目补贴,后又编造自有资金流水账目、并利用广阔庄园的大棚设施,骗取项目验收人员信任通过验收,骗取武清区农业委员会发放的国家专项补贴款3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其知道建大棚可以申请国家补贴。2012年12月申报的材料,2013年1月获得申请资格。2013年2月,区农委副主任刘某2给其打电话说农委主任刘金成要找其谈事。其到农委后刘某2带其去了刘金成办公室,当时,马某某1也在,刘金成说马某某1也想建大棚申请补贴,但没有指标了,让其将其名下妙晟合作社申请的石各庄镇石西村200亩地的补贴分给马某某1100亩补贴,将来正式的申报手续由其办理。其当时因为怕得罪了农委领导申报不到补贴,就答应了。期间,因为在大棚快建成时必须有800万的资金流水才能通过审计,马某某1在2013年8月往妙晟合作社对公账户汇入400万元,马某某1在这笔钱中支付了建设税70余万,还支付了返回区财政的80万元。其不知道马某某1是否建设了大棚,最后验收的是石南村所建设的广阔庄园,其不知道广阔庄园是谁建的。马某某1最后获得补贴400万元,除去返还区财政80万元,实得320万元,320万元是在2014年1月通过背书转到马某某1账户上的。
2.证人汤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广阔庄园的101个大棚主体工程快完工了。其听说建设大棚可以申请国家补贴,就找张某1,张某1说广阔农庄的补贴全靠马某某1赏,让其不要惦记了。2013年12月一天,马某某1说补贴款快下来了,让其抓紧工程进度,尽快将大棚整理好,政府要来验收,验收不合格就不给补贴了。这时其才知道广阔庄园申请国家补贴了。2014年1月份某天,马某某1和石各庄政府主管农业的副镇长李某到其家里,说补贴款下来了,一共400万,扣除政府财政80万,申报补贴的税款70万,还有建设大棚时马某某1的亲属给广阔庄园提供的棉被和卷帘机等物品一共花了70万,最后只剩下180余万。马某某1说一开始跟张某1说好了,这180万都是他自己的,还说张某1承诺给他的是200万,现在还差20万呢,之后二人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其让李某找马某某1替其要钱去,马某某1还是不给,后来在李某的见证下,其跟马某某1商量马某某1借给其200万用于公司经营,约定月息2分,双方签订了200万的借款协议,但其实际到手的是70多万元,剩下的钱都被马某某1以各种理由扣除了。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张某1找到汤某某2,二人一起出资600万成立了天津广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张某1找石南村的书记马某某1租赁了168.41亩地。张某1找汤某某2盖大棚,将来租出去赚钱。其和汤某某2一共投资了600万元左右,建造了101个大棚。2013年10月,马某某1和李某找汤某某2说建设大棚国家有补贴。没过多久马某某1让加快盖膜进度,说政府要来验收,如果验收不过,不给补贴。2014年1月24日左右,马某某1跟汤某某2说用广阔庄园和妙晟专业蔬菜种植合作社共同申请了200亩补贴,每家100亩,申请到的400万国家补贴,区财政扣了80万,70万元交税了,70万给了马某某1小舅子弄大棚卷帘机的钱了,剩余180万,马某某1说走关系用了。等于这笔补贴其和汤某某2一分没得。因为建设大棚借了好多钱,在李某的调解下,汤某某2向马某某1借了200万元,还写了200万的借条,月息2分。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天津广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成立,其是法人,2015年10月法人变更为汤某某2。广阔庄园占地186亩。其是从马某某1手里租赁的土地。马某某1没有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筑任何东西,都是其公司出资建设的。其听李某说马某某1在申报其租赁的这片地的建棚补贴,其没有委托马某某1申请过建筑大棚的资金补贴。
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妙晟专业蔬菜种植合作社最初申请的200亩地的位置在敖北村,后来由于江河合作社也要申报补贴,但是错过了申报时间,刘某3让其必须分给江河合作社100亩补贴,其就让妙晟合作社的法人田某让出100亩给江河合作社,具体如何操作让田某和马某某1研究。国家给合作社补贴的目的是鼓励发展设施蔬菜的种植,发放完补贴之后合作社后续发展由当地政府监督。国家每亩地给4万元的补贴款,包括区财政补贴的每亩8000元,但是区财政的这部分钱是不给的,所以每亩地的补贴是3.2万元。
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2006年9月任武清区农委主任,2013年兼任武清区农委党组书记、主任。2013年石各庄镇的田某和马某某1申请了大棚建设补助。当时是田某先申请的,马某某1申请的时候已经没有指标了,后来就从田某的指标里分了一部分给马某某1了。其给田某和马某某1协商过这事,当时刘某2也在场。从田某申报的指标里分出100亩补贴给马某某1,但是报市里还是以田某的名义报的。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田某的妙晟合作社申请的200亩的设施农业补贴中有100亩的补贴给了江河合作社的马某某1了。国家每亩补贴4万元,马某某1获得了400万的政府补贴,马某某1没有建大棚,是广阔庄园的张某1建设的大棚。汤某某2向马某某1借了200万元,其是见证人。
8.被告人马某某1的供述证明:天津市江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其是法人,合作社没有实体项目也没有建筑过大棚。其和田某商量将妙晟合作社申请的200亩大棚中的100亩的国家补贴转给了江河合作社。
9.天津市武清区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项目申报书、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武清区石各庄镇石西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实施计划的批复、营业执照等证明: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石各庄镇石西村200亩设施蔬菜项目共投资1600万元,自筹资金800万元,财政补助800万元。
10.天津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马某某1于2013年8月28日、8月29日分别汇入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150万元、250万元。
11.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1月24日,汤某某2向马某某1借款200万元,见证人李某。
12.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委员会记账单、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流向情况证明:天津市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获得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委员会支票拨款298.5万元,当日背书转入江河合作社。
(二)被告人马某某1与被告人汤某某2预谋后,在明知不具备申报“天津市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项目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条件情况下,为获取该补贴仍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前后,以马某某1注册成立的“天津市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利用汤某某2经营的天津广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阔庄园”)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承包经营的土地,由马某某1指示被告人肖某某3在汤某某2配合下通过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虚构土地亩数,伪造提升工程投入、往来账目等虚假申报材料等方式,向天津市武清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申报上述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项目补助资金,共计骗取财政补助资金150万元,后被告人马某某1、汤某某2将该笔钱款俵分。
被告人马某某1指使被告人肖某某3于2015年至2017年12月前后,以“天津市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利用上述“广阔庄园”土地,在未进行相应蔬菜种植等工作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伪造申报材料等方式,先后三次向天津市武清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申报“放心菜基地工程”运行经费等财政补贴,共计骗取财政补助资金22.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1、肖某某3、汤某某2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1的亲属代其向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人民政府退还补贴款共计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4月10日,公安武清分局在侦办广阔庄园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发现汤某某2、马某某1、肖某某3等人存在利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农业局相关补贴行为,后立即对该案进行侦查。2018年4月13日,民警将马某某1、肖某某3、汤某某2传唤至公安武清分局接受讯问。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汤某某2的妻子。其和汤某某2共同经营天津广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马某某1跟其和汤某某2说广阔庄园有一个提升改造的政府补贴,要得到这个补贴需要委托马某某1的江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去申请,广阔庄园自己申请不了。后来汤某某2给马某某1写了一个广阔庄园委托江河合作社去申请提升改造补贴的委托书。马某某1开了一个300万左右的地税票,其和肖某某3去石各庄地税所交了8万元的税钱。之后全是马某某1去农委办的手续,后来马某某1带农委的人来广阔庄园验收过两三次。一直到2015年11月份,其听说政府提升改造补贴下来150万元。这150万汤某某2用于广阔庄园的欠账和交地租钱了。
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武清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2014年4月份,江河合作社在其单位申报了150万天津市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建设项目补贴资金。提升改造工程就是合作社进行申报,然后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投资改造,待验收合格后每亩地给予相应的补贴。基本流程就是合作社向镇里申报,其单位和财政局、农委、镇里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市里的相关部门再进行验收。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武清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农业提升补贴,经验收合格后给予补贴150万元,之后还申请了放心菜项目的运行费,经验收合格后给予补贴22.3万元。
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武清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蔬菜科科长。2015年1月马某某1以江河合作社的名义申请了放心菜补贴项目,得到了12.3万元的运行费。
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武清区农业局蔬菜科科员,江河合作社马某某12015年申请放心菜补贴12.3万元,2016年、2017年每年5万元。江河放心菜基地的监管员是肖某某3。
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武清区财政局员工。2014年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申报过一个种植设施提升项目,其负责项目的拨款和先期投资的审核工作。申报的土地亩数以及设施建设由农业部门负责验收。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武清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蔬菜科副科长。2015年6月份参与天津市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设施提升工程项目竣工的验收工作,李某副镇长带领验收的,合作社法人马某某1也在场。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至2014年任石各庄镇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广阔庄园没有申请提升改造补贴,汤某某2跟其咨询过相关问题,由于债务问题广阔庄园无法申请补贴,后来是江河合作社进行申请的。江河合作社申请提升改造的位置在石南村广阔庄园。
10.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天津市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是一个空壳公司,法人是马某某1,每年报税都是零申报。
11.被告人马某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广阔庄园需要进行农业项目的提升改造工程,但不具备申报的资质。广阔庄园的汤某某2找其想用其的江河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申请提升改造项目的补贴款,其就同意了。后来汤某某2写了一个委托书委托其来办理这件事。江河合作社的提升改造主要是由其操作的,汤某某2提供了部分材料,肖某某3负责跑腿,肖某某3去农业局拿申请模板,之后帮助完成申请书,为了多获得国家补贴,汤某某2让把提升改造的亩数由168.4亩变成500亩。提升改造总投资750万元,自筹资金600万元,国家补贴150万元。提升改造申报的票据都是虚开的,其中230万是汤某某2和肖某某3以肖某某3超杰公司的名义开的,剩余500多万是其按申报的需要开具的假的票据。2015年12月左右,农业局给江河合作社150万元的补贴款支票,其将150万打入江河合作社账户,其中21万还了村里的地租,50万还了房建平,12万还了王凤军,还有42万用于偿还汤某某2欠其的欠款了,剩余25万元打入广阔庄园会计石迎之的账户了。江河农业合作社申报放心菜工程补贴,此项目的申报必须要投资建设实验室、检测室,还有杀虫的一些器材,除去农业局要求并扣除购买杀虫、器材的2万多元就没再投资。在验收时,其将曹某等人领到别人的实验室、检测室去了,最后蒙混过关获得了批准。自2015年至2017年放心菜工程共补贴22.3万元,申请也是肖某某3帮其做的。第一笔12.3万元是肖某某3领取的,第二笔和第三笔分别是5万元,一笔是其领取的,一笔是肖某某3领取的。其给了肖某某3几万,剩下2年的补贴都让其给花了。
12.被告人汤某某2的供述证明:2014年马某某1说要帮其办理提升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补贴,但必须由广阔庄园出具委托书,再以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进行申报。其当时就同意了,写了委托书。具体的流程、申报条件都是马某某1操作的。马某某1申报后广阔庄园没有进行任何建设投资,申报过程中马某某1让其去地税开据了300万元的建设税票,其当时交了8万元税款。300万的税票是以一个建筑公司给其公司承包院内工程的费用发票,实际是假的,根本没有建筑公司干活。这样做就是为了骗政府补贴。2015年12月,150万的提升补贴款打到了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账户。马某某1预扣土地租金42万元,扣当年土地租金21万元,扣王凤军欠款12万元,扣房建平欠款50万元,剩下25万元打入其公司会计石迎之账户后用于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了。
13.被告人肖某某3的供述证明:马某某1是其姐夫,其是马某某1的司机。2014年春天,马某某1让其将一个模板的内容填齐,其和江河合作社的庞某一起填写的。之后其将模板送给农业局蔬菜科的王姐。模板上的数据都是按照马某某1的意思填写的,都是假的。马某某1让其带着刘某1去地税给江河合作社开建筑方面的票,开票方是其名下的天津市超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这是个空壳公司,和刘某1没有业务关系。刘某1交的税款,江河合作社蔬菜大棚什么工程也没干,江河合作社名下也没有任何财产,马某某1以江河合作社大棚提升的名义骗取国家相关补贴款,骗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2015年4月份左右,马某某1给其一个农业局工作人员的电话,让其带农业局的人到广阔庄园验收土壤及蔬菜,之后其带农业局的人员到广阔庄园大棚内取土壤样本并且验收蔬菜的质量,过了三四个月农业局给江河合作社发了一个牌子,大概内容是江河放心蔬菜,马某某1让其将牌子立在了广阔农庄内。2015年至2017年农业局的工作人员每年都验收一次,每次验收马某某1都是让其带农业局的工作人员去广阔庄园验收,因为马某某1没有自己的大棚,马某某1就是冒用广阔庄园的大棚骗农业局的扶植运行费。2016年4月左右,马某某1让其到武清农业局领钱,其领取了二笔,一笔12.3万元,另一笔5万元。其按照马某某1的要求将两笔钱存入了江河合作社名下的账户内。
1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天津市武清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天津市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150万元。天津市武清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天津市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12.3万元。天津市武清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天津市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5万元。天津市武清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于2017年12月23日支付天津市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5万元。
15.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证明:天津广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某某2。天津市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某1。因天津广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石南村承担的土地建设的设施农业项目需要提升改造,现委托天津市江河种植专业社申报提升补贴,补贴收益归属天津广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前期费用由马某某1个人垫付,待补贴款下来后归还。委托方:天津广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方马某某1,执笔汤某某2。日期2014年4月28日。
16.天津市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建设项目申报书等材料证明:天津市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总投资750万元,申请市级资金补贴150万元,自筹资金600万元。
17.天津市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及2014年度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项目(第一批)市级补助资金明细表证明:天津市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提升工程建设验收通过,2015年拨付市级补助资金150万元。
18.天津市放心菜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及天津市放心菜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区县验收表证明:2015年1月,天津市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申报天津市放心菜基地建设项目,2016年4月通过验收。
19.情况说明及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石各庄镇政府收到马某某1之子马世杰退回财政补贴款3笔,合计120万元,3笔退款已经用于违建大棚的拆除及整改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1、肖某某3、汤某某2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1、肖某某3、汤某某2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马某某1、肖某某3、汤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某1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汤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肖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马某某1、汤某某2共同退赔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1、肖某某3共同退赔人民币22.3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2.3万元,发还天津市武清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责令被告人马某某1退赔人民币320万元,发还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委员会。(被告人马某某1已退赔人民币12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1、汤某某2、肖某某3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某某1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其没有伙同田某骗那320万元补贴,150万元是汤某某2委托其申报的,其不是320万元、150万元补贴款的受益人;其没有跟肖某某3分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汤某某2提出,其没有参与骗取补贴,没有与马某某1合谋,不是主犯;其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汤某某2在案发前多次举报马某某1,才使公安机关得以立案侦查,并使各被告人到案,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2.汤某某2在公安机关传唤其之前已经在2018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构成自首;3.申报补贴的全部手续都是马某某1一手操办,汤某某2的参与程度较小,主观故意和客观情节较轻微,以其曾出具委托书和协议书认定其为主犯过于草率,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自首和立功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予以改判。
上诉人肖某某3提出,其对骗取补贴不知情,就是给马某某1干活,没有获取赃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骗取财政补助资金22.3万元,马某某1在笔录中供称是给汤某某2几万元而不是给肖某某3,一审判决认定有误,致使对肖某某3量刑过重,肖某某3不该承担共同退赔责任;2.肖某某3有从犯、坦白情节,没有参与分赃;3.原判没有认定其认罪认罚情节,马某某1退赔的120万元亦应在对肖某某3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马某某1的量刑适当;但未认定汤某某2的自首情节,对汤某某2和肖某某3的量刑偏重,且责令退赔部分认定有误,建议二审法院对马某某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汤某某2、肖某某3的量刑依法改判。
经二审依法全面审查,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所列证据,除有关骗取22.3万元财政补助资金部分被告人马某某1的供述中“给了肖某某3几万”系引述错误,应为“给了汤某某2几万”外,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就有关汤某某2到案经过的情况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核实,公安机关补充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马某某1、汤某某2、肖某某3所提上诉理由及汤某某2、肖某某3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结合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马某某1骗取320万元国家补贴的事实是否成立
经查,马某某1利用田某的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骗取该笔320万元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项目补贴的事实,有证人田某、刘某2、刘某3、李某、汤某某2、刘某1等的证言,有关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设施蔬菜项目申报及审批材料、有关补贴发放的武清区农业委员会记账单、妙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流向情况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上诉人马某某1亦曾供认,足以认定。马某某1所提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汤某某2参与骗取150万元政府补贴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经查,证人刘某1、李某等的证言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汤某某2与马某某1共谋以马某某1的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代替其广阔庄园申报种植业设施提升改造补贴,并出具了委托书,其对广阔庄园没有进行任何提升改造建设明知,仍然配合申报,并按照马某某1的要求缴纳税款、虚开建设税票,从而骗取政府补贴150万元,后与马某某1俵分使用的事实成立。汤某某2与马某某1分工配合,其行为对该起诈骗犯罪后果的产生起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虽低于马某某1,但仍应认定为主犯。汤某某2所提有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3.关于汤某某2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经查,汤某某2在公安机关传唤其之前已经在2018年4月10日其向公安机关举报马某某1犯罪事实的询问笔录中如实交代了其伙同马某某1骗取150万元补贴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在汤某某2举报马某某1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马某某1涉嫌利用广阔庄园骗取补贴的犯罪线索,汤某某2的举报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汤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汤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汤某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判对马某某1、汤某某2、肖某某3的量刑是否适当
经查,马某某1实施三起诈骗,其犯罪数额为492.3万元;汤某某2实施一起诈骗,犯罪数额为150万元;肖某某3参与二起诈骗,犯罪数额为172.3万元,均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1、汤某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和参与程度依法处罚;肖某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汤某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某1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原判对马某某1的量刑并无不当,对汤某某2、肖某某3的量刑偏重,可酌情予以改判。对汤某某2、肖某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5.关于马某某1所提其不是320万元和150万元补贴款的受益人的上诉理由,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其先获取了该两笔补贴款,后直接支配或主导分配补贴款的使用,并占有了其中大部分款项,有关其未实际获益的部分,属于其犯罪成本,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肖某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肖某某3没有从补贴款中参与分赃的上诉理由或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1、汤某某2、肖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马某某1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汤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肖某某3作为共同犯罪人应对骗取的150万元补贴承担共同退赔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根据相关情节对汤某某2、肖某某3的量刑予以调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刑初7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某某1的定罪量刑,以及对被告人汤某某2、肖某某3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刑初7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汤某某2、肖某某3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汤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8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肖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马某某1、汤某某2、肖某某3共同退赔人民币150万元,上诉人马某某1、肖某某3共同退赔人民币22.3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2.3万元发还天津市武清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责令上诉人马某某1退赔人民币320万元,发还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委员会。(马某某1已退赔人民币12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树芳
审判员 郑虎潼
审判员 王思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石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失主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