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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刑终44号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4   阅读:

案  由    诈骗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案  号    (2020)津01刑终44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津0104刑初7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南开区长江道488号德福汽配城内多次以装修、经营酒吧为由向被害人谢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654000元,并以其伪造的所有权人为钟展荣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云阳东7号楼3门203号房屋产权证作为借款保证交给被害人谢某。后被告人钟某某离开天津隐匿致使被害人谢某与其失联。

2010年5月初,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河东区大直沽六纬路附近以其岳母曾某的名义向被害人朱某3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将其伪造的户名为曾某的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南里11号楼1门405-407号房屋产权证明交与被害人作为抵押。后被告人钟某某离开天津并隐匿。

另查,被告人钟某某指使他人为其伪造了一张姓名为钟某某,头像系其本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424197910166314的身份证件。经天津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鉴别,该证系伪证。

被告人于2019年4月1日在广州市天河客运站附近被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天河客运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自2009年10月开始,钟某某以投资酒吧为由,在本市南开区长江道488号德福汽配城内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65.4万元,该钱款数额中不包含利息;钟某某在第一次找其借款时(2009年10月份),就将伪造的天津市南开区云阳东7号楼3门203号房屋产权证押在其处。钟某某每次借款后都会为其手书借条,现除第一笔45000元的借条遗失外,其他借条都在其手中。2011年4月5日,其于广州找到钟某某并核对账目,钟某某另为其书写了内容为“钟彩文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5日止共计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654000元。借款人:钟彩文、钟某某,出借人:谢某。”的借条。

上述事实另有谢某提交的钟某某手书借款协议、借条等予以佐证。

2、被害人朱某3的陈述证明,其系钟某某岳母曾某的亲戚,2010年5月初,钟某某在本市河东区大直沽六纬路附近,将伪造的户名为曾某的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南里11号楼1门405-407号房屋产权证明交与其作为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钟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逃匿。

上述事实另有朱某3提交的抵押借款条予以佐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天津市南开区云阳东7号楼3门203号房屋系华侨办房产,钟某某租住该房屋。

上述事实另有证人阚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钟某某妻子,曾于2005年至2011年居住在天津市南开区云阳东7号楼3门203号房屋,该房屋是谁的不清楚,但肯定不是钟某某的。2011年某天早上,钟某某说他有点事得走,让其别住云阳东了。过了一两个月其与钟某某见过一面,之后就再也没见过他。他手机换号了,联系不上他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谢某店内员工。2011年1月1日谢某让其拿出10万元现金借予钟某某,后钟某某向其手书借条。2009年10月,钟某某找谢某第一次借款45000元时其在场,其看到谢某把45000元钱给了钟某某,钟某某把一个房本给谢某作为借款抵押。其收到钟某某的1500元后,钟某某的电话停机,失去联系了。

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至2010年12月份,钟某某陆续找其借款五百多万元用于投资酒吧,后钟某某分两次将酒吧股权全部转至其名下用以冲抵欠款,现二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3月9日钟某某因在外有很多欠款而跑路,后很多人来酒吧找钟某某索要欠款。其曾监督钟某某在装修酒吧时的支出,他在酒吧投入的钱款不是很多,大约一共投资十几万元。

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钟某某2010年6月1日起向其租用房屋经营酒吧,2011年3月初找不到钟某某了,后酒吧由柳某经营。

上述事实另有侯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

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钟某某系其女婿,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南里11号楼1门405-407号房屋系其本人所有,后借给钟某某抵押使用。2011年的一天,钟某某跟其说他要走了,钟某某走后,郝某找到其并称钟某某欠他钱款,拿假房本骗他。2011年5月某日下午,钟某某再次对其说要用房本抵押借款并需要其签字,后其见到钟某某和朱某3,其按照钟某某要求在借条后面签字。其现在联系不到钟某某,涉案房产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所得钱款还给郝某。

7、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钟某某岳母曾某系其舅母,钟某某开酒吧因缺少资金而求助其,其让其父朱某3将20万元借给钟某某。2010年5月初,钟某某和曾某在河东区交口附近将一房本和户口本交给朱某3做抵押,并签署借据,朱某3将现金20万元借给钟某某,后钟某某消失。

8、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与钟某某合伙经营酒吧,2010年2、3月份,因酒吧经营不善,其开始撤资,但尚有三十多万元没有撤出。钟某某称其准备另经营一家酒吧,缺钱装修,向其借四十万元,可用其岳母曾某的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南里11号楼1门405-407号房屋产权证明作抵押。2010年4月10日,曾某和钟某某共同将房屋产权证及曾某户口本交与其并签署借据,其将现金40万元借与钟某某,后钟某某消失。其于2011年3月11日前往该房产处讨债,发现有三名钟某某债主与其持有相同房产证,其中有一名叫朱某2的男子。后经核实,该房产证系伪造。现该房产已被河东法院委托出售用于偿还其20万元,至今钟某某还欠其60万元。

上述事实另有郝某提交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曾某的声明、借据、河东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天津市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三、书证

1、涉案人员谢某、王某、阚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钟某某系本案被告人。

2、被害人谢某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天津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无登记证明、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无登记记录证明、天津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谢某提交的天津市南开区云阳东7号楼3门203号房屋产权证系伪造。

3、朱某3、郝某提交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天津市自行车厂房管科出具的说明证明,朱某3、郝某提交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系伪造。

4、公安机关扣押的钟某某持有银行卡照片、身份证照片、银行查询财产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查询钟某某财产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钟某某处查扣了一张姓名为钟某某,头像系钟某某本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424197910166314的身份证件。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3日谢某报案称被钟某某诈骗,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侦查;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害人朱某3称被亲属诈骗,公安机关据此受案。2019年4月1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地铁天河客运站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钟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钟某某诈骗所得赃款均已被其挥霍;钟某某曾用名钟彩文。

7、涉案人员户籍身份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户籍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谢某提供的借条是其手书,内容其亦认可,辩称自2009年至2011年,多次找谢某借款共计85万元左右,加上利息一共是165万余元,但提供不了相关证据;2、其从未向谢某提供过房产证,谢某手中的房产证系其本人自己所得;3、其交给朱某3一个伪造的其岳母曾某的房屋产权证用于抵押借款,但朱某3通过朱某2把钱交给其后,朱某2后续又索要走部分钱款;4、其曾用名为钟彩文;5、其持有的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910166314的身份证件系其于2011年在天津附近联系路边办证电话,支付100元后所得,其对伪造身份证件罪认罪认罚。

五、鉴定意见

天津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报告书证明,姓名钟某某,号码441424197910166314的居民身份证鉴定为伪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款共计185.4万元;伪造身份证件一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钟某某如实供述其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犯罪事实,就该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165.4万元;退赔被害人朱某3经济损失2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以其向被害人偿还过借款,朱某3的陈述和柳某的证言不真实,其供述真实为由提出上诉。

钟某某的辩护人秦刚认为:1、原判认定钟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及谢某资金部分,认定谢某交付钟某某资金的证据仅仅是数张借条,并未查明资金来源、资金走向及具体金额;钟某某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讲明资金用途,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虚假房产证是由钟某某交给谢某,却有证据证实谢某曾以撬门的方式入室;借条上记载的由谢某使用房屋的承诺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没有证据证实钟某某将所借钱款挪作他用。涉及朱某3资金部分,资金的交付方式无法确认;曾某为借款人,钟某某为担保人;朱某3的借款可以通过担保物得以实现。2、原判认定钟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适用法律错误。虚假身份证件并非钟某某自行伪造,而是通过购买手段取得;钟某某购买时间为2011年,买卖身份证件行为入罪时间是2015年,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

钟某某的辩护人方俊认为:1、钟某某每次向谢某拿钱都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款用途是酒吧装修,装修是真实的。2、谢某、王某称2009年第一次借款时,钟某某就将涉案产权证用于抵押,但钟某某称房产证是谢某自己撬门入室取得的;王某第一次接受询问没有提及钟某某将房产证给谢某,第二次询问才提及,且能清楚指认出房产证;王某是谢某的员工,其证人身份值得商榷。3、2009年的第一张借条谢某称丢失了,2011年4月5日的总借条没有将房产证抵押的内容。4、钟某某以其岳母曾某的房产证作抵押从朱某3处拿钱,说明其行为确实为借款行为;朱某3出借钱款的对象是曾某,其没有因为钟某某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5、钟某某不与谢某、朱某3等债权人联系是因确实无钱还债,其对谢某、朱某3的债务是承认的,其与谢某、朱某3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综上,本案证据不能确切证明钟某某主观上存在诈骗故意,指控的诈骗罪不能成立。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钟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钟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钟某某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已经经过追诉时效。建议二审法院就钟某某犯诈骗罪的部分维持原判,就伪造身份证件罪的部分改判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诈骗罪。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钟某某曾合伙经营酒吧,因钟某某经营不善其自2010年2、3月份开始撤资,尚有三十多万没有撤出,钟某某以准备装修另一家酒吧为由向其借款,并用曾某的房产作抵押。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钟某某自2010年7月陆续向其借款500多万元,后两次用酒吧的股权冲抵借款,钟某某在酒吧投入的钱款一共十几万元。以上证据证明,钟某某以经营酒吧为由大量借款,大部分钱款并未用于其所称用途,且其没有还款能力。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其分二十三次借给钟某某共计165.4万元,并有借条等书证予以佐证,钟某某关于其偿还过借款及欠谢某的钱款包含利息的辩解与被害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谢某和证人王某均证实钟某某在首次借款时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谢某。被害人朱某3的陈述和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钟某某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朱某3借款20万元,并有抵押借款条予以佐证;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钟某某用房产抵押借款,其按照钟某某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钟某某也供认借款人是其而不是曾某。被害人及张某等证人也证明了钟某某借款后逃匿的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钟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向被害人谢某、朱某3借款,借款后长期逃匿。钟某某的客观行为已表明其对于被害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钟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关于伪造身份证件罪。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1年找人做了一张假的身份证。根据刑法规定,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且不属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五年,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宣告无罪。公安机关2012年2月17日对钟某某诈骗案立案侦查,2019年4月1日将钟某某抓获后又发现其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此时该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当宣告该行为无罪。原判对钟某某伪造身份证件罪认定有误,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钟某某所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因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宣告无罪。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刑初7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钟某某所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165.4万元;退赔被害人朱某3经济损失20万元。

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刑初7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钟某某所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部分,即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31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165.4万元;退赔被害人朱某3经济损失2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张善密

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璇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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