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1刑终528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津0119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齐颖萍、检察官助理陈博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陆宏娟,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系北京祥丰迪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8日,周某某明知北京祥丰迪达商贸有限公司欠缴税款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骗取天津凯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钱款偿还个人债务,谎称其能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编造需要通过公对公账户走账,以逃避税务机关检查,待出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退还剩余资金等事实,诱骗该公司售后负责人张某通过公司账户向北京祥丰迪达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16000元。汇款当日,周某某即将该钱款偿还债务等。
2018年1月10日,周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北京敬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营者米某与王某的钱款200000元。汇款当日,周某某即将该钱款偿还债务等。
2018年1月16日,周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河北省迁安市德利汽车运输队司机常某的钱款97800元。汇款当日,周某某即将该钱款偿还债务等。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三人次,涉案金额共计413800元。案发后,周某某以拒接电话等方式隐匿,拒不偿还钱款。2018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案件来源、报案记录、到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证实,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的情况。
3.微信聊天截图及光盘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王某聊天内容的情况。
4.被告人周某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向该公司转账的情况及被告人当日将钱支出的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经营公司的情况。
6.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接警单证实,被骗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报警情况。
7.被告人周某某给天津凯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书写借条的情况。
8.光盘及其说明证实,周某某的公司欠缴2017年第四季度税等情况。
9.证人崔某证言:周某某是我丈夫,是北京祥丰迪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公司主要业务是销售汽车配件。公司这两年经营状况不好,听周某某说欠了十来万的税款,去年周某某以本人名义借了十万元左右的高利贷,年底他跟朋友借钱把高利贷还上了。2018年1月底,他说将客户的钱用了,还不上,问他细节他也不说。
10.证人赵某证言:我是永昌汽配城A5、A6、A7楼店面的负责人。2015年11月份,周某某在永昌汽配城A7楼2033店面开了一家汽车配件店,开始经营情况良好,今年过年前后开始经常有人到他店里要账,后来就没有怎么正常经营了。2018年1月18日,有人到他店里要账,之后断断续续开过几天,只要开门就有人来要账,已经无法正常经营了,过了一段时间就关门了,我就没有再见过周某某。今年6月份周某某的店面到期,他没有续租,我就把店面收回来了。
11.证人张某证言:我是蓟州区凯烁车行负责售后的员工,与祥丰迪达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合作很长时间了。一般就是我们从他那里购买配件,他给我们开增值税发票,他有票了,直接走一下账就能给我们开。2018年1月3日他问我要票吗,我说要,我俩商量好我转账给他11.6万元,他承诺把发票给我邮寄过来,之后几天都没有收到发票。18日早上,我给周某某打电话没人接听,我就去北京找他,但发现公司关门了,我就报警了。
12.被害人王某陈述:我是北京敬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会计,我丈夫叫米某,周某某和米某是河南老乡。2017年12月份,我们修理厂需要增值税发票抵税,米某就通过周某某买一些税票。周某某说需要我们先给他打钱,他扣除六个半的点以后,将票开给我们,然后再将剩余的钱打给我们。2018年1月10日13时许,我们将20万元钱打到北京祥丰迪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到1月16日我们联系周某某要票,他说很快给我们开出来。后来我们觉得不放心,就给他打电话说我们不开了,让他退钱,他就把电话挂了。17日再联系周某某电话就无法接通了,并且微信也没人回,我们怀疑被骗了,就报警了。
13.被害人米某陈述:我是北京敬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老板,周某某是我的河南老乡。2017年12月份,周某某问我是不是需要增值税发票,我问他几个点,他说六个半点,我为了省钱就想买点,他让我给他转账20万元。2018年1月10日下午3点多,我登录网银将20万元钱转给周某某,之后周某某一直说没弄好,而且17日把我媳妇王某的电话拉黑了,我怀疑被骗就报警了。
14.被害人常某陈述:我是受雇于河北省迁安市德利汽车运输队的大货车司机。通过朋友我认识了周某某,他说他公司可以开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14日左右,我联系周某某开增值税发票,由周某某给我开978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16日,我将97800元钱给了河北省迁安市德利汽车运输队,运输队以公司账户向周某某的北京祥丰迪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打款97800元,约定由周某某扣除百分之8的手续费,其余的钱退给我。后来周某某一直没给我开增值税发票,我联系他,他说他公司欠了税费,自己也欠了别人钱,没办法开税票,钱也退不了,我还听说周某某骗了一个叫米某的人,我就报案了。
1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在北京开了家北京祥丰迪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汽车配件批发,因为经营不善,我的资金出现了问题。2017年9月份,我借了二十五万高息贷款,到2018年1月份为了还高息贷款,我就想从哪里弄点钱,于是我就假借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名义,问张某、米某、常某他们是不是需要,他们说要,我们就商量好价钱,后我告诉他们把钱先转到我公司账户,开完发票我再把钱给退回去,后来他们把钱打过来后,我就把钱取出来还高利贷了。之后被害人通过电话、微信联系我,由于我没钱还就没再和他们联系了。我骗了张某11.6万元,米某20万元,常某97800元。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证据
1.北京祥丰迪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复印件及日期为2018年1月4日,开票人为周某某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有开具专用发票的能力。
2.托运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并未挥霍钱款。
3.胡兵签字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并未逃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周某某退赔天津凯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16000元,退赔被害人米某与王某人民币20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常某人民币978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庭审中,周某某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周某某具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系北京祥丰迪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周某某为骗取钱款偿还个人债务,以能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名,编造需要通过公对公账户走账以逃避税务机关检查,出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退还剩余资金等事实,骗取天津凯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16000元、北京敬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营者米某与王某人民币200000元、河北省迁安市德利汽车运输队司机常某人民币97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3800元,后周某某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6月,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退赔天津凯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1200元,退赔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天津凯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常某均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米某、常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谅解书、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经查,在案被害人米某、常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周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以能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名义,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后将钱款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周某某主观上不想且实际也未为被害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偿还个人债务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依法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周某某多次诈骗,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周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刑初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周某某退赔天津凯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34800元,退赔被害人米某与王某人民币200000元,退赔被害人常某人民币2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杨阿荣
审判员 康 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家磊
书记员李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